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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9:5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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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资格资质或者确认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进驻营口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营口市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是本市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和各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行政审批的动态管理。行政机关设立的各类专门办事大厅和分中心应接受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是行政机关集中办理、联合办理审批项目的服务场所。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审批工作需要,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坚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公开工作职责、审批项目、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联合审批、统一收费、限时办结、效能监察制度。
  第八条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均应当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审批事项的纳入和退出,须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同意后,方可办理。
  已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进驻部门不得在中心之外受理或审批。
  第九条 进驻部门应当公开审批依据、审批标准、审批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服务承诺。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通过《服务指南》、电子屏幕、多媒体触摸屏、网站等方式,公开行政审批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设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审批窗口(以下统称审批窗口)实行首问负责制,即首位接待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负责解答、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对不属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相关审批窗口办理。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需要提供的资料。
  申请人办理审批事项符合有关规定,并且手续齐全的,审批窗口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十一条 进驻部门应当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受理、审核、批准时,加盖审批专用章后有效。
  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须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备案。
  第十二条 办理行政审批项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通过审批服务中心的收费窗口集中收取,上缴国库或市财政专户。进驻部门增减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准,办理收费许可,并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备案。
  第十三条 进驻部门应当指派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应由具有审批工作经验、大专以上学历、副科级以上职务的人员担任,并常驻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不再承担本部门的其他工作。
  首席代表根据本部门授权,负责下列工作:
  (一)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审批;
  (二)组织、协调、督促本部门审批窗口和相关业务科室开展行政审批事项的承办、流转、督办、审批、反馈等工作;
  (三)对须上报的行政审批事项,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初审意见,按规定程序报送审批;
  (四)组织、协调、实施涉及本部门的并联审批、全程代理服务、告知承诺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与市行政审批管理办的工作协调,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七)管理本部门审批窗口的其他事务。
  第十四条 实行并联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绿色通道”窗口,直接受理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审批,实行联席会议咨询辅导、联合现场踏勘、并联审批,高效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推行电子政务,逐步实行网上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各审批窗口应当加强涉密计算机的管理,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采取现场预约、电话预约的方式约定办理行政审批的时间,审批窗口在约定时间内为其提供行政审批服务。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重大项目,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市行政审批管理办预约,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审批窗口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预约服务的,应提前1 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未按预约时间到场的,视为放弃预约服务。
