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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04:0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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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1〕121号


各市国土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和估价从业人员管理,现将《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执行。

各地要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土地评估事业机构专职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不再承担土地评估中介业务。凡未脱钩改制的土地评估机构一律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业务。

省国土资源厅从2001年6月1日起开始受理土地评估机构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申请。从8月1日起,未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注册的土地估价师,一律不得从事土地估价业务,不得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

附件: 一、《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二、《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三、《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保证土地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范围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

第三条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在本省行政辖区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辖区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监管情况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四条 土地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主要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一律不得从业。

第七条 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资质认证,由国土资源部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评定资质等级,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八条 设立合伙制土地评估机中介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2名以上合伙人;

(二)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为10万元以上;

(五)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条件;

(七)其他规定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合伙人应为注册土地估价师,执业满2年,且无不良记录。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发起人;

(二)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三)有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上;

(五)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七)其他规定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并执业满2年,且无不良记录。

第十条 兼营土地估价业务的中介机构,除满足第八条或第九条所规定条件之外,必须设立专门的土地评估部。

第十一条 其他形式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资质认证程序

A级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荐,省国土资源厅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B级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荐,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的,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1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将备案申请、业绩报告及有关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章 资质等级与执业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按资质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国土资源部统一认证在全国范围内从业的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并依据其执业水平授予A级、准A级资质。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认证在江苏省范围内从业的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并依据其执业水平授予B(Ⅰ)、B(Ⅱ)、B(Ⅲ)级及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B级土地评估资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工商登记核准的主营范围内允许从事土地评估业务;

2、具有3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占机构人员总数一定比例的具有经济、财会、工程职称的人员。

3、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B(Ⅰ)级,有7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在下一级资质等级中连续执业二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B(Ⅱ)级,有5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在下一级资质等级中连续执业二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B(Ⅲ)级,有3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在临时资质等级中执业一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第十七条 申请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B(Ⅰ)级资质等级中执业二年以上,且在资质年审中连续二年居B(Ⅰ)级前三名;

2、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按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土地评估业务,不得超范围执业。

(一)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及各类宗地地价评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上市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司法仲裁中涉及的土地评估;

7、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8、其它依照法律、法规需要进行的土地评估;

9、地价咨询。

(二)准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评估及估价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A级机构合作从事上市公司、司法仲裁涉及的和估价额超过1亿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7、地价咨询。

(三)未确定资质级别,但已准予在国土资源部备案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估价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A级机构合作从事基准地价、上市公司、司法仲裁涉及的和估价额超过5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2、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4、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5、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6、地价咨询。

(四)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7、地价咨询。

其中,B(Ⅰ)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1亿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评估业务。

B(Ⅱ)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省辖市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5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评估业务。

B(Ⅲ)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所在地的省辖市市区或县级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3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3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估价业务。

临时资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所在地的省辖市市区或县级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1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1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估价业务。

第十九条 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一)根据机构的发展情况进行资质等级调整,每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质等级证书。

资质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每次申请升级间隔至少二年以上。

(二)资质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情况是评定资质等级的主要依据之一。

在资质年审中连续二年居同级别前五名的机构可申报高等级资质;

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取消评估资质。

(三)申请升级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三个月将所需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

(四)本规定颁发之前成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其等级根据原规定评定。

本规定颁发之后成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其等级从临时资质开始,执业一年后方可申报上一资质。临时资质的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第四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以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名义对外执行业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 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改制前的设立时间一并计算),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未发生过重大执业质量问题,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声誉;

2. 在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长期客户;

3.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 100万元;合伙企业的净资产不少于50万元;

4. 从业人员20人以上,有10名以上的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在本部执业的注册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7名;

5.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200万元以上。

第二十三条 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分支机构与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在同一城市;

2. 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3. 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由注册土地估价师担任;

4. 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提供,一般不得少于5万元;

5.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章程;

