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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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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举办的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及其举办单位,均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提倡并支持乡(镇)村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幼儿园教育工作的领导,根据《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园条件和登记注册
第四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二)园舍和设施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园长、教师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四)医务人员、保健员、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五)有正常的经费来源。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五条 具备办园的单位和个人,举办或者停办幼儿园,均须按照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办法》进行登记注册。
(一)行署、市直属幼儿园,向所在地的行署、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二)农村幼儿园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其他幼儿园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登记注册。

第三章 管理
第六条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第七条 幼儿园必须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招生和编班。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和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是对幼儿园进行分类指导、确定收费标准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幼儿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并创造条件开设幼儿教师函授、自学考试。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教师的最低工资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民办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对聘任的合格教师,给予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幼儿园,其教师的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奖惩,工资和福利待遇等,与小学教师同等对待,其他幼儿园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幼儿教育的学前教育专业和幼儿师范专业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需要改做其他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增加幼儿教育经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幼儿教育专项经费。
行署、市、县(区)应当在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幼儿教育。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收费项目、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集资办园、捐资助园。
第十六条 发展幼儿教育所需基本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与多渠道集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一)教育行政部门新建和改建和扩建幼儿园园舍所需投资,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农村幼儿园园舍建设投资,由乡(镇)、村自筹解决。贫困地区农村举办幼儿园,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幼儿园园舍建设投资,由办园单位筹集。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卫生保健、安全防护等制度。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新建大型企业或者居民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幼儿园。
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幼儿园园舍,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复建或者补偿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 幼儿园园舍、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和规范修建。
在幼儿园园舍、设施建设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同建设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条例》要求,在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或者从事幼儿园管理及保育、教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威胁幼儿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定,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玩具、教具并供幼儿使用的,处以罚款;
(三)侵占、克扣、挪用幼儿经费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场址、园舍和设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干扰幼儿园工作秩序,侮辱、殴打教师的,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七)对危险园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
前款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2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保护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泸州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障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泸州酒是指以泸州本地和川南地区糯红高梁为主要原料,辅以部分大米、玉米等,并在泸州地域范围内利用其自然微生态圈按泸州酒传统工艺生产的酒,其质量特征符合《泸州酒质量技术要求》,并受地理标志保护的浓香型酒和酱香型酒。
第三条凡从事泸州酒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印刷、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对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原则,鼓励具备泸州酒条件的生产企业申请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六条禁止伪造、冒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在泸州酒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七条四川省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四川省泸州质监局)具体负责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管理。

第二章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八条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泸州市人民政府,凡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泸州酒的生产、经营者,符合使用条件的均有权提出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
第九条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四川省泸州质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六份):
(一)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三)指定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生产许可证;
(五)企业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
(六)代码证书;
(七)市级以上的计量确认;
(八)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九)产品生产经营者和质量管理简介。
第十条根据生产、经营者的申请由四川省泸州质监局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按照评审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经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合格注册登记后,发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
第十一条持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且其生产包装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泸州酒质量技术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即可在其获准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品牌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二条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技术要求》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第151号公告的规定。
第十三条专用标志一般应粘贴在包装标识上,也可以直接印刷在包装标识上。粘贴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四川省泸州质监局统一在省内认可其有印钞防伪技术能力的单位承印,实行领用管理制度。
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印制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必须事先向四川省泸州质监局提出申请,同时将所选定的印刷企业报四川省泸州质监局,经核准同意后可按核准数量印制,严格管理使用,使用情况每季度向四川省泸州质监局报一次。
第十四条专用标志使用每年复查一次,由四川省泸州质监局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质量标志,受法律保护。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泸州酒质量技术要求而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十六条四川省泸州质监局对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获准使用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泸州酒质量技术要求及有关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标志的,由四川省泸州质监局责令改正,并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持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者,应按证书所列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他人。
第十九条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四川省泸州质监局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 商贸酒类地理标志办法通知


