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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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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通知

建科[2002]2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政管委,首都规划委员会、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制定了《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九月六日


附件:

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推广应用新技术,是指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落后技术的限制、禁止使用(以下简称限用、禁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设部开展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建设部推广应用的新技术,是指适用于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等领域,并经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或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

  第五条 建设部限用、禁用的落后技术,是指已无法满足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等领域的使用要求,阻碍技术进步与行业发展,且已有替代技术,需要对其应用范围加以限制或禁止其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

  第六条 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的发布采取《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领域》(以下简称“重点实施技术领域”)、《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和《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三种方式。

  前款三种发布方式的内容,适用于全国或所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七条 建设部通过科技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和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化基地)、科技发展试点城市、企业技术中心及技术市场等形式,推动建设行业推广应用新技术。

  第八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对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的新技术,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可以采取行政和经济等措施,予以推广。

  第九条 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和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建设部推广应用的新技术,严格执行限用和禁用落后技术规定,其应用新技术的业绩应当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积极鼓励和扶持建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的作用,开展新技术推广应用与落后技术的限用和禁用工作。

  第二章 重点实施技术领域

  第十一条 根据产业优化升级和技术创新的要求,围绕国家建设事业的工作重点,选择有先进、成熟技术支撑并需重点组织技术推广的技术领域发布重点实施技术领域,引导建设行业有重点地开展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部征集有关单位的建议,组织专家论证确定重点实施技术领域,以建设部公告形式每五年发布一次。发布期内可根据需要进行局部调整。

  第三章 技术公告

  第十三条 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领域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和发布。

  第十四条 建设部向有关单位征集技术公告建议案,组织专家论证,经审定后,以建设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 技术公告发布以下内容:推广应用或限用、禁用技术名称、主要技术指标、适用对象、适用地域范围以及适用起止时间等。

  第十六条 对技术公告公布的限用和禁用技术,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部门应将其列为审查内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工程中使用;凡违反技术公告应用禁用或限用落后技术的,视同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验收、备案;违反技术公告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实施单位进行处罚。

  第四章 推广项目

  第十七条 推广项目根据技术公告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求编制,按年度以建设部文件发布并颁发证书,有效期三年。

  第十八条 推广项目主要发布科技成果名称、适用范围和技术依托单位。其中,产品类科技成果发布其应用技术或生产技术。

  第十九条 推广项目立项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重点实施技术领域、技术公告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要;

  2、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或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鉴定时间一般在一年以上;

  3、具备必要的应用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法、操作手册、标准图、使用维护管理手册或技术指南等完整配套且指导性强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

  4、技术先进、成熟、辐射能力强,适合在全国或较大范围内推广应用;

  5、申报单位必须是成果持有单位且具备较强的技术服务能力;

  6、没有成果或其权属的争议。

  第二十条 对国家发布的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未涉及的推广项目,建设部可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指定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出具检测报告,委托有关单位编制统一的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技术导则,并经建设部组织的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发布使用。技术导则可以作为签定合同时约定质量指标的考核标准,并作为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质量检验评定验收和使用维护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国内建设市场的境外技术,可按照推广项目的要求进行评审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凡在三年有效期内,具备有效法定检测报告的推广项目,在工程应用时不再重新检测(国家和行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中,应配合应用单位及时进行应用技术总结,完善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及修订定额等,并不断提高技术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对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降低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不能满足推广应用要求的,建设部将取消推广项目资格并收回证书;发生质量问题的,技术依托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示范工程

  第二十五条 示范工程优化集成先进适用成套技术,为不同类型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提供范例,按年度组织实施,纳入建设部科技项目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示范工程立项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是国家或地方的重点工程、标志性建筑或量大面广具有普遍意义的工程项目。可以是拟建、在建或竣工时间在一年内的工程。拟建工程应在申请示范工程立项前办理有关工程审批手续;

  2.以提高工程整体效益为目标,实现技术的集成与优化,形成完整的成套技术;

  3.选用技术应为建设部或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发布的推广项目,且必须是示范工程需要使用的重大关键技术,其它配套技术可根据需要选用,但必须经过申报示范工程所在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组织的技术论证;

  4.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可以是业主,也可以由业主与施工安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设计院、选用技术的持有单位等联合申报,施工安装单位等也可单独或各单位联合申报。

  第二十七条 示范工程申报单位作为示范工程实施单位应根据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进行总结,提出相应的规程、工法、标准图等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编制必要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对示范工程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总结并提出报告;拍摄示范工程录像资料,制作光盘等。重点总结提出示范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