(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注册土地估价师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六)分支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注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七)分支机构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八)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在接到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厅领取分支机构土地评估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等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是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统一管理,分支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分支机构负责人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任免,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分支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的注册、变更、年检、培训等事项,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该分支机构的执业资格:

(一)设立一年以上(含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以个人名义或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出具土地估价报告、收取业务收入;

(五)有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程序开展业务,并出具符合规范格式要求的土地估价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书及所提供的土地估价结果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其作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估价项目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虚假案例,出具虚假报告;

(二)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三)故意提高或压低评估地价,损害国家、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四)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对委托方进行欺诈、利诱;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按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上规定的范围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三十三条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实行定期检(抽)查,检(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检(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土地估价技术标准、规程的情况;

(三)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的质量;

(四)执业行为及社会信誉;

(五)机构的人员资格和组成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降低资质等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吊销有关人员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其注册土地估价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超过规定范围执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与委托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省外设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需要在江苏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应事先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备案,凭备案证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业务。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性质土地评估机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土地评估事业机构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具有事业性质的土地评估机构。

第三条 事业性机构申请土地评估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经登记机关登记;

(三)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允许从事土地评估;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有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

(六)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其中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

(七)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土地评估事业机构在进行事业单位登记后30日内,应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备案。备案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及备案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或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接到备案申请后,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准予备案,核发土地评估(事业)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土地评估事业机构专职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主要涉及落实政府职能所需的评估,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地价的评估等,不承担土地评估的中介业务。

第七条 已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土地评估事业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土地评估业务清单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每年对土地评估机构从业水平、人员资格及组成状况、职业道德、土地估价报告质量等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注销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和土地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地价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师,是指经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注册土地估价师,是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土地估价执业资格,并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实行注册制度。经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合格者,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签署土地估价报告。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只能在一家机构从事土地估价,不得在两家以上机构中从事估价工作,并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土地估价业务。

第五条 违反第三、四条规定的,一经查实,报请国土资源部取消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六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并在注册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后,统一上报注册机构;

(3)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注册登记

省国土资源厅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

对准予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在其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中加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估价师注册专用章。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3)因在土地评估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受吊销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5)不在土地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6)在两个以上土地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7)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每年应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九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其申请初始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初始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超过2年未进行初始注册的,应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5)所在单位意见及聘用合同,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还需提交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其初始注册有效期不超过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上注明的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最高为5年。

第三章 变更注册

第十二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因工作单位变更等原因,被其他机构聘用,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变更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初始注册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土地评估工作业绩证明材料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5)原聘用单位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经注册机关审查符合变更注册要求的,应当准予注册,并在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记事栏内予以注记。
变更注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初始注册有效期减去已经过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章 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申请续期注册,需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通过考试达到合格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续期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土地评估工作业绩证明材料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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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的公告》(2012年第56号公告)



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的公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现予发布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食品原料质量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中原料种植场的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的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鼓励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在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框架下,共同做好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备案申请

第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种植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以作为申请人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 备案种植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经营种植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相对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大气、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种植场及周边无影响种植原料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适宜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农业投入品符合中国或者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法规要求;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等;

(六)配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具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种植生产季开始前3个月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书面备案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申请表(附表1);

(二)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独立法人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场平面图;

(四)种植场的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五)要求种植场建立的各项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管理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等;

(六)种植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七)种植场常用农业化学品清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均需种植场申请人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章 受理与审核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以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第九条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文件审核,必要时可以实施现场审核。审核须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审核记录表》(附表2)。

第十条 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编号,编号规则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6位)+产品代码(拼音首位字母)+5位流水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由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备案原因。

第十一条 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种植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场每年至少实施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场及周围环境、土壤和灌溉用水等状况;

(二)农业投入品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种植场病虫害防治情况;

(四)种植品种、面积以及采收、销售情况;

(五)种植场的资质、植保员资质变更情况;

(六)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运行情况;

(七)种植场生产记录,包括出具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监督检查记录表》(附表3),并告知申请人。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种植场签字后归档。