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主管全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省属在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提供服务。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下岗职工。
下岗职工应当自立自强,更新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二章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职工下岗程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1986年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以及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
人员。
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轮训、临时待岗和通过自办经济实体、劳务输出以及离岗退养、按规定提前退休、自谋职业等方式实现分流的人员不视为下岗职工。
第六条 企业当年安排职工下岗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除停产、半停产的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外),需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中央、省属企业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孕期、产期内的女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在五年之内的老职工。
第八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
(二)组成专门工作班子,提出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下岗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
(三)征求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修改完善方案,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根据方案由企业领导集体确定下岗人员名单;
(四)按企业隶属关系将方案及下岗人员名单报县以上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备案;
(五)在认真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向职工公布方案和名单;
(六)按规定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由相应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免费发放《湖北省城镇企业下岗职工证》(以下简称《下岗证》)。
第九条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下岗证》的发放,由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下同)负责。
《下岗证》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的管理
第十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人数不超过50名的企业可由有关科(处)室代管,并加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未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不得安排职工下岗。
下岗职工应当全部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
各级经贸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配备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任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兼任;
(二)具有适应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三)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四)在银行设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资金专户,建立专帐;
(五)企业保证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业务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报同级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报当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送经贸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属企业内设职能机构,在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向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或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下岗职
工实现再就业;负责下岗职工的组织管理和思想教育工作,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等。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必须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在托管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下岗职工和原企业的劳动合同应作相应的变更。
对与企业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下岗职工,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改变。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经多次教育,仍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受托管,又不能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的;
(二)在托管期间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或转业转岗培训的;
(三)已经在本企业以外实现再就业的;
(四)在托管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
(五)三年托管期满,仍未能实现再就业的。
第十六条 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
第十七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被用人单位招聘,其《下岗证》复印件由用人单位保存,原件交回原发证单位;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就业的,其《下岗证》复印件由工商管理部门保存,原件交回原发证单位,工商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劳动
保障部门;下岗职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下岗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十八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下岗职工建档建卡,并将下岗职工变动情况按月报告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统计制度,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章 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及有关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限内,有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按月发给,其标准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标准确定,并按10%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为120%,第二年为110%,第三年为100%。
已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参保企业下岗职工的医疗费按规定执行。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下岗职工的医疗费享受所在企业在岗职工的同等待遇,由企业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包括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为其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国有独资盈利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由
企业自行负担。
第二十一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三分之一资金,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负责落实。
第二十二条 社会筹集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从上年度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按60%的比例提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
(二)转入的帮困资金;
(三)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募捐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收入;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筹资渠道。
社会筹集资金不足的部分,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担资金,由企业负责落实,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停产企业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企业难以负担的资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下岗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由负责托管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从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支付并代为缴纳。其中,实行“三三制”的企业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由财政部门在拨付社会和财政资金时直接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其缴费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分别按当地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比例执行。其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拨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保证自身负担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由企业按再就业服务中心实际托管的下岗职工人数和经费标准,向当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报告,并填报《下岗职工托管经费申报表》;
(二)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送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核定;
(三)由财政部门于核定后的10日内按月将由财政和社会负担的资金划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费专户。
对没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和没有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托管协议的企业,财政部门不拨付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省、市、县三级必须安排一定的促进再就业经费,其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按当年再就业工作计划核拨的资金;
(二)按再就业工作计划从上年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再就业调节费和安置费。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和再就业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每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提出经费筹集、使用意见。由财政部门负担的报同级财政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确保落实。
第二十八条 财政承担与社会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由审计部门监督。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和省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下岗职工再就业及优惠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个人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下岗职工参加市政、水利、道路、环境保护、植树种草等公共工程建设,以工代赈。
企业应当利用现有场地、设备、技术发展多种经营,多渠道分流本企业富余人员和安置下岗职工。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从事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城镇新建的商业网点,要为下岗职工优先提供摊位,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到农村从事开发经营活动,对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年免收、三年内减半征收有关承包经营税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安置下岗职工。凡安置下岗职工人数达到一定比例的(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为准),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一)安置下岗职工达到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
按企业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的第一年再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二)初次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的40%返还给企业。
(三)安置下岗职工30%以上的,建设部门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减半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银行优先安排贷款扶持;工商部门简化登记手续,对安置下岗职工50%以上的企业,免收登记费。
申报享受上述减免税费的单位应将所安置的下岗职工名册和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下岗证》送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核查,持核查证明分别到有关部门核定应享受优惠的项目、期限和数额。其中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在征收时出具纳税证明,纳税单位持证明定期到当地财政部门
领取应返还税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下岗职工应当给予下列优待: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工商、卫生、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岗职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三)下岗职工未购买原企业住房的,可以协议保留,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四)对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学校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三十四条 严格实行单位用人申报登记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下岗职工,特别是下岗女职工。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需新增劳动力的,其招用下岗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招用职工总数的30%。
招用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下岗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每招用一人,劳动保障部门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支付2400元的安置补助费。
用人单位接收下岗职工,可先行试工,试用期一般为三个月。试用合格者应当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格者可退回原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下岗职工应积极参加再就业培训,以提高再就业能力。培训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培训合格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相应结业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并优先推荐就业。
企业、行业组织下岗职工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以上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按培训结业人数人平50至10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经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意,下岗职工在本企业、行业外参加再就业培训,可持培训结业证书和培训单位的证明
,在其托管的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100至200元的培训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下岗职工已从事相对稳定的工作(个体经营领有营业执照或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月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视为已实现再就业,其《下岗证》原件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收回(可留下复印件)交原发证单位。对已
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纳入企业分流人员管理。纳入企业分流人员管理的,由企业与该职工现在的工作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并与该职工变更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下岗职工到新的单位就业,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由新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下岗职工参加由原企业组织的劳务输出,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原企业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向原投保地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下岗职工从事
个体经营的,可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费用由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
第三十八条 招用外单位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凭被招用人员的《下岗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核增工资总额。下岗职工兴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凭工商营业执照和《下岗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核定工资总额。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安排职工下岗的;
(二)未能按时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
(三)贪污、挪用或者冒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和促进再就业经费等有关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税收等方面优惠的,由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失业职工凭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与下岗职工一样享受有关促进再就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认定、职工下岗程序和再就业的优惠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基本生活保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