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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时间:2024-06-26 20:2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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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粤府令第138号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已经2009年8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一日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机制,推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 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清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政府规章进行系统分析,确定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中直驻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应当由主要实施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分别对其同级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报制定机关。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合法原则,清理程序、清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六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民主原则,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章 清理方式与标准

  第一节 清理方式

  第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分为单项清理、专项清理和全面清理。

  单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行业特定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综合性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全面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全部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单项清理:

  (一)制定了新的某一行业法律、法规的;

  (二)某一行业法律、法规已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单项清理的。

  第十条 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的,应当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进行评估,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政府规章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未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专项清理: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较大的市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制定了新的综合性法律、法规的;

  (三)某一综合性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一)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要求的;

  (二)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的政策重大调整,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全面清理的。

第二节 清理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政府规章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政府规章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问题;

  (五)实施效果,即政府规章是否实现立法目的;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规章的部分内容与之不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三章 清理程序

  第一节 单项清理程序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 第(一)、(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拟订该政府规章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报制定机关;

  (二)认为该政府规章的个别条 款需要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正建议及修改后的政府规章文本,报制定机关;

  (三)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订建议,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有第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该政府规章实施5年期满前3个月提出该政府规章的清理意见,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报送的拟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二节 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国家或者制定机关的决定之日起20日内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该情形出现后30日内,会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向制定机关报送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及工作进度安排等内容。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经制定机关同意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和政府规章清理标准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逐件逐条 分析,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并说明依据理由,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报送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三节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政府规章清理报告后,按照规定程序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应当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在新闻媒体和制定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

  修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公布修改政府规章决定及修改后政府规章文本。

  第三十条 决定废止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废止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

  决定宣布失效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宣布若干政府规章失效的方式。

  以修正案方式修改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修正案修改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但应当分别公布修正后的政府规章文本。

  第五章 清理要求

  第一节 收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规章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等逐级上报,由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汇总后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应当收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与政府规章相关的报道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清理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政府规章清理专栏,登载政府规章执行、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的意见进行分析,并在其初步清理意见、审查报告中说明是否采纳公众意见,以及未采纳意见的理由。

  第二节 清理后续措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结束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清理工作基本情况、遇到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报送制定机关。

  第三十九条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制定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将其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

  第四十条 全面清理工作结束后1年内,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汇编,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三节 技术规范

  第四十一条 根据修改条款和内容的多少,修改政府规章可以采取修正、修订和立新废旧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对个别条款作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但调整对象基本不变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重大修改的,一般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清理结果列明需要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按照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在1年内将拟新制定的政府规章草案报制定机关:

  (一)政府规章实施5年以上,未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政府规章名称和调整对象需要变更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立新废旧的。

  第四十三条 采用修正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不改变施行日期。

  采用修订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应当改变原政府规章的施行日期,重新规定施行日期。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新制定的政府规章的最后一条载明予以废止的政府规章的名称。

  第四节 委托清理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部分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受委托清理单位)进行。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知识的人员;

  (二)具有熟悉政府立法、行政管理事务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四)其他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必备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开展清理工作,提交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根据清理标准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

  (三)根据清理标准提出的具体处理意见、建议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未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决定发布后30日内,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政府规章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制定机关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启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例》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中涉及修改、废止政府规章,还应当执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

粮食部


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

(1963年3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结算工作,合理使用国家资金,更好地完成粮油调拨任务,保证供应,加强经济核算,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有关结算工作的规定和粮食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以下简称省间)粮油调拨,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结算。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以下简称省、区、市粮食厅、局)所属单位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由省、区、市粮食厅、局参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并报粮食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查。
第三条 调拨双方在粮油调拨中,必须严格执行上级的调拨计划,认真做好发运和验收工作,及时办理作价结算,做到货款两清。对全国统一规定的粮油调拨作价办法和结算办法,调拨双方都必须共同遵守,认真贯彻执行。对调拨结算中发生的问题,应划清责任,实事求是地协商解决。