第十四条 种植场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种植场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向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场备案变更手续。

种植场申请人更名、种植场位置或者面积发生重大变化、种植场及周边种植环境有较大改变,以及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种植场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重新申请种植场备案。

第十五条 备案种植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种植场申请人限期整改:

(一)周围种植环境有污染风险的;

(二)存放我国和进口国家(地区)禁用农药以及不按规定使用农药的;

(三)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四)产品中检出的有毒有害物质与申明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明显不符的;

(五)种植场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实际原料供货量超出种植场生产能力的;

(七)种植场各项记录不完整,相关制度未有效落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改正的。

第十六条 备案种植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其备案编号:

(一)转让、借用、篡改种植场备案编号的;

(二)对重大疫情及质量安全问题隐瞒或谎报的;

(三)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检查的;

(四)使用中国或进口国家(地区)禁用农药的;

(五)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一年内达到2次的;

(七)用其他种植场原料冒充本种植场原料的;

(八)种植场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场位置或者面积发生重大变化、种植场及周边种植环境有较大改变,以及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种植场备案主体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备案的;

(九)2年内未种植或提供出口食品原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上报和公布

第十七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局)应当对本辖区内新增、取消和变更备案种植场信息进行汇总,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情况统计表》(附表4)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28日前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种植场和对应生产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局管辖的,种植场所在地的直属局还应当每季度将备案信息通报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的直属局,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直属局应当及时将产品中检出的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信息反馈给基地所在地直属局。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其网站上统一公布备案种植场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有违法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此前发布的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基地备案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

申请 表







申 请 单 位:

申请单位地址:

产 品 类 别:

种植场名称:

种植场地址: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制





填 写 说 明

1. 种植场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逐项填写本表,一式二份,文字简练、清楚,内容真实。

2. 本表由种植场申请人在申请种植场备案时与其他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3.本表部分栏目填写说明:

种植场基本情况:描述种植场土地管理权限,土地连片情况,是否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种植场及其周边环境状况,有无污染源,如化工厂、造纸厂、专业饲养场、垃圾处理厂、医院及污水排放管道等,土壤(或者栽培介质)和灌溉水源农残和重金属含量检测情况等。

农业投入品采购、贮存、使用与控制情况:描述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采购、贮存、保管、发放、配制、施用、记录等情况。

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清单 :列出计划施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名录。

疫情疫病监测情况:描述种植场建立疫情疫病的监测网络、病虫害发生与防治、植保员履职、疫情疫病信息收集与通报、以及应急管理等情况。

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情况:描述种植中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活动,并针对有毒有害物质实施的产品抽样、检测、频次,检出不合格产品处理等情况。

生产、溯源记录与档案:描述种植、农业投入品、病虫害监测防治等记录种类与管理,产品批次和追溯管理,出口食品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管理,记录档案,保存年限等情况。


























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地址










种植场备案

主体类型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种植场 □行业协会 □





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编号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申请人/种植场

负责人





植保员




E-mail地址

联系人

及电话




备案原料类别

(面积/预产量)








备案种植场

类别


□出口食品企业自有种植场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场

□行业协会种植场

□其他:







申请人承诺:

1. 所提供的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2. 严格遵守国家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规定。

3. 不隐瞒或者谎报种植场重大疫情及质量安全问题,不虚报种植场生产数量,不提 供虚假供货证明文件。

4. 遵守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人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种植场的

基本情况














农业投入品采购、贮存、使用与控制情况
















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清单










疫情疫病监测情况










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情况






生产、溯源记录

与档案


其它


拟收购原料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信息
企业名称 备案编号 联系人 联系方式











提供的

备案申

请材料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申请表(一式二份)

□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种植场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

□种植场平面图

□种植场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种植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 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等

□种植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的法人、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

