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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时间:2024-06-23 11:2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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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31号


  《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税费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费的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费征缴工作的领导,成立以政府为主导、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的地方税费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费保障工作列入对各相关部门、单位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定期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大力支持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税率计征税额、依法开展税费征收,不得越权制定涉及地方税费的文件,不得干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费。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完善电子政务平台,积极支持地方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涉税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发展改革、财政、统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国税、建设、国土资源、劳动保障、房产管理、海关、交通、水利、环保、人民银行、保险、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快与地方税务机关的网络互通,为地方税费源库提供数据接口,实现相关涉税费信息实时共享。

  地方税务机关向上述有关部门和单位索取纳税人、缴费人的涉税费信息,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无偿提供,不得推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所提供的涉税费信息利用情况。

  第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委托代征有关收费、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财政,不得违规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户,不得擅自减免和违反规定就地分解,以保证政府非税收入代征代缴及时足额征收,并将保证代征代缴政府非税收入的情况纳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联系,共同做好地方税源和费源的调研工作。在编制、调整地方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使之与本行政区域的本级次税源和费源相适应,从而保证地方税费收入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协调与同步,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地方税费征收经费政策的要求,将地方税费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机制,加大打击伪造、变造、贩卖假发票及利用假发票进行犯罪的力度,依法查处偷税、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办理设立(开业)、变更、注销(歇业)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及时准确获得纳税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第十条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与地方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必须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定期交换纳税人户籍数据、双方收入数据以及其他税收数据等,积极推进国税、地税联合宣传、联合登记、联合定税、联合检查,努力建立国税、地税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保障国税、地税征收管理信息的实时交换和比对。

  第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发放、变更、注销土地使用证书以及土地征用、出让、出租、交易等情况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等登记与交易情况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加强与土地、房产相关税源控管,切实做到先缴税后发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充分发挥税收杠杆对土地资源利用的调节作用。

  第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在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推诿和拖延。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当严格审核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统一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号码,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并联合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定期开展缴费人的户籍、欠费清理,实行分类管理。经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社会保险费额的,应及时反馈劳动保障部门,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联系,共同建立排污费征收核定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和发布系统,及时传递排污费核定数据,定期与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分析研究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理顺环保、地税、企业三者之间核定、征收、缴纳关系。

  第十五条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加强沟通,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情况以书面或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二)社会团体、福利企业和高新企业认定、残疾人证件管理情况;

  (三)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

  (四)车船年检登记、运营管理情况;

  (五)办理鉴证、公证情况;

  (六)烟叶收购计划、收购数量、收购品种和收购金额等情况;

  (七)企业境外投资有关情况;

  (八)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和流动情况;

  (九)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十)体育、福利彩票中出单注奖金超过万元大奖情况;

  (十一)个人出版作品、向境外汇出工资、劳务费等情况;

  (十二)企业进出口贸易等情况;

  (十三)重大建设项目立项、计划投资等情况;

  (十四)文艺演出、体育赛事举办情况;

  (十五)各类应税矿产储量、计划开采量及实际开采量等情况;

  (十六)其他涉税费信息。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运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交通部门代征;

  (二)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三)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征;

  (四)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相关物业管理单位代征;

  (六)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就地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建设部门代征。

  第十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缩小代征范围或者不征、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八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税收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一条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收费性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发票的管理。发现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财务制度,对报账时的原始发票进行认真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三条对非法干预、阻挠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地方税费征缴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以及损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管理,确保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票,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统一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集邮品,是指用于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以及已使用或者未使用过的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信封、明信片、邮简、邮折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邮票、集邮品的经营、交换和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邮票管理
第五条 (邮票出售部门)
邮票应当由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
第六条 (邮票出售日期和价格)
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按照邮电部规定的邮票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出售邮票。
第七条 (邮票的出入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我国邮票出境或者携带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入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规定执行。
第八条 (邮票的仿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但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集邮品管理
第九条 (集邮品的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须事先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十条 (经营集邮品的申请)
凡需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邮票代售处不得销售集邮品。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规定)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尚在规定发售期限内的邮票;
(二)不得经营伪造的集邮品;
(三)不得经营非邮电部统一发行的集邮品或者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集邮品;
(四)不得经营邮电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二条 (集邮品的明码标价和缺陷标出)
凡出售的集邮品均应当明码标价;出售的集邮品有缺陷的,应当注明。
第十三条 (集邮品的鉴定)
集邮品需要鉴定的,可提交市邮电管理局鉴定。
第十四条 (集邮品的预订)
集邮品经营可以采取预订的方式进行,预订办法由市邮电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集邮品交换管理
第十五条 (集邮品的交换)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合以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集邮品:
(一)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集邮品交换活动;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部门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集邮品交换市场组织进行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上述活动需经公安部门批准的,举办者还应当事先按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申请和条件)
凡需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所需的资金和营业、停车等设施;
(三)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四)有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材料)
申请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交换市场的使用场地证明;
(三)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交换市场管理章程;
(五)交换市场管理人员名册;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审批和登记)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由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统一印制的《集邮品交换市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期限、展期或者注销)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日10日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禁止性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集邮品交换活动主办、经营者的责任)
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确保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负责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邮品的拍卖)
集邮品可以拍卖。集邮品的拍卖应当由具有拍卖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邮电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下列规定者,由市邮电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集邮品经营者违反新邮预订有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邮票面值或者规定的日期出售邮票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邮票代售处销售集邮品或者集邮品经营者违反经营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集邮协会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非会员或者非本部门职工进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持失效、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与邮票相似的印件的,没收其印品,可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票等邮资凭证的,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集邮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制作集邮品并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反工商、公安、海关等方面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海关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邮电管理部门的行政处分)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邮电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没收邮票和集邮品的处理)
司法机关和邮电、工商、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邮票和集邮品,由市邮电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的处理)
邮电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退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出售或者出让邮票、集邮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退还不当得利、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诉权保护和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邮电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过渡条款)
凡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集邮品交换市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施行。



1994年9月15日

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2年10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规范旅游市场佣金收授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经营环境,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使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购物场所、餐馆、旅游定点单位等旅游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
  第三条 全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以下简称佣金),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条 佣金的收授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佣金的支付比例为不超过营业额的15%,具体数目由经营单位双方议定。
  第六条 经营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是否支付佣金。经营单位支付佣金,应与中介方签定合同,合同副本须送交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佣金的支出和收入必须如实入帐,并通过银行进行转帐,不得发生现金交易。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直接收取佣金,佣金给予方(经营单位)不得直接向任何个人支付佣金。所有旅行社门市部收取的佣金,一律由所属旅行社统一结算。
  第八条 经营单位不得采取提供免费、礼品、餐券及有价证券等方式变相提高佣金支付比例。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佣金收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直接向个人支付佣金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处以给付佣金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规定直接收取佣金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提出警告,除按上条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
  第十二条 出租车司机拉客到经营单位私收佣金的,由出租车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