  第十八条 进驻审批服务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简称窗口工作人员)接受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和派驻部门的双重管理,业务上由派驻部门领导,日常工作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管理。窗口工作人员的人事、工资关系仍在派驻部门,党组织关系转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市行政审批管理办负责对审批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考核工作,审批窗口的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所在部门调整职务、级别、工资及奖励、辞退的依据。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配置和管理遵循以下规定:
  (一)进驻部门应选派两名以上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在编人员到审批窗口工作;
  (二)窗口工作人员应相对稳定,原则上在审批窗口工作两年以上,需要岗位调整的,由进驻部门提出申请,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对调整理由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
  (三)窗口工作人员不服从管理或者违反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有关规定,经市行政审批管理办考核连续两个季度不合格的,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退回原单位,并予以通报;
  (四)经市行政审批管理办考核连续两年以上被评为年度优秀、先进个人的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审批管理办向进驻部门推荐优先考虑职务晋升;
  (五)进驻部门应为审批窗口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保障审批窗口办公设备的维护和更新,制定激励机制,调动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人,可通过服务质量电子评价器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满意度作出评价。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应当定期征求申请人对进驻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对进驻部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办通过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和投诉窗口,及有关投诉机构建立信息互通和工作协作机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及时受理并查处审批工作人员的违纪问题。
  第二十四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资格,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未进入或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但仍在审批窗口以外办理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影响审批秩序和审批效率,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被省、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批评等处分的;
  (四)未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五)在并联审批中,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照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户的。
  第二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资格,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批评教育或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负责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因违规违纪,被省、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批评等处分的;
  (四)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或因工作失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7日发布的《营口市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管理暂行规定》(营政办发〔2008〕67号)同时废止。





物资部供应公司库存物资调度调剂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供应公司库存物资调度调剂暂行办法

1989年5月12日,物资部

一、为促进供应公司库存物资在更大范围内进行调度调剂,加速物资流通,充分发挥物资效用,搞好供应,特制定本办法。
二、开展库存物资调度调剂,要以为生产建设服务,解决生产急需,提高供应水平为目的。其原则是平等协商、自愿互利、互通有无、互调余缺。
三、库存物资调度调剂工作由供应管理司牵头组织,各供应公司参加。首先在供应公司范围内进行,这个范围解决不了的,提请专业司、公司协助解决或与地方物资企业联系解决。
四、开展库存物资调度调剂,主要包括下列几方面的工作:
1. 各供应公司每季填写可供资源情况报表、主要物资需求情况报表,于季后10日前报送供应管理司。
2. 供应管理司于季后20日前对可供资源情况和主要物资需求情况报表进行汇总,整理出调剂串换的基础资料。
3. 季后第一个月底由供应管理司牵头组织召开小型调剂例会,公司主要业务人员参加。会上,先由供应管理司根据汇总的供求资料情况发布信息,再由各公司业务人员根据提供的信息,有目的、有方向地相互调剂串换。
4. 各供应公司要将在调度调剂例会上和会后成交的结果报供应管理司,供应管理司将情况、数字汇总,每季向物资部书面汇报一次。
五、调度调剂的具体方法和要求
1. 计划内资源,因品种、规格不对路或多余积压部分,除按计划内价格进行自由调剂串换外,还可按经生〔1986〕791号文规定,转计划外销售。
2. 属计划内待供资源,对方确因生产急需,可采取借用办法,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如数归还。
3. 计划外资源,按市场调节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剂串换。
六、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
—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

广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政治学系 思想政治教育2班 黄贺美