  第二十八条 经过论证的示范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和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可按推广项目发布。

  第二十九条 示范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示范工程遇特殊情况停建或缓建,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照实施计划和示范要求组织实施的示范工程,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示范工程资格。

  第三十二条 示范工程在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部组织对示范工程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颁发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并对优秀的示范工程和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六章 产业化基地

  第三十三条 产业化基地以引导行业新技术产业化为目标,以行业优势企业为载体,推进重点实施技术领域的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产业化基地纳入建设部科技项目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申报产业化基地立项应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利于新技术的产业化,组织机构健全,管理科学合理,人员素质较高;

  2、具有一定规模和效益,有实施新技术产业化的资金筹措能力,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3、新技术产业化水平较高,产业化模式符合产业化发展方向;

  4、技术创新能力较强,成果居行业先进水平。大型企业应设有技术中心;中小型企业应具有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

  5、在行业技术创新、产业化和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能为行业发展提供服务;

  6、有切实可行的产业化基地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

  第三十五条 产业化基地实施单位,应根据基地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负责编制本行业的新技术产业化导则。

  第三十六条 产业化基地遇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组织实施,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不能按照计划和要求组织实施的产业化基地,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产业化基地资格。

  第三十八条 实施完成的产业化基地建设由建设部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产业化基地颁发建设部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验收合格证书,并对优秀的产业化基地及其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建设科技发展试点城市、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技术市场可参照示范工程或产业化基地的管理方式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依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的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后,《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建科[2000]286号文)废止。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南宁市土地管理局(以下合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市辖县建委、土地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抵押人所有的房屋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抵押人依法预购的商品房;
(四)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的在建工程。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权利的房地产;
(二)非法占用、违法建设、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不一致的房地产;
(四)教育、医疗、市政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作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地产;
(五)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六)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七)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八)已预售的房屋或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房屋预购人或被拆迁人不受此限制);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抵押给原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除外);
(十)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违反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及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二)其原有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含动产)必须同时抵押;
(三)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四)抵押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含动产)不属于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
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设定抵押权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十条 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一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即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房地产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期限届满时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实际发生的累计债权数额为所担保的主债权额。
第十二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抵押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四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商品房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该商品房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拟接受抵押的当事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特别审批规定:
(一)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二)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属国有资产的房地产,其评估报告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确认。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必须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其地
价评估的结果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预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营业所在地;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利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座落、状况、抵押范围、建筑面积、用地面积、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抵押率;
(五)抵押房地产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和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或者抵押土地转移为抵押权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若为在建商品房的,还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房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的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除第二十条所列条款外,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限度;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
第二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在抵押期间,保险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抵押当事人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变更,变更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经抵押权人同意翻建、改建、扩建的,以翻建、改建、扩建后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以中文书写。抵押合同必须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文字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文本。以两种以上文字书写的抵押合同发生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内订立的,可以在签订地或者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在港、澳、台地区订立的,应当由我国认可的港、澳、台地区的律师或团体见证;在国外订立的,应当由订立所在国或者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取得我国驻该国或者该地区使(领)馆或者商务
代表机构认证。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因下列情况之一而终止:
(一)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已依法终止的;
(二)抵押权人已就抵押房地产受偿的;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解除抵押合同的。
第三十条 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订立的抵押合同在见证或者认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当事人必须持主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值证明、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按抵押房地产类别分别交验下列材料:
(一)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投入开发建设资金数额证明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评估价值的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分割抵押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抵押土地界线和面积的分割图;
(二)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因故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免),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提交生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四)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建设红线图)、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证明等,在建工程为商品房开发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证明。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将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每一项主债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到期,抵押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应当签订抵押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抵押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权人提供的终止合同证明与《房屋他项权证》、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缴回发证机关注销,原房地产权属证书持有
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抵押房地产。
第三十九条 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房地产出售、赠与、交换、拆除、翻建、改建、扩建。
抵押房地产发生继承、析产时,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四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应当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四十一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被列入拆迁范围,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就拆迁补偿所得房地产或者抵押人提供的其他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也可以就拆迁补偿价款等抵押人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四十二条 抵押房地产发生毁损、灭失(自然损耗除外),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抵押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非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地产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担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迟履行协议的;
(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作为公民的债务人被宣告失踪,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六)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以折价或者变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抵押房地产的拍卖,由具有房地产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前,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共有人;
(二)承租人;
(三)抵押权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不含动产)不属于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需要处分该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或者其他附着物与抵押房地产一并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或者其他附着物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抵押人破产的,破产前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不属破产财产,但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超过履行债务所需金额部分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第三人就抵押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
(二)抵押权人要求中止处分的;
(三)抵押人愿意即时履行债务或者向抵押权人提供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申请中止处分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应当中止处分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缴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抵押房地产占用的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及支付违约金;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五十条 同一抵押房地产设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应当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人及各抵押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未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并赔偿损失;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五十二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因抵押当事人一方过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擅自以出售、赠与、析产、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处分行为无效,并赔偿由此给抵押权人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存在权属争议、共有、已抵押、已出租或者已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及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抵押房地产的评估、抵押登记的收费,按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审批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庆市人民政府文件

