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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关于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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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关于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关于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制定的《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
市城建局 市规划局 市执法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划和标准。
   第二条 在榆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梁、广场、绿化带、建筑物、构筑物、围墙、栏杆、路肩、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客运车辆等城市公用空间上设置的广告设施均应遵照本规划和标准执行。
  第三条 设置广告应遵循少而精的原则,注重与周边人文景观、主体建筑形象及空间环境相协调,避免影响车辆、人流的通行。
  第四条 设置广告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及新材料,运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灵活多样的艺术表现形式,体现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感。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将榆林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区规划为: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和一般设置区。
  第六条 禁止设置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公益性广告除外),包括下列范围:
  (一)古城墙;
  (二)榆溪河河堤两侧;
  (三)机场路沿线;
  (四)古建筑、坡屋顶建筑、重要的人文景观及建筑控制地带;
  (五)影响建筑形象、遮挡窗户的范围;
  (六)影响交通视线的范围;
  (七)城市建筑限高区以上高度的范围;
  (八)有消防隐患的建筑物;
  (九)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1、交通信号设施;
  2、交通标志牌、道路指示牌;
  3、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4、道路隔离栏、绿化隔离带护栏;
  5、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6、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十)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范围:
  1、距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10米以内的范围;
  2、公交站牌(公交候车亭公益广告除外)、出租汽车搭乘牌、消防设施、邮政信箱、电话亭等设施5米以内的范围;
  3、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范围;
  4、影响河道、防洪围堤的安全防护的范围;
  5、距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落地匝道等出入口50米以内的范围;
  6、城市道路交叉路口停车线后20米以内的范围;
  7、其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范围。
  (十一)妨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设置情形:
  1、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
  2、在透空围墙上设置的;
  3、在建筑物外墙设置遮挡窗口的;
  4、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窗间墙、窗下墙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
  5、建筑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6、车辆出入较多的单位出入口两侧20米以内范围内设置的;
  7、在沿街门店橱窗张贴、悬挂宣传所售商品海报的;
  8、其它妨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的。
  (十二)国家机关、教育文化设施、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1、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大楼及其围墙;
  2、市、区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检察院、法院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3、军事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4、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十三)影响绿化景观的设置情形:
  1、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2、在道路绿化分隔带中设置的;
  3、遮挡绿化景观的;
  4、其它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设置的。
  第七条 控制设置区范围内不得设置大型广告,主要包括下列范围:
  (一)古城步行街;
  (二)住宅楼楼顶;
  (三)阅报栏、宣传栏。
  第八条 集中设置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周边人文景观、自然环境、商业特点相适应,体现昼夜景观的协调,达到白天美化城市景观与夜间妆点城市夜景的和谐统一。集中设置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城区商业集中区域。
  (二)高速公路、210国道等。
  第九条 一般设置区范围指除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以外的区域。一般设置区广告应当遵守广告设计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制作、安装材料、声、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广告牌面的外沿或上下沿与高压导线距离,应符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要求。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 广告设施分为落地式(单立柱式、单独设置的实物造型、充气式装置和电子显示牌、指路牌、指示牌)、附着式(附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墙体广告、悬挂式(利用气球等升空器具携带或其它方式悬挂在空中的)。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指单立柱式、单独设置的实物造型、充气式装置、电子显示牌、建筑物、构筑物上及顶部的实体和通透式霓虹灯广告。其它属于中、小型广告。 
  第十三条 落地式户外广告设置标准:
  (一)人行道上禁止设置;
  (二)利用人行道护栏设置的灯箱广告,长度不超过护栏长度的二分之一,等距离间隔设置,高度不超过0.9米;
  (三)利用城市桥梁设置的灯箱广告,不得影响桥梁结构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广告的顶部不得超出桥梁主结构上下边缘,长度不得大于主桥体正面长度;
  (四)利用公交候车亭或其他市政公共设施设置的广告,应当结合候车亭或其他市政设施一并设计,与整体街景协调统一;
  (五)建筑工地围墙广告统一设置在围墙外,高度在围墙以上不得超过2米,内容应当为自身项目和公益性宣传,禁止发布商业广告,建设项目竣工后广告立即自行拆除;
  (六)实物造型或充气式户外广告占地面不得大于2.5平方米,仅限于各种开业庆典和会议临时宣传设置;
  (七)大型单立柱式广告主要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高速公路、过境国道沿线,城区内禁止设置,牌面可设置两面或三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110平方米,牌面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12米,牌面外缘距路面边沟30米以上,间距不小于1000米。具体为包茂高速公路(北至孟家湾、西至榆横交界处,榆林收费站立交桥南北各1000米外),距高速公路边线30米外,间隔每2千米两侧可各设置一块;210国道(北至郭家伙场、南至鱼河,超限站以南三岔湾三岔路口以北城区段以外),距公路边线30米外,间隔每1千米两侧可各设置一块;
