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公(治)字〔2008〕245号
各分局,市局有关部门:
《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公安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16号 许可事项: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道路运输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在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中燃放烟花爆竹,准许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发布)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燃放。
1.举办焰火晚会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符合分级管理办法的要求;
2.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
3.燃放作业方案符合安全规程的规定。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
1.承运单位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
2.驾驶员、押运员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
3.运输车辆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证明;
4.托运人具有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
5.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真实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定;
6.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燃放。
1.燃放烟花审批表(原件1份);
2.燃放单位燃放烟花安全责任保证书(原件1份);
3.组织单位燃放烟花安全责任保证书(原件1份);
4.燃放烟花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属地政府同意批件(特区内市政府批文、特区外区政府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方案(含安装与燃放的安全警戒方案;设计人员、审核人员及单位主管签字确认;运输路线图以及烟花燃放点布置、警戒位置、周边环境距离的平面图;烟花临时储存场所与四邻位置图;附燃放场所与四邻相对位置的彩色照片);
7.燃放单位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8.烟花爆竹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质量合格证,其中燃放高空烟花礼花弹还要提供炮筒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9.烟花爆竹临时储存地(省内)及储存单位与委托单位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设计人员、现场指挥长、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或暂住证,以及燃放员的作业证、身份证或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1.项目来源证明;与燃放场所周围四邻单位鉴订的安全、赔偿事务协议书或燃放单位投保保单;消防检查同意意见;安全评估意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
1.烟花爆竹运输申请表(原件1份);
2.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3.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8.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燃放申请表》(见附表1)、《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申请表》(见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公安局信息网(http://www.szga.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燃放:各区公安分局。
(二)道路运输:运输目的地区公安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燃放:市公安局。
(二)道路运输:运输目的地区公安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燃放:区级公安机关受理后报市公安局审查审批。
(二)道路运输:目的地区级公安分局受理和审查审批。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燃放: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二)道路运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证件及有效时限
(一)燃放:《焰火燃放许可证》,当次有效。
(二)道路运输:《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当次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燃放:领取《焰火燃放许可证》,方可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二)道路运输:领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按照载明的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进行道路运输;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深圳市焰火晚会烟花燃放申请表
编号:
燃放单位
送审时间
组织单位
设计人员
项目名称
燃放地点
燃放规模
礼花弹直径: 寸
升空高度: 米
燃放等级
A
B
C
大于4寸数量: 发
政府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职务或工种
姓 名
职称
作业证件号码
现场指挥长
警戒负责人
作业人员(不够填写可加附表)
项目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燃放员
公
安
机
关
意
见
分局
治安处
市公安局
(签章)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附表2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证申请表
托运单位名称及
资格证号 经办人身份证号
及联系电话
销售单位名称及
资格证号
承运单位名称及
资质证号 运输车牌号码
及资质证号
运输车辆驾驶员
姓名及资格证号 运输押运员姓名
及资格证号
启运地点及运输路线
经停地点
运输时间
运输物品名称、规格 计量单位 包装材料及方式 运输数量
托运单位
负责人意见
职务: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公安机关意见
分局
签章
年 月 日
说明 1.公安分局审批盖章后直接到市公安局治安处窗口开证。
2.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3日内将运输证交回市公安局治安处窗口核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和调整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成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和调整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成员的复函
(2005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5〕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
你部《关于增补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请示》(卫报疾控发〔2004〕190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增补科技部副部长李学勇、国家民委副主任周明甫、建设部副部长傅雯娟、工商总局副局长刘玉亭、新闻办副主任王国庆、总后勤部卫生部副部长袁永林、武警总部后勤部副部长许世宽为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成员。
二、同意调整民政部副部长贾治邦、交通部副部长徐祖远、农业部副部长范小建、民航总局副局长王昌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副会长苏菊香、湖北省副省长蒋大国为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成员。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6〕36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知”、“通告”、“公告”等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事后备案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后备案审查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确认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是否为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确认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主管主任签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报市政府办公厅行文。
第七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一)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件、命令、决定及其他参考资料。
(三)采纳有关方面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情况。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草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退回起草单位:
(一)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充分的法律、法规等依据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稿的内容有争议并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三)规范性文件草稿所附材料不齐全。
被退回的规范性文件草稿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后,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第九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直接签批的通告、公告等,由起草部门到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登记编号,属规范性文件的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程序办理。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在市政府网站、《江城日报》上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0份。
(二)起草说明20份。
(三)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和公开发布的复印件。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备案的,或经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1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5份。
(三)起草说明15份。
(四)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和公开发布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后备案审查。经审查备案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备案单位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建议制定单位自行废止。
(三) 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确认无效。
第十四条 备案单位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3年清理一次,并将清理结果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检查。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要在每年12月10日前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要将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总后,形成书面材料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迟报、漏报的单位和部门,取消本年度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评先创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制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1.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吉市人大发[2006]25号)
2.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样式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样式
附件1: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5年3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9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办法、规定、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具体应用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进行审查,自发布之日起60日内,连同审查结果一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说明(一式10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
第五条 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对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报送机关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对按照规定要求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签批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 各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法工委认为有必要审查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法工委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后,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登记表;有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形成书面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登记表一并送法工委。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审查中提出的修改、撤销意见,由法工委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后,责成市政府处理。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工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经审查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一式5份),向法工委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废止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法规解释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规范性文件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撤销案的说明,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作出相关决定。
第十六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市人大常委会未作出撤销的决定前,不影响正常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照要求和时限报送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备案制度的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附件2:
× × (制定单位)
××规备字【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吉林市人民政府:
(制定单位名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发文字号),已于×年×月×日(公布时间)通过(公布方式)予以公布,现上报备案,请查收。
(印章)
×年×月×日
附件3:
关于《 》的起草说明
注:该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必要性、起草过程、法律依据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