□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

质量安

全管理

制度
□组织机构及职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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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在金融、财税、投资、外汇等重点领域进行重大改革的同时,必须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
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统一政策、放开经营、平等竞争、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建立适应国际经济通行规则的运行机制。
一、改革外汇管理体制,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是创造外贸平等竞争环境,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这对我国与国际经济接轨,进一步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国家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
的人民币浮动汇率制;建立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改进汇率形成机制,保持合理及相对稳定的人民币汇率;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取消现行的各类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实行银行售汇制,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对向境外投资、贷款、捐款等汇出继续实行审批制
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仍先按现行办法进行。
为保障进出口企业(包括除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所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下同)出口用汇,作为一项过渡措施,改革初期对出口企业按结汇额的50%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出口企业出口所需用汇及贸易从属费,凭规定的有效凭证,由银行在其台帐余额内办理兑付。出口企业
超过台帐余额的用汇,仍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持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
二、运用法律、经济手段,完善外贸宏观管理
国家主要运用法律、经济手段调节对外贸易活动,使对外贸易按客观经济规律运行,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优化资源配置。
加快完善外贸立法,依法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要抓紧制定相关的法规、规章,争取尽快建成比较完善的外贸法律体系。所有外贸管理部门和进出口企业都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管理和经营。
国家不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进出口企业下达外贸承包指令性计划指标,对进出口总额、出口收汇和进口用汇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对企业的经营目标进行引导。对少数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控制,协调平衡内外销关系。
国家继续采取鼓励出口的政策措施,促进出口增长。完善出口退税制度,退税既要做到足额及时,简化手续,又要继续采取有力措施,有效防止骗税,严厉打击骗税的不法行为。对机电产品出口,继续给予扶持、鼓励。大力推动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设
立出口商品发展基金和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少数国际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以丰补歉,开发新商品,促进现有出口商品的更新换代,开拓新市场等。实行有利于外贸出口发展的信贷政策,银行对各类外贸企业出口贷款应按照信贷原则予以优先安排,贷款规模的增长与出口的增长保持同步
。设立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为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等资本货物进出口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上述鼓励出口的具体政策措施,由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继续拓展目前业已形成的专业外贸企业、有外贸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以及商业物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共同推动进出口贸易的格局,加快授予具备条件的国有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商业物资企业外贸经营权。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的有关规定
,鼓励和扶持这些获得进出口自营权的企业积极从事出口经营,增加出口创汇。继续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出口。
发挥进口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改革和完善进口管理,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同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保持进出口基本平衡。按产业政策调整关税税率,引导进口商品结构的适时调整。为促进国内产业发展,按照关贸总协定的规则对幼稚产业实行适度保护。当出现国外
进口商品以补贴或低价倾销方式抢占我国市场,并对国内生产和就业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时,国家可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消除这些不利影响。在国际收支出现较大逆差时,依照国际惯例,采取临时限制进口的措施。对某些重要进口商品实行必要的配额、许可证管理。逐步降低关税总水平
,禁止非政策性减免税。对需依法进行检验的某些进口商品,要采用先进的检验设施,改进检验方法,方便进出。
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属于战略性资源的、国际市场垄断性强的或我国在国际市场处于主导地位的特别重要的少数进出口商品,组建联合公司联合经营,统一对外。其他进出口商品由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放开经营。对少数实行数量限制的进出口商品的管理,按照效益、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实行配额招标、拍卖或规则化分配。有关法规、规章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起草、制定,并监督实施。