第二章 托收和承付
第四条 省间粮油调拨,一律以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办理结算。具体的结算手续,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格式和使用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间粮油调拨,以省、区、市粮食厅、局直属粮库、专(市)粮食局直属粮库、国家粮油储备库、省间调拨转运站、县粮食局为发货和收货结算单位(以下简称发货方和收货方);县以下的单位,除已经粮食部批准和经调拨双方省、区、市粮食厅、局事先协商同意的以外,均不得直接对省外办理结算。
为了减少结算环节,加速资金周转,县粮食局在征得同级银行同意后,县以下各发货单位可代县粮食局办理托收货款手续。
第六条 发货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以承运部门的货物运输通知单或提货单(以下简称运货通知单)及发货明细表为根据。
发货方填开发货明细表,必须在货物装妥后和车船开动前,按实际发运数量、一车、一船(大船按仓)填开一份,表内应填的各栏,必须认真填写清楚,不得空置不填或模糊不清。各联发货明细表,应按照粮食部规定的程序传递,不得自行变更。规定随货同行的有关各联,必须在粮油发运时交承运部门带给收货方。
第七条 发货方于粮油发运后,应及时填开托收承付结算凭证,连同承运部门的运货通知单及发货明细表第二联和垫付费用清单,一并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托收。
第八条 收货方收到开户银行送来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运货通知单、发货明细表第二联和垫付费用清单后,不论货物已否到达,均应在规定限期三天以内承付货款,或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银行提出全部拒付或部分拒付货款的理由,不得拖延。
运货通知单经收货方财会部门审查登记后,应立即送给储运部门办理提货或凭向承运部门查询货物到站(港)的情况。
第九条 收货方遇有发货方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递送错误、重复托收货款、漏寄运货通知单的情况时,可以全部拒付货款。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情况都不得全部拒付货款。
收货方遇有发货方未按规定计算调拨价和有关费用,或发货明细表、垫付费用清单上的数字计算有错误等情况时,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如数字确实计算错误(例如数量乘单价不等于金额),或上级已经明确规定不应由收货方负担的款项,可以部分拒绝付款,按照应付的数额承付货款。为便于开户银行和发货方审查,收货方必须将更正的根据和理由在结算凭证内详细注明。
(二)收货方确定付款数额有困难的,应先按发货方原托收货款全部承付;同时提出更正意见与发货方协商解决,或待货物运到后,按实收情况再和发货方办理差额结算。

第三章 差额结算
第十条 收货方应付的货款与已承付的货款发生差额时,不论收货方应付给发货方或发货方应付给收货方,均应办理差额结算。货款的差额,按每张托收承付结算凭证计算。每张托收承付结算凭证满30元的,均于货物验收后10天内向发货方办理差价结算;不满30元的,可以几张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合并计算办理,但是当月收进的货物,最迟应在次月底前办理差额结算。
第十一条 调拨双方办理差额结算,以收货方签收的发货明细表第四联为依据。为便于调拨双方查核,每张发货明细表不论是否有差额,收货方均应根据签收的发货明细表第四联,按每张托收承付结算凭证汇总填制《差额结算清单》(格式附后)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本单位留存。一份于货物验收后附发货明细表第四联按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寄给发货方。
第十二条 收货方应补给发货方货款的差额,收货方应以汇兑方式将应补款项汇出,并在汇款凭证上注明《差额结算清单》字号,以便发货方查核。
发货方应退给收货方的货款,发货方应于接到《差额结算清单》和发货明细表第四联三天内以汇兑方式将应退货款汇出,并在汇款凭证上注明“差额结算清单”字号,以便收货方查核。
第十三条 收货方遇到货物先到,托收承付综算凭证后到,或者两者同时到达,并能在规定承付期限以内将货物验收完毕的,应按实收情况计算应付货款一次办清结算。不再另办差额结算,但仍应照填《差额结算清单》,并连同发货明细表第四联作为承付货款的附件,寄给发货方。

第四章 中转调拨结算
第十四条 省间粮油调拨,经发货省省境以外的中转地粮食部门中转的,应按照《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采取两次结算,即发货方向中转地粮食部门办理结算,中转地粮食部门再向收货方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中转地粮食部门对发货方托收的货款和垫付的费用应加强审核工作,经审查发货方未按《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计算调拨价和划分费用负担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的结算
第十六条 省间粮油调拨,在运输途中,经粮食部批准临时变更收货省的,由粮食部电讯通知发货、计划收货、实际收货省粮食厅,并指定有关粮食部门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经收货省粮食厅批准临时变更省内收货单位的,由收货省粮食厅电讯通知发货省粮食厅、计划收货方、实际收货方,并指定有关粮食部门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经粮食部和收货省粮食厅指定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的粮食部门,必须根据上级变点通知,在车船开动后,立即填写《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格式和使用说明见粮食部《粮油运输管理规则》),分别寄给实际收货方、计划收货方、发货方,以便联系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 发货方根据上级的运输计划发运粮油后,向计划收货方托收的货款(包括垫付的运杂费用),计划收货方不论已否接到《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均应在限期内承付货款,不得因为调运途中变更收货方而拒付货款。
计划收货方在接到《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后,应连同发货方寄来的运货通知单,发货明细表第二联及《垫付费用清单》送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向实际收货方托收货款(《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经银行查验后,由计划收货方取回)。实际收货方不论货物和《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已否到达,均应在规定限期内承付货款,不得拒付。
第十八条 计划收货方应按照已付给发货方货款金额,根据银行贷款利率向实际收货方加收利息。计算利息的天数;从计划收货方承付货款之日起,至接到《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之日止,再加上十天计算。
第十九条 实际收货方收到货物并办完入库手续后,尚未接到《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和托收承付结算凭证时,应即查明情况,及时主动地与发货方、计划收货方联系,并向上级请示处理办法,不得拖延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条 实际收货方应付货款与已承付的货款发生差额时,应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实际收货方直接与发货方办理差额结算。
实际收货方应付的运杂费用与已承付的运杂费用发生差额时,由实际收货方与承运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清算。