肇府[2002]5号

印发《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政府机构改革和新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的要求,落实政府职能部门、企业国有投资主体(含委托管理主体)、国有企业三者在企业改革方面的职责权力,发挥国有投资主体和国有企业的主体作用,进一步明确程序,规范操作,加快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批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直接持股(含委托管理)企业的改革。

第三条 企业改革实施前应先立项

(一)立项申请由拟改革企业提出,报企业国有投资主体审批。企业国有投资主体自接到立项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批复。需要市政府资助解决企业改革资金缺口的,企业国有投资主体在批复立项前应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意见,征得同意后方可方项。

(二)立项申请在报国有投资主体的同时,应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拟改革企业的立项申请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立项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告企业国有投资主体,否则视为无异议。

(三)企业提交的立项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职工人数、资产负债情况等);

2、企业拟改革形式及其可行性分析;

3、企业改革的组织和时间安排。

第四条 立项申请批复后,制定实施方案。

(一)公司制改革方案,由拟改革企业按《公司法》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投资主体负责指导、协调。

(二)企业产权转让方案,由拟改革企业负责制定,企业国有投资主体负责指导、协调。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购买方的情况;

3、购买的条件、比例;

4、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5、付款方式、期限;

7、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方案;

8、改革后的经营设想;

9、有关政策要求等。

(三)企业兼并方案,属同一投资主体、同一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兼并,由兼并企业国有投资主体会同兼并企业依照有关法规制定。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双方企业的基本情况;

2、兼并的目的、作用及体现的效果;

3、债权债务的处理;

4、被兼并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处理;

5、改革后的经营设想;

6、有关政策要求等。

不同所有制和不同隶属关系的企业兼并,由兼并重组双方协商制定方案,市属企业的国有投资主体负责指导、协调。

(四)企业关闭方案,由拟改革企业负责制定,企业国有投资主体负责指导、协调。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企业关闭的主要原因;

3、企业资产和负债情况(含拖欠职工工资、社保费、医疗费、集资款、税费等);

4、企业资产处置办法;

5、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

6、企业关闭后善后处理;

7、有关政策要求等。

(五)企业破产方案,,由拟改革企业具体制定,企业国有投资主体负责指导、协调,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的基础情况;

2、企业破产的主要理由;

3、企业资产和负债情况(含拖欠职工工资、社保费、医疗费、集资款、税费等);

4、企业资产处置办法;

5、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

6、有关政策要求等。

以上改革方案在报批前,均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第五条 方案制定并完成规定的程序后,申报审批。

(一)企业改革方案由拟改革企业报企业国有投资主体审核,国有投资主体自收到方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方案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意见内容包括:

1、对改革方案的总体意见;

2、对资金筹集和使用安排的意见;

3、对抵押、担保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4、对其他需要协调解决事项的意见。

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批复。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报领导小组审定后批复。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案,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初审意见后转市经贸局报省经贸委审批。

(二)报送的方案应附送有关资料。

1、企业产权转让方案,应附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革方案的决议、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报告、购买方的验资报告、主要债权单位和担保单位的书面意见等。

2、企业兼并方案,应附送兼并和被兼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革方案的决议、被兼并企业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报告、被兼并企业主要债权单位和担保单位的书面意见等。

3、企业关闭方案,应附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革方案的决议、主要抵押权人和税务等部门的书面意见等。

4、企业破产方案,应附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革方案的决议书。

第六条 企业改革方案由企业国有投资主体负责指导和协同企业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国有投资主体,包括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的实施方案》(肇办发[2001]7号)中所列的风华集团公司、星湖股份公司、肇工国有资产发展公司、肇通国有资产发展公司、贺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旅游集团公司、中旅集团公司、外贸集团公司等八大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以及肇庆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