摘要: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种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而避险行为的效果有二,一是要避免现实的危险,二是保护的权益要大于或等于损害的权益。因此,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只要保护的权益大于或者等于损害权益,即使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时,也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关键词:紧急避险 生命权 人权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状态,通过损害较小法益来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
从概念上我们可以清楚知道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危险状态——合法权益遇到正在发生的危险;避险行为——为避免危险出于不得已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限度——造成的损害在必要的限度内。
在这里,什么是紧急避险的损害限度呢?什么是属于避险的必要限度呢?这引发了我们对紧急避险权益的比较。
通俗而言,限度条件就是保护的权益与侵犯的权益之间的等于、大于、小于之间的比较和衡量。
假设一: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财物,这两者是容易比较的,只要前者的数额大于后者的数额,这就是紧急避险,反之则是避险过当;
假设二:保护的权益是人身,侵犯的权益是财物,这也是好比较的,人的生命权远远大于财物权利,无可置疑,这也是紧急避险;
假设三: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人身,这就需要具体分析: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高于自由权,如果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是以上这三对关系,比较也是不难的。但是,当保护权益和侵犯权益均是人的生命权呢?即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
案例:某村女干部下乡做群众工作,在回来路上遇歹徒,此时天色已近黄昏,周围荒芜无人,女干部应歹徒要求,将自行车交给了歹徒,但同时要求将打气筒归还。女干乘歹徒蹲下看车时,抡起打气筒朝歹徒脑门一击,歹徒昏倒在地,女干乘机逃跑。终于在这荒无人烟的地方见到一户人家,女干投宿于此。户主老妇人对女干遭遇深表同情,并安排其女与女干同睡,女干睡于床塌外侧。歹徒清醒过来后回家,听其母描述,方知女干竟投宿到其家。为阻止女干报案,歹徒遂起杀意,杀人灭口,并与其母谈了此事。恰逢母子俩的谈话被女干听到,于是女干与歹徒妹妹调换位置睡觉。果真,半夜,歹徒摸黑进了房间,对准床塌外侧即砍。结果被杀害的正是歹徒妹妹。
法院对此案件的审定是:女干犯有故意杀人罪,是属于避险过当的故意杀人罪,但减免了对女干的刑罚。根据是:“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然对上述案件,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说法:
说法一:女干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国外则可能构成紧急避险,因为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允许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法益均衡说)。但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理论认为,由于紧急避险是通过牺牲一个合法权益以保护另一个合法权益,所以不允许为了保护较小的权益而损害较大或同等的利益,对人的生命尤其如此(轻于说)。
说法二:女干的行为不但是紧急避险的行为,而且是一种善于同犯罪作斗争的英雄行为。
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对此案却给出了不同的观点:女干在这个案件中的行为是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原因是,女干所采取的牺牲歹徒之妹换取自身性命的做法是迫于无奈,周围的环境也无法给她提供一个更好的避险方法,除了牺牲第三者的利益以外,实无他法。之所以对此案定性为紧急避险,是女干确实是在无可选择的条件下不得为而为之的!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因而不能简单的依靠法律条文的规定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本人赞同陈教授观点,从道德的角度讲,紧急避险确实需要以较大利益为前提,同等利益之下的牺牲是不能定性为紧急避险的。案中女干做法似乎为同等利益的交换,而且这种利益的交换是人的生命权的交换,按理论上来讲确实是不能定性为紧急避险。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讲,本案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因为:
一、法的理解需要考虑社会习俗、百姓心理
纯粹的法律是没有的。我国在秦国时期就有了法与礼结合作为治理国家的根本,于是就有了董仲舒的《公羊春秋》。这是符合实际要求的做法,是将法放置于具体的环境下讨论的做法。接下来的《法经》、《秦律》等等,以至到清朝的《清律》都在审判过程当中考虑了民族风俗及社会道德、百姓的认可心理等因素。也就是清王朝颁布的《君主立宪》,照搬照抄国外的条文,不加考虑移植进入我们国家,并且做为法的执行者也没考虑百姓的接受心理,利用君主立宪欺骗百姓,最终导致了中华法系的告终!在法的执行中要充分的考虑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这些影响是根深蒂固的,也是源远流长的。一时间要做到法律的纯粹性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假设当时女干是有条件可以逃脱而仍牺牲他人性命的,这才可以定性为故意杀人,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恰恰,女干当初的处境及条件是非常恶劣的,不牺牲他人性命以求自保亦不得逃脱,这时仍约束其不得牺牲他人的性命换取自身性命呢,仍然不得牺牲他人性命以求全呢?由于这里涉及到的是一个无辜的生命,一个罪犯的亲人的生命,或许在价值上这两者是不能替换的,但在事实上,百姓的接受心理上,这两者是否也是有一定的区别呢?我认为女干这种做法是符合紧急避险精神的!
二、道德与法的关系
女干行为在道德上或许是该遭受谴责的,然道德与法并不能混为一谈,违反道德并无意味着必定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是一个重视道德礼教的国家,道德在百姓的日常行为当中起到根本性的影响。法是国家权威的体现,是靠国家强制力来实行的。道德与法是对立统一的,必要的道德是对法的补充,是对法的“盲点”的规范,因而道德在百姓生活当中是起到举足轻重作用的。然而,正是道德的广泛性和彻底性的影响,对我们的执法者更应该灌输处理好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思想,避免在执法过程当中,无法跳出道德的圈子,凭主观好恶断案。给当事人造成诸多的不公!作为法的执行者必须终于法律事实,忠于实际关系,实事求是,维护法的尊严!