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一条 按照《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应由收货方负担的一切费用,如须在货物起运时支付的,均由发货方垫付,并随同货款向收货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如不能随同货款结算的,可随同下一批货款一并结算,如下一批没有货款可以一并结算的,可按照银行结算办法办理,但《垫付费用清单》必须注明原货款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字号,以便收货方查核。
第二十二条 发货方代收货方垫付的一切费用,均不计算利息。收货方接到发货方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后,应在规定期限三日内承付,或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银行提出拒付的理由,不得拖延。
第二十三条 垫付费用的原始单据,均由发货方作为入帐凭证,另由发货方按实际垫付数填制《垫付费用清单》(格式附后)随同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寄给收货方作为结算付款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省间粮油调拨应由收货方负担的一切费用,经调拨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试行调拨运费按定额包干的办法,即发货省到收货省的运杂费用,按省分地区、分品种制定固定调拨费用率,颁发所属试行,不再按实际垫付的费用办理结算,实际垫付的费用同按定额计算的费用差额,由发货方处理。

第七章 结算纪律
第二十五条 收货方未按照规定的付款期限承付货款和差额结算款,亦未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超过限期付款的,应按照超过的天数计算延付赔偿金,支付给发货方。
发货方未按照规定的付款期限将应退的差额结算款退给收货方,亦未向收货方提出正当理由,超过限期付款的,应按照超过的天数计算延付赔偿金,支付给收货方。
第二十六条 调拨的一方将不应拒付的货款全部或部分拒付时,或者将应该部分拒付的货款全部拒付时,对少付部分,应从拒付之日起计算延付赔偿金,支付给对方。
第二十七条 发货方未按照规定一车、一船(大船分仓)填开一张发货明细表或发货明细表有关各联没有随货同行,又未按照规定于粮油发运后立即电讯通知收货方的,收货方应按每一车、船实收数量计算,原发数量与实收数量发生的差额以及收货方接收粮油过磅所开支的费用,均由发货方负担。
第二十八条 省间粮油调拨,由于错运错收等情况,收货单位应主动上报,不得隐瞒不报。凡在粮油入库后10天以内主动报告上级处理的,不负担利息;超过10天报上级处理的,从到货之日起应负担利息。粮油入库后未报告上级处理,经有关单位查出的,从到货之日起,收货单位应支付给发货单位延期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省间粮油调拨,在运转途中变更收货单位,经指定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的粮食部门,未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于车船开动后,填寄《调运途中变更收货单位通知书》,造成发货方和计划收货方迟收货款的利息损失由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的粮食部门负担。
第三十条 上述规定应负担的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第三十一条 上述结算纪律,银行结算办法中有规定的,由银行进行监督;银行结算办法中没有规定的部分,由上级粮食部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和结算办法的规定,调拨双方理解不一致,均应积极主动协商解决,不得随意往返拒付,长期扯皮。经过协商仍不得解决时,应层报上级栽决。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调拨双方对粮油调拨结算工作,应建立粮油调出、调入结算登记簿,并指定专人负责登记,认真掌握调拨结算的情况,做到结算快、手续清、不错不乱。
各省、区、市粮食厅、局对调拨结算资金的运用情况应经常进行检查和分析,并在季度和年度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清单(格式)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2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与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

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救灾款物的使用效益,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和省民政厅、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救灾款物”包括:
(一)中央财政下达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包括救灾应急资金,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资金,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和其他灾害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和市、县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其他灾害专项补助资金;
(三)历年各级财政结转的救灾资金;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慈善机构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五)用救灾款和捐赠款采购的用于灾民生活救济的物资。
第三条 救灾社会捐赠活动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县民政部门和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具体实施。

