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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时间:2024-06-26 06:4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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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依法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账簿、票据、文件等数据;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注册建筑师制度有关建筑工程资格管理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实施注册建筑师制度有关建筑工程资格管理问题的通知



建设[1996]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我国将全面实施注册建筑师制度。为了保证这一制度与现行有关规定的平稳过渡与衔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交付的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凡属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四级(包括四级)以上的项目设计文件(图纸),除应注明单位资质和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必须在建筑设计图的右下角,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专用章后,方为有效。其中:工程设计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由一级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三级(包括三级)以下项目,由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五级(包括五级)以下项目,可由非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签字。

  二、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规定执行。过渡期内有相应单位资格但没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单位,应与有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单位签订合同。聘请该设计单位委派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代审代签建筑专业图纸。代审代签费用,暂规定为:二级(含二级)以上项目,按设计收费的10%交给被聘单位;三、四级项目按设计费的15%交给被聘单位。经注册建筑师审查签字的图纸,注册建筑师要对其建筑专业负有相应责任。

  三、具备各等级建筑工程设计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实行之日起二年内,必须拥有规定数量的注册建筑师:建筑工程设计资格等级甲级的单位,一级注册建筑师不少于3名;乙级单位,一级注册建筑师不少于1名;丙级单位二级注册建筑师3名;丁级单位二级注册建筑师1名(其他专业技术力量仍参照《建筑工程行业设计资格分级标准》执行)。两年期满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重新核定其资格等级。

  四、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新成立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或申请建筑工程资格等级升级的单位(包括跨行业申请的)必须满足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具备所申请级别的注册建筑师的数量要求,并填报《注册建筑师情况登记表》,由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无误后盖章,一并随资格申请表报送有关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新的资格证书。现有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换领新证书也按此办理。原有资格证书到1998年底一律作废。

  五、申请临时越级承担建筑工程设计的乙级单位必须有2名一级注册建筑师;丙级单位必须有4名二级注册建筑师;丁级单位必须有2名二级注册建筑师,同时,须请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把关咨询。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原则上不予办理越级。办理越级时,同时也要报送经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盖章的本单位《注册建筑师情况登记表》作为越级备案。

  六、现具备建筑工程各个级别资格的设计单位,凡可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注册建筑师数量要求的,可填报《注册建筑师情况登记表》于当年年底报送原发证部门进行复核,由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盖章后换领新证书。一九九八年底以前,现行资格证书与新证书可同时使用。为了动态了解单位注册人员变化情况,设计资格发证部门每两年对持有建筑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一次注册人员变动复核检查(也可结合年检进行)根据情况重新核定人员变动单位的证书等级。

  七、院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部《关于高等学校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意见》,建设部(1992)528号《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管理的补充规定》以及国家教委《关于委属勘察设计单位聘用本校部分教学、科研、生产技术人员参加勘察设计的管理办法》、《关于委属高校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的补充规定》等规定加强管理,按本通知要求整顿好院校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在资质复核时,按上述文件和要求进行检查、审定。

  八、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是一项细致、复杂、政策性很强的新工作,在过渡期间,要加强单位资格与个人资格的管理,不断完善资格管理办法,这是提高设计水平,保证设计质量的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管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注册建筑师制度的顺利实施。

  附表:注册建筑师基本情况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

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主要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范围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已经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根据规划需要控制的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控制线。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布局,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保证生态功能,景观效果,突出地方特色。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城市绿线的批准、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八条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有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严格管理。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则,编制分期实施计划,完成规划绿地建设。

第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的标准。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范围界线,经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未达到核定配套绿化要求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必须退还。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三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线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严格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控制的需要

贵阳市地理环境主要是山地,城市特点为“城中有山、山中有城”,城市规划布局为中心区、小河片区、白云片区、金阳新区、三桥马王庙片区、花溪片区、二戈寨片区、龙洞堡片区、新添寨片区九个片区,城区各类现状绿地面积为201.5713平方公里,绿化覆盖率达到40.47%。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建设高速增长,城区可用建设用地日趋紧张,侵占现有绿地、挤占绿化控制区域的情况时有发生。随着市委、市政府“环境立市”战略的提出,对如何保护好城区现有绿地,合理规划配置建设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要达到各规划片区之间以绿色空间隔离,绿地面积逐年增加的目的,运用法制手段,依法保护各类现状绿地,依法分期实施规划绿地建设,制定《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显得极为必要。

(二)是有效实施城市绿线管制的需要

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是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化。城市绿化的建设发展,如果不实施严格的绿线管制制度,划定明确的绿地范围控制线(即绿线),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将会无序和混乱,可能出现以牺牲绿地为代价发展城市建设的情况,违背“环境立市”战略。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确定贵阳市绿线管理制度,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布局,明确绿线控制,合理配置各类绿地,才能实现城市绿化建设的逐年增长。

(三)是建设国家级园林城市的需要

贵阳市确定“环境立市”发展战略以来,城市绿化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荣获了“全国绿化模范城市”和“省级园林城市”荣誉称号,要使我市城市绿化建设更上一层楼,达到国家级园林城市的标准,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绿化法规体系,制定绿线管理方面的法规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政府规章,明确职责,强化监督和管理,实施严格的绿线制度,尽早实现建设国家级园林城市的目标。

二、起草的过程及立法依据

(一)起草过程

2003年市政府下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管理的意见》中强调“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制度,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严禁改作它用”,对绿线的划定和绿线的管理提出了立法要求,我们将制定《贵阳市绿线管理办法》纳入议事日程。并派员前往石家庄参加全国绿线管理工作会议,认真学习其他城市绿线划定和管理经验,着手筹备《办法》的起草。 2006年,贵阳市申报创建全国园林城市,《办法》的起草显得更加紧迫,起草小组拟出征求意见稿后在林业绿化系统内征求意见2次,修改3次。2007年4月29日、5月14日召开规划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相关意见,起草小组采纳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再次进行修改,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最终形成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7年5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二)立法依据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参考省外绿线管理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绿线的性质

绿线是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城市各类现状绿地、规划绿地和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都必须明确其范围、界线,才能有效控制和管理,其用地性质不能随意改变,要保卫好这条城市绿化建设的生命线,就必须确定绿线的性质。因此,《办法》设第二条、第十一条予以明确。

(二)关于执法主体

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线划定和监督管理的执法主体,负责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城市绿线的具体划定、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规划绿地建设的分期实施等具体工作。因此,《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予以明确。

(三)绿线的划定、批准和公布

城市绿线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确定,其审批、调整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这样才能保证绿线的法定地位和权威性。因此,《办法》设立第七条、第八条予以明确。

(四)城市绿线控制图则的编制

城市绿线范围的现状绿地和规划绿地,要掌握其是否减少、增长,是否遭破坏、侵占等动态情况,就必须进行登记造册,并编制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进行严格管理。其中,绿线控制图则是最直观和最有效的管理手段之一。因此,《办法》设第九条予以明确。

(五)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的监控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是城市绿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过程中审查配套绿化,明确绿地布局和范围界线,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对未达到配套绿化要求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这样环环相扣做好事前和事后监督管理,才能使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落到实处。因此,《办法》设立第十条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