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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9 04:2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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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

本条例所指建筑工地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的工地。

第三条 建筑工地公共卫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食堂卫生、住宿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的防治。

第四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的管理,并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施工单位评估的内容。在考核施工单位时,应将公共卫生安全管理作为考核指标。

第六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公共卫生安全的责任人,全面负责建筑工地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建筑工地食堂和建筑从业人员住宿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普及食品卫生安全及传染病预防知识。

第九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开办食堂实行食品卫生许可制度。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一)设置在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的地方;

(二)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并应与就餐人数相适应;

(三)制作、储藏应分区设置,粮食存放台距墙和地面应大于20公分,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20公分的防鼠板;

(四)灶台、案台、清洗池应使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

(五)墙壁应当使用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六)地面应由防水、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七)应当有相应的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腐、污水排放、存放废物的设施;

(八)制作间的炊具应存放在封闭的橱柜内,刀、盆、案板等炊具应生熟分开。食品应有遮盖,遮盖物品应有正反面标识。各种调料和副食品应存放在密闭器皿内,并应有标识。

有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设立清真食堂。

第十条 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活动。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采购、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二条 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

第十三条 禁止食堂采购和加工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生活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远离污水沟、坑式厕所、垃圾场及有毒、有害物堆放场等;

(二)地面保持平整,墙壁、房顶使用无毒、防霉、浅色涂料涂敷;

(三)保持自然通风或设置机械通风设施,保持空气清新;

(四)设有从业人员洗脸、漱口专用间或区域,水池数量与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

(五)不得堆放建筑用化工原料及有毒有害、放射性建筑材料。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设有厕所,其规模与建筑从业人员人数相适应,定期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发现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等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建设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建筑工地施工单位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地食堂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地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加工的,或者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生产加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开办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食堂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活动,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地食堂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食堂集中提供的餐饮具使用前未经消毒提供从业人员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
市长 高登榜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宣城市建成区环境噪声污染,减少噪声扰民,保护和改善市民生活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给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管理。
第三条 因生产过程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和商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
第四条 所有工业、商业企业和经营饮服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使排放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有影响的工业、商业企业和饮服娱乐场所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污染,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进入施工期的工程项目其施工单位必须在建筑施工的四个阶段(土石方、打桩、结构、装修)通知环境监测单位到现场,对施工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
第六条 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必须持有环保部门的证明,并公告周围居民后,方可施工。
中考、高考期间,白天禁止对考场有噪声影响的建筑
工地施工作业。夜间严禁施工。
第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禁止向楼下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杜绝建筑垃圾散落产生的噪声及粉尘对环境的污染。施工人员应做到文明施工,杜绝人为因素造成噪声污染。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禁鸣高音喇叭,鳌峰路、叠嶂路、锦城路、状元路实行全路段禁鸣喇叭。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禁止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设备;居民区内,严禁在夜间和午休时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十条 法律责任:
1、违反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拒报、谎报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限期补报;
2、违反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噪声超标排放,由市人民政府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违反第六条之规定,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4、违反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护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夜间”是指晚上22点到次日凌晨6点之间的时间;“午休” 是指中午12点至14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



  本文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指出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在我国现实社会中的重大意义;考察了目前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状况,并对此做了一些原因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提高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建议。


  前言

  良好的司法公信力是民主法治的集中体现, 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的司法机关,提升司法公信力,让民众把司法作为定纷止争、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自觉选择,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必经途径。本文对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问题进行研究, 以期达到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础上, 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一、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和意义

  (一)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司法公信力,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它反映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及价值判断。该概念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该概念涉及两个主体,一方是信用方即司法机关,一方是信任方即社会公众;第二,该概念包含两个行为,即“信” 与“被信”;第三,该概念表达一种价值判断, “信” 与“不信”皆为社会公众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和价值判断。第四,该概念标示一种信度, “信” 与“不信” 存在着程度高低指数。可见,司法公信力既包括司法机关信用的概念,又涉及社会公众信任的内容,同时也包含了诚信的意义,它表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

  法院司法公信力是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客观表现,是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的高度反映。换言之,法院司法公信力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法院的充分信任与尊重,包括对法官的充分信任与尊敬,对司法过程的充分信赖与认同,对法院裁判的自觉服从与执行;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的权威与尊严已经树立,广大民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公民的法律信仰包括司法信仰得到空前加强。

  (二)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意义

  1.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威信。威是指尊严、使人敬畏,信是指民众的信赖和认同。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1。在司法公信力处于良好的状态下,司法决定或裁判就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社会公众就会相信法律、相信司法、支持司法、尊重司法,司法权威就能得到真正维护。

  2.培育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转化为民众内在的心理认同,从“他律”走向“自律”,都离不开法律信仰的确立和培育。”3在司法公信力处于良好的状态下,人们就会亲近法律,就会相信司法途径是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法律就容易被内化和升华为人们心中的一种传统和精神,一旦绝大多数公民心中有了法律精神,并用法律精神来指引自己的行为,社会整体的法律信仰便油然而生。

