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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2:2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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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有偿使用,促进本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轮渡、地铁、轻轨等,下同)经营权为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转让(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需实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复。
第四条 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在实施下述具体事项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核准后,由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批复。
(一)增加出租汽车数量的;
(二)调整客运结构的;
(三)经行政审批的经营权需转为有偿出让的;
(四)改变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有偿出让方式或有偿出让费标准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的日常联系工作由省建设厅负责。
第五条 需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向省提出申请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由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专业规划组成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二)城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授权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管理有关规定;
(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及管理现状调查报告;
(四)制定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包括资格审查、出让年限、营运范围、有偿出让费标准的确定及收取办法,以及通过行政审批等合法渠道获得的公共客运经营权过渡到有偿使用的办法等有关内容;
(五)制定经营权有偿转让的具体办法,包括转让双方资格认定、评估机构、转让费标准的确定及收取办法、转让费增值部分上交地方财政的比例等有关内容;
(六)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按比例上交地方财政的转让费增值部分收入的资金管理办法及用途;
(七)省政府要求上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地可以采用定价出让、协议出让、招标或者拍卖等出让方式,严禁采取双重标准和内部协议、指定竞拍对象等非公开方式,对需要增加其他出让方式的城市必须在申请中详细予以说明。
第七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期和客运车辆有效行驶时间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让期一般不得少于一年,但也不得实行永久出让经营权。
经营权一经合法出让,在经营者经营期内,地方政府不得单方面要求收回经营权,经营者也不得单方面要求地方政府有偿收回经营权。
第八条 为防止经营权有偿出让时有偿出让费无限制攀高,适当规避经营者风险,对通过各种出让方式确定的经营权有偿出让费,由省实行最高限价。经营权有偿出让最高收费标准应结合经营者预期经营收入、合理经营成本和收益以及经营风险等因素综合考虑制定。计算公式为:
经营权有偿出让最高收费标准=(有偿出让期内预期经营收入-预期合理经营成本-预期合理收益)×风险系数(风险系数应小于1)。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费由地方财政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可以采取一次性收取的办法,也可以采取按年、按季等收取办法。
第十条 经营权有偿转让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协商、政府集中管理的原则,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经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公证,到指定交易场所公开转让。严禁私下转让经营权,更不得进行恶性炒卖。
第十一条 各地在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之前,经营者通过行政审批等合法渠道已经获得的公共客运经营权应当继续得到相应的保护。经营者通过行政审批等合法渠道获得的公共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待其营运车辆达到强制报废期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收回经营权。如经营者中止经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收回经营权。对于收回的经营权,各地可以纳入有偿出让范围,通过招标、拍卖进行有偿转让。
第十二条 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当地城市公共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偿使用经营权的实际数量,发放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提供的、省建设厅、交通厅联合监制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费不得作为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价格的因素。
第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和按规定比例的转让费增值部分应当全部上交地方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加强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费管理,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强化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收费公示、收费许可证、收支两条线和收费审计等制度。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严格执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有关政策,严禁擅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严禁越权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乱收费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地区和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废止的部分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废止的部分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形势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现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本决定 自2002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废止的部分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1

名称:《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发布情况:1992年2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六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关于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 2

名称:《关于安装汽车污染控制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情况:1998年7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环办[1998]164号)

废止理由:根据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部和原国家机械工业局联合发布)的有关规定,对汽车电子点火器和汽车磁化节油净化器等节能减污产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再进行认定,由市场、用户自行选择。

司法部关于军队法律顾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业务活动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军队法律顾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业务活动的批复
司法部


吉林省司法厅:
你厅三月十九日请示收悉。关于军队法律顾问机构的工作人员能否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我国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原称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向有关部门申请编制和经费后组建,并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任何其他机关、团体、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均不得成立律
师事务所,其所属人员也不得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军队的法律顾问机构是军队内部的法律服务机构,其性质、任务都不同于律师事务所,因此,军队的法律顾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以律师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二、根据(88)司发公函字第195号《对总政治部〈关于军内的特邀律师由总政审批的意见〉的答复》的精神,军内离退休人员到军队的法律顾问机构工作,可以发给《军内律师(特邀)工作证》,但不授予律师资格。此类人员进行业务活动仅限于军内,不具有社会上执业律师的
身份,不能发给律师工作执照。
三、《军队律师工作证》未注有“(特邀)”字样,不符合(83)司发公函字第195号对总政意见答复的规定要求,司法部迄今从未批准过在军队建立律师序列。



199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