三、人生而平等,生命权的平等
歹徒其妹在本案中作为牺牲品,世人深表同情,然细想亦无他法。女干与其妹并无身份尊卑之分,亦是平等主体,然凭什么要求女干就得一定遭歹徒毒手呢?误杀其妹,对于歹徒而言是教训,对歹徒罪恶行为是弥补,对其母的包庇是警告。这案件代价是惨重的,然女干的牺牲是更为惨重的!牺牲女干唤醒不了歹徒的良知,亦无法给歹徒以警训,甚至,罪犯一旦得逞后,便不再畏惧法律,一手遮天,无法无天了,其妹的牺牲在这或许也是对歹徒犯罪行为约束的一个机会。
当然我们并不希望这种惨剧的发生,牺牲女干也好,牺牲第三者也好,都不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不过,既然事情已经发生了,生存的人应当是从惨剧中吸取教训,而不是“己所不欲仍施于人。”
四、法不要求每个人都要道德高尚
假如一颗炸弹就在你身边,即将爆炸,在这关键时刻,情况紧急,你必定是会将其踢开,炸弹炸死了另外一个人,或许是多个人,或许是一个群体,这个时候你会被定罪吗?还是紧急避险过当吗?这显然是真正的紧急避险,即使这里赔上的是一个群体的生命,那也是没法中的法啊。
紧急避险中的规定不能纯粹的理解为一生命换取另一生命是禁止的,应当在具体条件下具体分析,也应当符合社会的公德,百姓的接受心理,不能一概而论。就本案而言,同是受害者女干,如无罪释放,其最多是虚吓一场,然如法院将其行为定性为紧急避险过当,即使是有罪无罚,但这两种后果是大不同的。对于一个有过罪的女干,百姓心理还能承认她的干部身份吗?从杜培伍案例中我们知道要象以前一样完璧无痕是不可能的了。形象破碎就是破碎,再怎样的粘贴都是无济于事的。这对女干是不公平的,她也是受害者,不能让她再承受这样的后果。因而,审判案件时,法官应当在严格遵守法律前提下,也要充分考虑具体案件事实,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定夺。
这里并不是不主张法的权威,只是法的权威的主张应在是社会承受能力之上。法官做为法的执行者更应该注意法的贯彻!我们不希望法官在审判案件结束后再附上所谓的“温馨话语”,充当事件的调节角色。这种做法固然符合我国百姓息讼心理,然而类似这样的话语只会使法律庄严的审判结果受到削弱而已。一个法的代表者在执行法时心中就应该要有法,同时要有社会公德和道德认识,做出正确的判决。一旦判决产生了,便不需再画蛇添脚,这样只会使法的权威受削弱。希望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将自身置于自然条件中,是对事实的忠实的裁决,而不是做出裁决后再发感概!
五、与正当防卫中无限防卫权的比较
97年修订后刑法对无限防卫权有如下规定: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上述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从纯粹的法律条文理解上说,在紧急避险中,我们重视人权,规定不能随便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换取另一个人的生命,这符合以人为本的思想,是生命权的体现。为何在正当防卫中,无限防卫可以轻易了结一个人生命呢?虽然紧急避险中牺牲的为第三者的利益,正当防卫则为不法侵害者本身的利益,但能因为这二者的身份不同就可以了结别人生命吗?如果答案是的话,那就只能证明我国法律面前并不是人人平等的,因为在法律面前人有身份之分;如果答案为否的话,那么紧急避险中关于“在实行紧急避险中,不允许为保护一个人的生命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的规定是不成立的!
当然,紧急避险之所以规定不能以一生命换取另一生命,是避免不法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条文的可乘之机,借刀杀人。因而,我国规定紧急避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生命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是合理的,以禁止性的条文约束了人们的行为,只是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从纯粹的法律出发,过度的执法亦为不法!
六、我国的疑罪从无原则
我国现实行“疑罪从无”对于嫌疑之人我们应都给予证明,无法明确证实其有罪便无罪,这符合尊重人权的要求,宁可错放一个也不能错判一宗,对于嫌疑人我们能有如此宽容之心,对于实行紧急避险之人,我们更应该慎重宽容才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有多高,从一个国家对罪犯的宽容程度有多大是可以看得出来的。
从以上六个方面,我是赞成陈教授对案例的解释。在依法治国的社会里,我们除了要更好的依照法律的要求严格要求自己,在执法过程中,我们也应该充分的考虑到法的执行条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法在实际中得到真正的贯彻和实施!


参考文献:陈兴良 《刑法总论》 人民法院出版
陈兴良 《刑法教学案例》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陈光中 徐静村 《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刘明详 《紧急避险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