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71号
《广东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8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9月7日
广东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根据《政府参事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参事的管理和工作开展。
本规定所称的参事,是指省级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和本规定聘任的参事。
第三条 参事依法履行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等职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参事工作机构或者明确负责参事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
第五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省人民政府参事由省长聘任,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市长聘任,并分别由省长或者市长颁发聘任书。
第六条 除《条例》规定的参事聘任条件外,参事首聘年龄原则上不低于55周岁,不高于65周岁;参事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因工作需要或者在专业领域有成绩的参事人选,经参事工作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首聘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参事应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聘,可以选聘少数民族和宗教界爱国人士以及港澳台和国外回来定居的社会知名人士。
第八条 参事任职除符合《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诚实守信,清正廉洁;
(二)熟悉本省、本市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有较强的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能独立完成参事建议和调研报告;
(四)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曾经被开除公职。
第九条 聘任参事除符合《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具备任职条件的参事人选;
(二)参事受聘后,参事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受聘参事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受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参事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由本级人民政府办理终止聘任手续。因工作需要且符合《条例》及本规定有关条件的,可以续聘,续聘程序参照首聘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参事在任期内出现下列情形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解聘:
(一)不再符合《条例》第五条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参事因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
(三)参事申请离任的;
(四)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参事解聘由参事工作机构办理和备案,并书面通知被解聘参事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参事除履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密切联系社会各界,客观反映人民群众、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
(二)按照通知要求出席或者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按照通知要求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组织的礼仪、外事、统战联谊等有关活动;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六)每年向政府提交至少一件参事建议;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参事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应邀列席同级人大、政协换届会和每年的例会及有关会议;
(四)应邀列席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项工作会议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工作会、工作通报会、专题讨论会、研讨会和其他有关重要会议;
(五)享受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待遇。
第十四条 参事依法履行职责,不因意见、建议或者批评的内容而受到追究。
第十五条 在履行职务期间,省人民政府参事原享受副厅级或者以上待遇的,原待遇不变;原享受待遇低于副厅级的,按照副厅级待遇予以落实。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事的待遇由各地级以上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开展参政咨询的重点任务及需要研究的重大议题;
(二)定期向参事通报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研讨会等方式直接听取参事的意见、建议,接受参事对政府工作的民主监督;
(四)根据议题内容,安排参事列席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有关专题会议,参与重大决策的咨询;
(五)鼓励支持参事对主要政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和重点工作事项的完成情况开展调研;
(六)及时向参事工作机构反馈参事建议的批示和参事建议的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参事工作机构除履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参事工作的需要,与有关单位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建立参事工作联系点;
(二)组织支持参事开展专题调研工作,为参事建议的完成提供保障和服务;
(三)向有关单位了解参事建议的批示情况,并向负责办理参事建议的有关单位书面查询办理情况,保障参事建议得到及时办理和反馈;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受聘后仍然保留在原单位。
在任参事已届退休年龄的,不办理退休手续,保留原行政级别和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单列管理。
参事因特殊情况提出退休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参事聘期届满,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参事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条 参事在参事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并抄送参事所在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辞聘: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经参事工作机构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一年中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参事工作机构组织活动的。
参事辞聘由参事工作机构办理和备案,并书面通知辞聘参事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0〕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十三日
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为维护杭州市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坚决遏制与惩处违法建设行为,进一步推进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进程,依据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二、本办法所指的违法建筑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未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许可或超越许可规定擅自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尚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三、违法建筑除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经批准补办手续保留使用的外,应一律予以拆除。
四、违法建筑当事人应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对违法建筑的后果承担责任。违法建 筑当事人是单位或组织的,其主管部门负有督促违法建筑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的责任。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监督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的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的,按本办法组织强行拆除。
五、强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实施,市规划、土地、园林、市容、水利、建设、公安、交通、电力、市政公用、工商、房管、建管、广电等部门应积极参与和大力协助。
六、违法建筑由规划、土地、市容、园林、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予以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对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七、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7日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领取,违法建筑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作为无主物品处理。
八、被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应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人工费用。拒不支付拆除人工费用的,暂停办理违法建筑当事人新的建设项目的审批事宜。
九、强制拆除已经建造好的违法建筑一般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受理立案:有关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和组织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社会组织、市民公众举报的,上级批转查处的及其他渠道获取的违法建筑嫌疑,有关职能部门均应受理立案。
(二)查勘核实:案件受理后,有关职能部门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查清该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并调档取证,于3日内予以认定或否定。
(三)告知限期拆除: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当事人拒绝签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
(四)公示社会: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应当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示。
(五)告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违法建筑 所在区人民政府应通知电力、市政公用、公安、工商等部门协助强制拆除,并告知违法建筑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
相关部门接到协助强制拆除的通知后7日内应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停电、停水、停气、停热,收缴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责令变更住所或注销营业执照等措施。强制拆除的时限为限期拆除期满后10日内。
(六)现场强制拆除。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七)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承担拆除费用的通知,结案归档,并告知有关职能部门。
十、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有关职能部门必须立即赶到现场查勘。
(二)确认是违法建筑的,当天必须立即封存其现场建筑工具、建筑材料,责令施工单位或业主在次日开始自行拆除,组织强拆的各项准备工作并通知供电、供水部门予以协助。电力、市政公用部门应于次日停止该在建违法建筑工程的水电供应。
(三)建设单位接到责令拆除通知的第二天仍未开始拆除的,当地区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在通知发出后的3天内组织强行拆除。
十一、区人民政府组织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中,市各有关部门必须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绝不能相互扯皮,敷衍塞责。对重大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应拟订现场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强制拆除工作的组织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分工。
(二)违法建设行为事实以及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的结构、面积、层次及周围地形等资料保全。
(三)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及任务分工。
(四)拆除队伍、机械设备、技术要点、人员安全措施及经费安排。
(五)其他有关事项。
十二、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清场,查看水、电、燃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作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违法建筑物内物品,并进行登记,双方签字。当事人拒签的,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签字。
(四)拆除队伍进场拆除违法建筑。
(五)建筑垃圾清理。
十三、对违法建筑的当事人以及违法审批的公务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纪委、监察等部门对违法建筑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违法建筑具有管理职能的部门、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违法建筑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放任不管,玩忽职守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拆除违法建筑不按本办法规定予以积极支持配合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违法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不积极主动拆除其所建违法建筑的施工单位,可取消其在杭建筑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