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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6:0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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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8]19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

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更好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请求省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省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委省政府信访办。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办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送达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

(三)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组织省直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其他规定:

(一)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进行。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市(州)和省直部门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原则上应先进行听证。

(三)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省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报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四)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而被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六)本办法有关“5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七)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发包人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员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 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还需有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十六条 设计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程、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承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上无同类替代产品的;

(二)属保密产品的;

(三)复建或者修缮工程中需要购置原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人必须为下列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高层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装工;

(三)工程爆破作业工;

(四)人工挖孔桩作业工;

(五)直接从事水下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地;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当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许可、准用管理或者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人有相应的许可证、准用证或者认证证书;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分包工程价款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书、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不按照原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力求使用工程造价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时,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标底和与标底有关的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招标人的名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二)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三)拟订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四)草拟工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三十条 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评定结论。

第五章 工程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进行合同管理时,除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工期定额在合同中约定合理约定,招标发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业务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结算期限和价款支付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

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江苏省工程建设专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审计的工程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计。审计期限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组织机构是否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资质认定,实行资质年度检验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规范和管理,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公平、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指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筑市场投诉中心,完善投诉制度,切实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发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2日






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于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饮食娱乐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规划、工商、商务、卫生、文化、城管、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食娱乐业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安排饮食娱乐业功能区,采取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环境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新建饮食业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划设计要求:

(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应当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应当预留空调、天然气接口等设施的设置位置。

第七条 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

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出售或者出租商住楼底层营业房时,应当告知买受人或承租人不得开办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娱乐业。

第八条 利用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业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以及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开办娱乐业经营场所。

娱乐业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和银川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区划规定。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标准和银川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区划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建设或者开办可能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可能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娱乐业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卫生许可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营者在非居住房屋开设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本条例实施前经营者在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设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其经营许可到期后,卫生、环境保护、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饮食业经营场所,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

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安装完毕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饮食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专用烟道,不得利用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十五条 禁止将残渣、废物和厨余垃圾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饮食业产生的污水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处理措施,达到城市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管网排放。

第十六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严禁用餐人员在23时至次日7时内高声喧哗、产生噪音,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第十七条 从事饮食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相关合法证件,且经营许可尚未期满,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办的饮食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九条 擅自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办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非居住房屋开办饮食业经营场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使用专用烟道排放油烟或者利用城市公共雨水、污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餐人员在23时至次日7时内在饮食业经营场所高声喧哗、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有效制止用餐人员高声喧哗、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食娱乐业经营场所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进行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