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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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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08〕75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市建设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市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提高小城镇建设项目管理水平,提高市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建设项目和建设资金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小城镇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申报市专项资金的项目,其项目申报、项目确定、组织实施、考核验收、资金拨付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专项资金的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奖代补”原则。市专项资金不是固定性资金补助,必须根据区、镇两级资金配套和建设实施的具体进度和效果,确定奖励补助金额;

(二)统一管理原则。市专项资金由财政统一管理,实行政府审批,财政监督拨付,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分配使用的管理模式;

(三)专款专用原则。市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提高效益原则。市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专项资金(含配套资金,下同)项目由区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简称“五制”,下同)。

第五条 市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以奖代补”方式,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小城镇建设规划编制和镇区地形图测绘;

(二)小城镇镇区内道路、绿化、路灯、公共厕所、给排水以及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卫设施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

(三)村庄迁并、土地整理等增加耕地的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六条 纳入市专项资金项目必须坚持重点突出、择优扶强、资金集中、加快发展的原则,建设项目符合有规模、有效益、有景观的标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区政府和市、区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应合理安排和使用市专项资金,在项目的管理过程中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资金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八条 审计部门按规定对使用市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投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区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辖区小城镇编制工程项目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审核批准后上报;

(二)区政府是小城镇项目建设组织者,负责实行工程项目“五制”管理;

(三)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建设工程工期、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论证;

(二)审查市专项资金项目概算;

(三)编制、下达市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

(四)监督检查市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参与市专项资金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审查市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财政部门对市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论证;

(二)审查申报项目的专项规划和初步设计方案及其概算;

(三)依法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管;

(四)会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市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五)参与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镇政府的职责:

(一)作为小城镇建设专项资金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

(二)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建设工期、质量和安全;

(三)项目建设期间按月向市、区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四)自觉接受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确定

第十三条 区政府应在统一指导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和项目施工图初步设计、分年度和三年建设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建立起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库,对其中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经审查批准后上报市建委。

第十四条 申请市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从经区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库和纳入市中长期规划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中选择。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每年集中受理一次。每年的10月下旬或根据全市城镇建设计划要求的时间,集中受理下年度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 市建委负责申报项目的初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初审:

(一)申报项目主体内容不符合市专项资金补助范围的;

(二)申报项目主体内容不符合市城镇建设年度发展的总体规划的;

(三)申报项目的前期条件及其相关手续不完备或区、镇政府分别承诺1:1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四)以往获市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执行不力的。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确定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市建委根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进行初审,结合市政府专项资金安排情况,拟定市专项资金初步使用计划,并将其初审结果反馈给各区建设局、区财政局。

第十八条 市建委根据各区的反馈意见,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市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按《鄂州市人民政府议事和决策规程》的规定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根据区、镇工程建设进度的实际情况,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可以进行市小城镇建设年度计划的中期调整。

第二十条 对未纳入市小城镇建设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区、镇两级政府积极主动实施建设并有明显进度和成效的,可经区政府申报并经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现场考核审定后,报经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在年度中期市小城镇建设项目计划调整时予以统筹考虑。

第四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加强对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工程建设招标、施工监理招标、施工图评审、施工许可证的发放、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纳入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严格执行年度计划确定的规模。建设项目完工后由项目业主按相关程序组织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报市建委备案。工程结算由市审计局按规定进行审计,出具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作为专项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区建设局、区财政局在每年12月上旬向市建委、市财政局报告本年度纳入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提请市建委、市财政局进行复核。市建委、市财政局在年终组成联合考核验收小组,分区检查后形成考核验收报告,报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作为确定各区下年度市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年度计划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专项资金年度计划项目由市、区、乡镇共同出资。各项目的出资比例由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区建设局应于每月28日前向市建委报送年度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工程进度报表、项目进度用款报告和证明项目进度的相关资料(包括经监理、审计认可的已完工程量清单以及区级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经审查确定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建委提供的拨款计划,按奖补资金总额的20%拨付启动资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市财政局根据市审计局提供的审计报告,拨付工程进度款给建设单位或承建单位,逐步达到项目奖补资金总额70%的拨款规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市财政拨付奖补资金总额30%的工程款。

第二十九条 各区、乡镇和承建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市专项资金,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委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凡截留、挤占和挪用市专项资金的,除收回市专项资金外,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区应根据本《办法》制订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和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和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7号)精神,现对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和原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所属全部企事业单位、原中国铝业集团公司所属大部分企事业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地质勘查总局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公司在各地的供销公司及直管和共管的进出口公司、西北有色金属研究
院,下放地方管理后,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含累计欠缴所得税),按规定缴入地方金库。
二、由原中国铝业集团公司在河南、山东、山西的企事业单位和平果铝业公司、贵州铝厂、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重组的新的铝业集团,仍属中央管理的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规定缴入中央金库。为落实国发17号文件关于“全额留给地方财政
”的精神,对上述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中央财政返还给地方财政。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划归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公司(总部)、中国矿业国际有限公司及保留的中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入中央金库。
四、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下放后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和征收管理工作的交接过程中,应主动加强联系、积极协作,共同做好交接工作。
五、此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2000年6月底前已按原纳税渠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再调库。



2000年9月26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16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整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为加强对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城市土地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或依法收回、收购、没收、置换的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供给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土地管理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对国有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道路铺设、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变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类设施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各县(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具体实施土地储备整治工作。发改、经济、建设、财政、规划、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并应遵循统一储备、统一整治、统一调配、统一供给、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储备、整治国有土地,并应根据加强宏观调控与降低成本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储备整治总量与储备期,加强经营管理,防范经营风险。
第七条 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建设项目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储备整治的方可出让;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原则上应经储备整治后方可出让。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国有土地供给与需求实际等因素,草拟年度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明确拟储备土地的范围,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报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各县(市)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应报地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后纳入储备范围: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政府统一征收、转用的土地;
(二)无主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八)因公共利益需要,经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十)因土地整治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收购的土地;
(十一)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有农用地转用,需依法办理征收、转用手续并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纳入储备范围。
第十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储备范围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储备用地红线,核发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开展土地储备整治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并到有关权属登记机关核实权属后,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测算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编制土地收购方案;
(二)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持土地收购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报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收购范围,划定储备用地红线,核发土地储备批准文件;
(三)土地储备交易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定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的同时,原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行政划拨决定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被依法纳入储备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应持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储备用地红线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的权属登记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作为土地储备整治权属证明的权属证书。

第三章 土地整治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按照谁储备、谁整治的原则,由相应的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列入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或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规划红线,按相关程序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抄送同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相应的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土地整治。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地产市场供需状况,组织有关工程施工单位完成场地平整、道路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对重大的土地储备项目,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整治工程施工单位。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当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整治工程施工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工程竣工后,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按供地计划依法组织出让。土地整治工程,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达到水、电、气、路畅通和场地平整等要求。土地整治工程验收标准,由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与出让收益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凭土地权属证书及规定的其他要件向银行申请土地储备整治贷款。
第二十条 在为偿还国有金融机构大额贷款设定范围内储备整治的土地,出让后所得的总价款必须缴入财政部门在国有金融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土地出让金归集账户。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整治成本,包括土地储备、整治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含规划设计费)和贷款利息等。土地储备整治成本,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报地区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法转让已列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拒不执行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实施土地储备整治的,由地区监察机关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或恶意串通,抬高土地储备整治成本的;
(二)挪用、侵吞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至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出租、临时改变用途,也可根据城市绿化需要进行绿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整治的有关实施细则,由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