  (八)指路牌、提示牌的设置高度在距路面4米处,牌面面积在2平方米以内,不得妨碍城市交通、通讯、电力、消防和绿化或其它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附着式广告设置标准:
  (一)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牌面应沿外墙持平设置,长度不得超出两侧墙面。同一幢建(构)筑物设置多块广告或在同一视角内多幢建(构)筑设置广告的,造型、规格要相互协调。
  1、高度在10米以下的建(构)筑物原则上不得设置顶部广告;
  2、高度在10米以上、23米以下的建(构)筑物顶部户外广告结构及广告牌的总高度不得超过5米;
  3、高度24米以上、35米以下的建(构)筑物顶部户外广告结构及广告牌面的总高度不得超过6米;
  4、高度在36米以上的建(构)筑物顶部设置广告的,可采用镂空独立字体或镂空霓虹灯,不得采用实体板面,且应进行风荷载、雷击辐射扩散角计算,必须有泄风压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二)贴附建(构)筑物实体墙面设置广告的,在不影响原建筑物风格的基础上,酌情设置,严格控制,广告牌总面积不得超过设置墙面面积的30%。
  1、平行紧贴于建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广告,户外广告结构和牌面不得超出墙面的距离0.5米以上,其底部距地面不得少于3米,高度不得超过建(构)筑物顶部;
  2、垂直附于建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1.5米,底部距地面不得少于3.5米,高度不得超过建(构)筑物顶部,设在人行道上方距地面不少于2.8米。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双面体灯箱广告的厚度应小于0.5米(含);
  3、高层建筑物的消防登高面上不得设置悬挑式户外广告。
  (三)新建路、湖滨路、肤施路区域内建筑物顶部禁止设置实体广告牌匾,应当设置通透式霓虹灯;
  (四)人民路、榆阳路、青山路、长城路等主要街道20米以上建筑物顶不得设置实体广告牌匾,应当设置通透式霓虹灯;
  (五)沿街门店牌匾实行“一店一牌”, 保持整齐划一、上下平齐、色彩协调,不得超高、超大广告化。门店牌匾主要分为横式牌匾和竖式牌匾,鼓励设置霓虹灯或内显式灯箱。
  1、单层建筑物上门店牌匾设置的位置为一层门楣以上,檐口以下;
  2、二层以下建筑物上门店牌匾设置的位置为一层门楣以上,距二层窗户20公分以下。二层以上门店牌匾的设置,依次类推;
  3、横式牌匾设置要求:长度与门店(面)等长,牌匾高度不得超过2米,厚度不得超过0.5米;
  4、竖式牌匾设置要求: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顶部高度,牌匾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1.5米,宽度不得超过0.5米。单层或一层建筑物不得设置竖式牌匾。
  (六)利用机动车设置广告的,不得设置在车头正面、前后挡风玻璃、两侧车窗,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符合交通和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悬挂式广告设置标准:
  (一)沿街门店条幅广告应当贴靠门面上方,长度不超过店面宽度,与人行道平行设置。在建筑物外墙设置的垂直条幅广告,应当固定在建筑物上部并贴靠外墙下挂,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二)灯杆挂旗广告可适量设置,挂旗应当有牢固的硬质抱箍固定在灯杆上,旗面绷紧,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3米;
  (三)拉绳彩幡旗广告可适量设置,一般设置在宣传活动现场,拉绳应当牢固绷直,不得跨街设置,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四章 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一)大中型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结构设计资质、景观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出具完整的结构施工图纸,明确结构要求、材料规格及连接结点、防腐、防锈和防雷等内容,由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
  (二)广告设施的荷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屋顶和墙面广告设施的,除考虑广告设施自身强度外,应当考虑广告设施的荷载对原有建筑物的影响。广告设施与原有建筑物应确保连接可靠、牢固安全。
  (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两年进行荷载安全检测,检查连接结点的安全牢固情况及钢结构件的防腐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划和标准自2009年9月6日起施行。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

交通部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
1993年6月21日,交通部交运发[1993]644号文发布

1 总则
1.1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不断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使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工作逐步向标准化、规范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特制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1.2 本规范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2 经营服务规范
2.1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全体从业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努力钻研业务技术,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2.2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全体从业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2.3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客票和票据,按章收费。
2.4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听从调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2.5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行车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各项治安保卫和安全预防工作。
2.6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有关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必须讲普通话,使用十字文明用语(请、您好、对不起、谢谢、再见),做到语言文明、语气可亲、态度和蔼、微笑服务。大中型城市、重点旅游区的经营者和有关从业人员还应会用简单的日常外语会话;少数民族地区的经营者和有关从业人员还应会讲当地民族语言。
2.7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费收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2.8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加强对本企业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职工的素质,对工作作风差、服务态度恶劣的职工要坚决调离面向乘客服务的岗位。
3 车容、仪容规范
3.1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在正常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部颁标准,并备有以下安全、服务设施;
3.1.1 车门上喷有所属企业或代管单位的名称。
3.1.2 车顶上装有出租标志灯。
3.1.3 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
3.1.4 车内装有里程计价器。