第二章 救灾款物的申请

第四条 县(市、区)遭受特、重大自然灾害,通过自身努力无法解决困难时,可申请省、市予以支持。
申请上级救灾补助资金,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发生突发性特、重大自然灾害需申请上级救灾应急资金时,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市级民政、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上级救灾物资,应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向市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灾情紧急时,可直接由县级民政部门向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各地报告灾情要实事求是,申报补助应客观、真实。
第五条 救灾应急资金和救灾物资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灾害发生背景、灾区初步损失情况、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以及申请救灾应急资金和救灾物资的理由及数量。
第六条 灾情稳定后,新灾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因灾倒损房屋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新灾救济资金数量。
第七条 申请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农作物受灾情况、因灾减产粮食数量、缺粮人口数量、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数量、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地方各级政府计划安排的救济资金数量。

第三章 救灾款物的拨付

第八条 救灾资金的拨付。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提出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联合发文下达。省直管试点县(市),中央和省级救灾资金,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直接下达至县(市)财政、民政部门。
第九条 减少资金拨付环节,加快资金拨付速度。救灾应急资金应在资金下达5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新灾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应在资金下达15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
第十条 需要集中安排灾民口粮、衣被等救灾物资时,均应面向市场、公开招标、集中采购。采购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政府采购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等价择优、等质择廉”的原则组织实施,严把救灾物资质量关。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下拨中央和地方救灾款物时,必须同时抄报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并注明款项来源。

第四章 救灾款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市、区)在每年年初编制财政预算时,要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列支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不得虚列或列而不支,列而少支。当年结存的救灾事业费应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都应设立救灾资金财政专户或专账,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救灾事业费统一纳入救灾资金专户或专账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民政所必须设置救灾资金往来二级科目,二人以上负责救灾资金的管理工作,资金发放由乡财政所实行一卡通发放。救灾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经手发放人员手中滞留,不得公款私存。
第十五条 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都应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用于储备各类救灾物资。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救灾物资的储备应建立专账,并有专人负责。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可以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回收,以备再用。
第十六条 对接收的各类救灾捐赠物资,各地应及时下发,一时不能下发的,要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变质。对救灾捐赠物资,不得擅自变卖或处置,确属需要变卖或处置的,须经捐赠单位或捐赠人书面同意,并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变卖捐赠物资所得款项,应纳入救灾资金专户或专账统一管理。

第五章 救灾款物的使用

第十七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 加工、采购、储运救灾物资,原则上只能使用地方本级财政列支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当地开展社会捐助活动接收的无定向捐赠款,不能随意使用上级下拨的救灾款和救灾捐赠款。
第二十条 定向捐赠的救灾款物,应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并将使用结果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一条 救灾款物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户,特别是保障自救能力差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向无灾区拨付,不得向无灾家庭发放,不得优亲厚友。
第二十二条 严禁贪污、挤占、挪用救灾款物。救灾资金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用于救灾工作经费支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六章 救灾款物的发放

第二十三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论是发放现金还是发放实物,都应将发放对象、数额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救灾资金的发放,应由乡(镇)民政所、财政所统一以“九江市救灾款物发放三联单”和“一卡通”的方式直接发放到灾民个人手中。每张三联单必须有乡(镇)审批人、发放人和救助对象的签字捺印。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金指标分配到村。
第二十五条 新灾和春荒、冬令救济资金的发放,根据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灾民救助花名册》,以户为单位,向救助对象发放《灾民救助卡》,救助对象凭《灾民救助卡》领取救灾款物,并在《灾民救助花名册》和“三联单”上签字捺印。
第二十六条 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发放,根据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补助标准,向救助对象发放统一格式的恢复重建补助证。补助金额一次性落实到户,依据建房进度分期发放。发放资金除通过“三联单” 、“一卡通”发放和登记上证外,还应制作由被补助对象签名盖章的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留乡(镇)存档,一份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严格基层救灾款物发放。发放救灾款时,严禁套取现金。严禁虚报冒领,或巧立名目,挪作它用。代领救灾款物,须由被救助对象委托其亲属办理,原则上不得由乡、村干部代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9月和次年1月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民政、财政部门报告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跟踪监督检查。市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对全市救灾款物的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的专项检查。进一步加强群众和社会媒体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督查和审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资金的检查和审计,并于每年下半年向同级政府报告一次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救灾款物,虚报冒领和克扣救灾款物,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经查实后,应视情节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各地根据本规定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