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海外企业的管理办法。制定海外投资的导向政策;讲求规模投资效益,促进企业间的联合;海外企业应按照所在国(地区)法律进行经营,按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严格的财务申报和审计制度。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协助银行和外汇管理等部门加强跟踪结汇等项管理,坚决
禁止国内企业利用海外企业逃汇、套汇。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和商务机构要加强对海外企业的指导、管理、协调、监督。
加强规划、信息服务和监测、预测工作。加快外贸管理部门和海关、外汇、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的计算机联网建设步伐。各部门要在先搞好本系统联网的基础上,实现全国的联网。
三、转换外贸企业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改组国有专业外贸企业,使其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主体,加强凝聚力,充分发挥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扩大进出口贸易,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增强企业实力。同时要加强企业管理和完善企业考核办法,以此引导对外
贸易健康发展。
外贸企业要加快转换经营机制,由国家计划的单纯执行者真正转变为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的进出口商品经营者;从单纯追求创汇指标转变为在坚持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努力扩大出口创汇;坚持“以质取胜”,多元化开拓市场;走实业化、集团化、国际化经营
的发展道路;积极推行进出口代理制,转变经营作风,搞好代理服务。
所有进出口企业均有为国家创汇的责任,必须努力增加出口创汇,并依法纳税。专业外贸企业职工工资收入与出口收汇和经济效益挂钩,但也要防止与其他行业收入过分悬殊,以保持分配的公正、合理。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劳动部制定。
具备条件的专业外贸企业经批准可以改组为规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允许吸收法人股、职工内部少量持股(不上市的公司在试点期职工股以不超过10%为限)。对允许职工少量持职工股的办法,要十分慎重,由外经贸部批准选择少量企业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再决定是
否推广。具体试点办法由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制定。少数股份公司,按规定经过严格审查批准后,也可成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鼓励专业外贸企业与非外贸企业发挥各自优势,合资联营,共同开拓国际市场。推动专业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投资、参股
、联合开发、联合生产、联合经营等方式,形成一批以贸易为龙头、贸工农技相结合的或以生产科研企业为核心的工贸技一体化的大型企业集团。
在进一步扩大专业外贸企业的自主权,搞活企业经营的同时,可在国有大中型专业外贸企业设立监事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增值和经营状况进行监督、稽核,防止企业决策失误。监事会不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强化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服务职能,完善外贸经营的协调服务机制 充分发挥进出口商会在外贸经营活动中的协调指导、咨询服务作用。进出口商会是经政府批准,由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各类型企业依法联合成立的行使行业协调、为企业服务的自律性组织。进出口商会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进出口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积极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其主要职责是: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和会员企业的利益;组织对国外反倾销的应诉;为会员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调解会员之间的贸易纠纷;向政府反映企业的要求和意见,
并对政府制定政策提出建议;监督和指导会员企业守法经营;根据政府主
管部门的授权,参与组织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实施;参与组织出口交易会、出国展览会;对外开展业务交流与联络,进行市场调研;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建议或直接根据同行协议规定,采取措施惩治违反协调规定的企业;履行政府委托或根据会员企业要求赋予的其他职责。
要在现有进出口商会基础上,按主要经营商品分类改组建立全国统一的各行业进出口商会。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服从进出口商会协调。商会的经费可参照国际通行作法自行解决。进出口商会不得兼营进出口业务。外经贸部等政府部门对进出口商会的工作要给
予积极支持和指导,同时对进出口商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建立社会的中介服务体系。发挥各研究咨询机构和各学会、协会的信息服务功能,形成全国健全的信息服务网络。建立必要的法律、会计、审计事务所,为企业提供有关外经贸方面的服务,并对企业的经营进行社会监督。
外贸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一系列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和查处违法经营的制度和措施。
五、保持外贸政策的统一性,增强外贸管理的透明度
全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和政策,是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客观要求,也是国际贸易规范之一。为此,必须确保我国对外贸易制度的统一性,统一对外贸易立法和法律实施,统一管理对外贸易,对外统一承担国际义务。凡涉及对外贸易的全国性的法规、政策,国务院授权外经贸部
统一对外公布。
目前地区间实行的涉及对外贸易方面的不同政策,要逐步统一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均应逐步实行统一的外贸政策。
凡不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的各项外经贸法规、政策及对外服务的有关规定均应予以公布。过去制定的有关文件,凡继续有效的,也要予以公布,增强透明度。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外贸工作的领导,支持进出口企业适应新形势,做好有关的各项工作,并协调解决好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



199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