3.1.5 车内装有安全隔离护网。
3.1.6 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
3.1.7 张贴有里程票价表和费收规定。
3.1.8 车上配备有有效灭火器。
3.1.9 车上张贴或喷有明显、清晰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3.2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车容标准。
3.2.1 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卫生清洁无异味,后备箱内无杂物。
3.2.2 车身外观保护良好,无脏物、无严重锈斑和脱漆;前后车辆牌照号整洁、清晰;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锁止可靠,玻璃齐全明净。
3.3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及有关从业人员仪容标准。
3.3.1 驾驶员及有关从业人员在营运服务过程中必须衣帽整洁,仪容端庄,对旅客热情礼貌,说话和气,举止庄重,服务周到。
3.3.2 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等证件,并佩带由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有本人照片、姓名、编号及单位名称、电话号码等内容的服务监督卡。
4 业务受理及调度规范
4.1 出租车站的调度员在受理预约租车业务时必须根据乘客的要求,合理调度安排车辆,做到有车必供、及时派车;如站内车辆已经派完暂时无车时,要向乘客耐心解释,并要根据乘客的要求,妥善地作出安排。
4.2 出租车驾驶员要了解本省、本市、本地区的地理环境;熟悉本地道路、街巷及通往外地公路线路情况;熟知本地机场、汽车站、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地点及公路、水路、铁路、民航等不同的旅客运输方式售票点位置,熟知本地的涉外宾馆及其他知名度较高的旅馆、饭店、招待所、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党政机关办公地点,熟知本地名胜古迹及风景区等旅游景点。
4.3 出租车驾驶员在受理乘客租车业务时要做到招手即停、有客即载,乘客电话约车时要迅速答复,对乘客要一视同仁,不挑客,不无故拒载乘客。
4.4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包车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时,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车辆必须报企业批准;个体车辆则必须到交通主管部门或代管单位开具路单、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员和车辆安全。
5 运行服务规范
5.1 乘客乘车时,驾驶员应主动开启车门,照顾乘客上车,帮助乘客提拿放置行包,提醒坐在前排的乘客系好安全带,注意乘车安全。
5.2 乘客上车后,驾驶员要准确、耐心地解答乘客提出有关的问题,做到有问必答。
5.3 开车前,驾驶员应检查车门是否关牢,问清乘客的去向及乘车要求,同时开启计价器。如乘客不知目的地的详细地址时,要主动热情地帮助查找;如乘客单程去郊区、外地需加收空驶费、过路和过桥费时应事先向乘客说明情况,使乘客心中有数。
5.4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要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调校计价器和里程表。
5.5 驾驶员要主动关心和帮助乘客,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要服务热情,照顾周到。
5.6 行车时,驾驶员要根据乘客要去的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道,如因道路改造或其他原因确需绕道时,应主动向乘客说明情况,如乘客不同意绕行要求下车时,应按实乘里程收费,不得拒绝乘客下车或多收车费。
5.7 出租车在营运途中如计价器发生故障,驾驶员应立即向乘客说明情况,并提醒乘客按里程表显示里程计收车费,乘客下车后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修,不得继续营运。
5.8 出租车在营运途中如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向乘客说明原因,请乘客等候,及时检修排除故障,如故障一时无法排除,应请乘客改乘其他车辆,少收或免收车费。
5.9 出租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5.10 乘客要求留车等候时,如无预约租车任务和其他事情,一般不应拒绝,可先收前段车费和预约等时费,与乘客对好时间,未到约定时间不得擅自开车离开。
5.11 出租车在运行时,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礼貌行车,确保安全。
5.12 出租车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应按规定保护好现场,及时组织抢救受伤乘客,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保险等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5.13 出租车驾驶员应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不违章使用票据。
5.14 出租车驾驶员营运中如与乘客发生矛盾和纠纷时,态度要冷静,要虚心听取乘客的批评意见,做到以理服人,得理让人,不强词夺理。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应请有关部门出面调解,妥善处理。
5.15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根据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设备,不得无故拒绝。
5.16 出租车载客到达目的地时,驾驶员应按乘客要求,在规定允许停车的地段内就近停车。
5.17 出租车驾驶员在与乘客结算车费时应报计价器显示车费数额,唱收唱付,将客票和找补零钱同时交到乘客手中,并向乘客致谢。
5.18 乘客下车时,驾驶员应主动向乘客道别,并提醒乘客拿好随身携带物品和注意安全。
5.19 乘客下车后,驾驶员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有时,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6 附则
6.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6.2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6.3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我与土耳其共和国就土耳其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土耳其


关于我与土耳其共和国就土耳其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就“九七”后土耳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土方照会(英文)影印件和我方复照(中方)副本,请予备案。土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土耳其共和国就土耳其在
         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土耳其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土耳其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403.06/298-59号照会,内容如下:
  “土耳其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土耳其共和国政府确认,经过友好协商,并考虑到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就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土耳其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土耳其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馆同时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土耳其共和国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土耳其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土耳其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内容,本照会及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