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时间:2024-07-06 01:4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气象资料的准确性、代表性、连续性、切实做好气象台站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群众有现任协助当地气象部门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以保证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条 地面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四周十公尺内不得有高杆植物、观测场北面的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东、南、西三面的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视障碍物密集程度,不少于障碍物高度的五至十倍(其中成排障碍物和辐射观测场必须达到十倍)。
第四条 高空气象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五十公尺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使探空仪器讯号受干扰的来源。制氢室周围五十公尺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
第五条 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如台风、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遮挡物对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半度、其它方向不应大于一度;附近不能有对雷达接收的干扰源。
第六条 气象台站附近,应禁止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的工程建设。属于城市总体规划工程必须建设而又确实避不开气象观测环境保护区时,应按本暂行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技术要求,由当地气象、城建规划等部门联合另选新址,报上级气象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兴建单
位负责办理气象台站搬迁、建设的有关手续,并承担搬迁的全部费用和工程建设。同时,要在新旧气象观测场地开展一年对比观测后,方准在旧址进行建设。
第七条 今后新建气象台站,必须符合上述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当地城建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动工。对现有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不符合要求者,气象台站应在当地政府和城建部门的支持下,尽量争取就地改善。
第八条 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架设电线等而造成观测环境被破坏的,必须限期拆除;到期不拆除的,由当地气象部门向司法机关申请执行。对严重破坏气象观测环境,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气象台站知情不提意
见,不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者,要追究责任。气象部门自己违反要求,造成观测环境破坏的,要从严处理。

附件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局文件桂政人福字【1981】19号【1981】财事字第65号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中的问题解释和处理意见
各地区行署、市、县人事局(科)、财政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批转区人事局、财政局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暂行办法》只适用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补助对象,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规定死者子女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读书,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改为未满十八周岁没有工作的子女和弟妹,或者满十八岁尚在学校读书,或者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属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遗属在大、中专或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其所享受的人民助学金高于补助标准的,不再给予补助;助学金低于补助标准的,补足到补助标准水平。
四、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父母、配偶如无固定收入的,每人每月补助三十五元。
五、遗属只有一个老人或一个小孩的(含因母亲改嫁而造成孤独的),每人每月补助费,在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三元。
六、死者生前和兄弟姐妹负责供养确有困难的,可按兄弟姐妹的人数平均计算分担。
七、按《暂行办法》第三条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后,其配偶工资升级增加了收入,也不减发其补助费。其配偶所负担的子女部分生活费,要负担负担到最后一个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例如:死者是一般干部,有遗属三人(爱人和两个未满十八岁的小孩),其配偶工资是行政二十三
级,月工资四十八元(五类工资区)。这样应先扣除二十四级四十二元,作为其的生活费,余下六元作为其子女的生活费。如果按两个小孩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计算,则应是40元-6元=34元,每月应补助两个小孩三十四元,以后其配偶工资升为二十二级,也不减发补助费,仍按照三
十四元发给。但其中一个小孩参加了工作,则应减发二十元。每月改为补助十四元,发至参加工作或十八周岁。
八、死者生前供养的父母、弟妹,没有和死者配偶一起生活的如果要不得负担他们的生活费有困难,可以不负担,则由死者单位按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九、遗属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城镇待业青年,如有就业机会而本人因挑选工种、单位,经做工作不愿去者,一般不再给予补助。但一时无就业机会,也无自谋职业的条件时,为了解决遗属生活困难,使之不造成社会问题,可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补助费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中开支

十、享受定期补助的遗属,如经批准已到港澳或出国定居,其补助费停止发给。
十一、《暂行办法》下达前已批建定期补助的遗属,如按《暂行办法》计算,补助金额减少了的,可以继续按原批准的补助金额发给。
十二、经组织派到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暂行办法》执行。如死者所在单位有能力开支补助费的。由所在单位开支。如死者所在单位确无能力开支的,则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开支。
十三、各单位要认真做好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作,建立定期的检查清理制度。要教育遗属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防止遗属单纯依赖国家的思想。同时又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及时地、妥善地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