  3.促进社会稳定。人类解决纠纷与矛盾的方法不外乎两大类:一是公力救济;一为私力救济。在现实生活中,决定公民选择司法手段而非其它手段来解决纠纷的因素是复杂的。公民在有可能和有能力选择是否将纠纷引入司法领域的前提下,不仅仅考虑到国家和法律的权威性,还要考虑到诸如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司法效益等因素。如果公众普遍缺乏信任,必然导致大量应该由公力救济手段来解决的纠纷而流向私力救济一方,这必将影响国家政治局面的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安定。司法机关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化身。通过公正司法,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才能使社会纠纷最终通过法律的渠道得以化解,实现司法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的职能目的。否则,将会导致上访、缠诉的增多,甚至有的通过私力报复对方,激发新的社会矛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公信力有利于构建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

  二、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2011 年3 月11 日王胜俊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各级法院全年接待信访1 066 687人次,同比减少21.43%。事实说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增加,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在进一步提高。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增多,也促使人们对司法抱有更多的期待,然而现实生活中,法官、检察官的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屡见不鲜;媒体不断曝光的“法律白条”、“案结事不了” 的现象正顽固地困扰着司法机关;河南的“赵作海案”恍若昨天;“拍卖判决书”仍让我们心有余悸,因为我们深知,判决书拍卖的不只是判决,还是一个国家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拍卖的是公众对对司法的期待和信任;一些认为“赢了官司却输了钱” 的诉讼当事人也正对司法公正表现出强烈的不信任。

  (二)影响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原因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群众法律意识增强, 整个社会对法院的关注度日益提高, 司法公信力问题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法院公信力在某种程度上的降低给法院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难, 同时也提出了挑战。分析其存在的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司法权地方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中央到地方都应遵循统一的法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自上而下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虽然宪法确立了法院的地位,民间将法院、检察院和地方政府的关系也俗称为“一府两院”,说明法院、检察院与地方政府地位等同,没有上下隶属之分,从而保证法院司法权的独立性,但设在地方的各级人民法院因其人、财、物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仍受当地政府的牵制,导致司法权地方化倾向严重。设在地方的各级人民法院因其人员的进出和办公经费均依赖于当地政府的批准和拨款,这就使得法院在行驶国家司法权力的过程中易受当地政府的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不能独立、公正地行驶司法权、审判权,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从而在民众心目中造成司法独立是浪得虚名、法院是政府的法院、法官判案不是法律最大而是人情最大的不良印象。4

  2.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的专业素质直接关系到司法的公正性。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害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却把公正的源头败坏了。”社会公众渴望公平正义是理所当然的,作为掌控法律天平的法官实现群众的这一愿望也是理所当然的义务和责任,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官都应是社会正义的保障。就目前来说,我国的法官队伍现状与公众的期许、与司法的需求还存在一定差距。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的专业化程度一直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法官队伍中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职业操守有待提高,仍存在着未受过法律专业熏陶、未通过法律职业考试的人拥有法官的身份办案,也存在着部分法官未正确树立起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职业操守,办人情案、关系案的现象时有发生,着均着民众对司法人员的总体评价,进而影响对司法的信任度。

  3.司法公开有待进一步深化。大家都知道,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以看的见得方式实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司法信息公开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理所当然,除法律有明确的特别规定外,法院的一切司法行为都必须以诉讼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实现以公开促进公正,以公正赢得公信。但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案件起诉到法院,却被告知不予立案,但不告知原因;还有,我国的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审判过程是公开的,但事实上做的并不是很满意;侵犯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的情形时有发生。总之,这些做法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众对法院的满意度,造成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法院的司法行为必须在阳光下运行。所以,为了进一步提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提升法院的司法权威,必须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相关内容。

  4.司法民主有待进一步强化。如果说司法公开有待进一步深化,那么接下来就要探讨司法民主了,因为权力是互相制约的,所以还需要除法院本身之外的参与主体,也即要有民意的参与。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就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相应的民意沟通与转化机制或缺位或落实不到位,从而削弱了司法的民主化程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有待进一步强化,近年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比率也有待提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也一定范围内存在,陪审员实质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参与程度以及保障措施等均有待提高。另一方面,如果说在封闭状态的司法运行过程中是由司法精英主导的话,那么在开放状态下的司法运行过程中增加了“群众感觉”这一变量后,体制外的社会公众特别是网络公众将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动力来源。因此,无论是陪审制还是公众参与,都需要进一步强化才能进一步提高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三、提升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路径选择

  提升司法公信力,应当充分考虑当前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各种因素,遵循司法活动的规律,多措并举。

  (一)保证司法独立

  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现象,使法院的人事权与财政权独立于地方,阻断地方党政机关或者地方利益团体对法院司法工作的不正当控制与干扰。要真正确立起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确保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首先在司法资源的供给上,要确立司法经费单列,中央统一拨款的体制,每年将司法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使各级人民法院在财和物上真正摆脱地方政府的束缚,从而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其次改革法官的招录和任命制度,法院的编制、法官招录人数变地方决定为国家决定,法官的任命变地方任命为国家任命,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彻底防止地方势力对司法的干扰。

  (二)提高法官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