附件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劳人险字(1986)6号
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各地、市、县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柳铁,区直各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批转区人事局、财政局制定的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给予了定期补助,基本上解决了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但是随着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的
普遍提高,物价上涨,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显得偏低。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我们拟定了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意见,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父母、配偶无固定收入的,每人每月补助45元;
二、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死亡后,他们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30~35元;
三、其他工作人员死亡后,他们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25~30元;
四、凡遗属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20元;
五、工作未满五年的工作人员死亡后,他们的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2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18元;
六、对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人民生命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以及为科学攻坚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补助费适当提高,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35~40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25元;
七、遗属是孤独一人的每人每月补助费,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加增5元;
八、在大、中专学校学习的遗属,享受助学金的,不再扣除助学金部份,仍按补助标批发给;
九、遗属由农村迁往城镇居住的,补助标准改按城镇补助标准发给;
十、遗属补助费总额超过死者生前工资的,按最低标准发给(如补助标准是25~30元,按25元补助);
十一、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固定收入是批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补贴、教龄补贴)扣除50元作为本人生活费,(如配偶父母是依靠配偶供养的,可扣除上述补助标准,作为配偶父母的生活费)以后,所余部份作为供养遗属生活费用,不足部份给予补助;
十二、改按上述补助标准补助后,取消原来的物价补贴。原区人事局桂政人字【1980】15号,区财政局财事字【1981】财事字第65号文件规定办理。



1984年7月28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合理配置环境资源,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试点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四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指的排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和受让。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最长为五年,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限同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排污权交易市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保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依据绍兴市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方法,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原则上不超过绍兴市区工业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的5%。
  第八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2012年2月1日之前已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持原排污许可证免除有效期为2012年—2015年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交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换领新证。换证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日之前已依法成立但未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单位,通过补交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办法取得排污权指标,但须执行2012年2月1日起的新办法。
  第十二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定期公布。政府回购或出让基准价格参照回购或出让发生时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价格的制定应遵循“谁排污、谁承担”的原则,并以污染治理的直接成本为依据,同时考虑排污权资源价值。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基准价格每两年调整一次。
  绍兴市区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直接出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年排污权指标×基准价格。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及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市场交易,是指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与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政府,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达成排污权交易的方式;
  (二)公开竞价,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以拍卖竞价、电子竞价、举牌竞价等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交易行为;
  (三)直接出让,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绍兴市区及绍兴县的排污单位,其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排污权指标按规定程序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互相交易。
  第十五条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须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申请交易当年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来源和依据;
  (四)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项目投产并通过“三同时”验收后,在申购指标和实际排污量之间按从小原则,即取较小量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申购指标大于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将差额部分按取得的途径出让。
  现有排污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等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对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收集、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应当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向环保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排污权指标交易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具体交易规则按《绍兴市区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由环保部门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排污许可证进行核发、变更或注销。
  废水纳管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与废水收集单位签订或变更废水纳管协议(合同)。
  第二十五条 享受优惠政策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指标若多余时,或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辖区,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排污单位不得转让。
  排污单位根据政府减排要求在排污许可权限内削减的排污指标,在排污许可证上直接核减,不得转让。削减部分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额度原则上不低于同期按政府回购基准价回购的价值。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如超过一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三年的,其闲置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回购。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政府出让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六条 临时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由于生产的波动,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临时出让、申购或受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临时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是现有排污单位,不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临时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市区范围内进行。
  临时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有效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交易的临时排污权指标仍归临时出让方所有。
  排污单位临时受让排污权交易指标,总的排污权交易指标不得超过现有项目环评批复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 临时交易中需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副本、临时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核定的书面申请,经环保部门同意后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
  临时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临时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环保部门应对临时交易双方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临时变更。
  办理临时排污权交易的窗口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主要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建设;排污权储备资金;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等方面的支出,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市环保部门负责执收。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或通过市场交易、公开竞价和直接出让等方式受让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排污权指标受让费用。
  排污权交易合同应明确约定交易主体应当交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排污权交易收入的具体数额、缴纳财政专户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审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应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的相关情况,每季度应向省、市环保部门提交排污权交易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新老政策衔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 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23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试行)》(绍政办发〔2008〕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