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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蔡维力

时间:2024-07-07 23:1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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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维力 重庆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现代刑罚目的在报应观与预防观相结合的基础上呈现惩罚、威慑、矫正、补偿多元化发展趋势,刑罚方法相对个别化原则开始盛行,从而确立了现代刑罚观。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对现代刑罚观做出应然的回应,应和刑事诉讼多元目的与多元价值追求,促成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


  一、刑罚目的论的多元化演进把自身带入刑罚相对个别化处境的存在
  刑罚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对付犯罪现象的措施。国家从事刑罚总有其相应的预期,这种预期构成刑罚的目的。所谓刑罚目的,简单地说,就是国家在立法上确立刑罚时以及在刑事司法中适用刑罚、执行刑罚时对某种效果的的预期。纵观历史,刑罚目的论经历了由野蛮到文明、由蒙昧到科学、由盲目到理性的发展演变,先后出现了绝对主义、相对主义和现代多元化的三种理论体系。
  绝对主义刑罚目的论认为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故国家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就是为了对其进行惩罚,刑罚就是对犯罪的回报、报应。绝对主义刑罚目的论又称为报应主义,其在发展中经历了神意报应主义、道德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三种形态。神意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对神意的违犯,刑罚则是根据神意实施的救赎,即依据正义对犯罪人进行报应。神意报应主义刑罚目的论带有浓厚的宗教蒙昧色彩和野蛮性、盲目性,同文明、科学与理性南辕北辙。因此,在倡导人类理性、追求文明进步、倚重科学技术的现代社会,神意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已为人们所普遍摒弃。道德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对道德义务的违犯,刑罚就是犯罪人因违犯道德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即对犯罪人进行道德报应。道德报应主义刑罚目的观的代表人物是德国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Kant, 1724-1804)。康德从人类理性出发,创立了道义报应主义的刑罚哲学,指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1](P164)按照康德的观点,人作为目的其犯罪行为之所以应受到处罚,在于人生活在道德律的规范当中,犯罪是对道德律的违反,用外在的法律规范对内在的道德规范加以规制是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等量的报应是刑罚的唯一标准。道德报应主义混淆了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因而具有其历史局限性。法律报应主义认为刑罚的正义性基于法律本身,主张犯罪并不是对道德的违反而是对法律的违犯,而刑罚则是犯罪人违犯法律所产生的后果。因此,刑罚是对犯罪的法律报应。法律报应主义刑罚观的代表者是德国哲学家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1770-1831)。黑格尔对康德所倡导的道德报应主义刑罚观进行了批判的继承,对法律与道德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并将辩证法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应用到刑罚哲学当中,以人的意志自由性为出发点,建立了刑罚的法律报应主义论。黑格尔指出:“自由人所实施的作为暴力行为的第一种强制,侵犯了具体意义上的自由的定在,侵害了作为法的法,这就是犯罪。” [2](P98)而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即国家通过对犯罪的否定以达到实现正义的目的。同时,黑格尔摆脱了康德等量报应标准的机械性,提出了等质报应的新标准。
  报应主义刑罚观将刑罚归结为是正义的必然要求,为刑罚报应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从而使这一刑罚目的论至今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然而,报应主义刑罚观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首先,它机械地奉行犯罪、刑罚的均衡与对应原则,认为刑罚仅仅追求报应犯罪的目的,从而陷入绝对主义;其次,它仅仅注重刑罚对犯罪的回报,没有能够将犯罪人的主观因素和促成犯罪的社会因素纳入刑罚的考量体系,从而陷入客观决定论;再次,它只强调对个人报应而忽视社会秩序的维护,缺乏实用性,从而陷入虚无主义。
  在批判和反思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基础上,人们开始从相对主义出发思考刑罚的目的,从而功利主义的刑罚预防论悄然兴起。刑罚预防观思想可追溯到刑法理论的起源时期,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普罗塔哥拉、柏拉图、格老秀斯等就在其论著中表达了对触犯戒律者进行惩罚的目的是使受罚者不再违背的观点。但刑罚预防论真正从思想观点发展为系统理论的还是在近代,并在理论发展演变上经历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阶段。意大利的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亚(Beccaria Marchese di, 1738-1794)和英国法理学家、哲学家、经济学家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 -1832 )是一般预防刑罚目的论的代表者。贝卡利亚被誉为近代刑法之父,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明确提出了功利主义法律观,认为法律的目的唯在于“使大多数人得到最大幸福”,强调“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3](P42)贝卡利亚还认为,应根据“罪刑对称”原则建立犯罪的危害程度与刑罚的强度之间相互对称的阶梯,为人们提供一个“犯罪价目表”。贝卡利亚的刑罚观贯穿着刑罚“人道主义”思想。边沁是功利主义哲学的鼻祖,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他以其功利主义法律观,为自由民主法律制度奠立基础。边沁的刑罚观的核心是“趋利避害”、“趋乐避苦”论,认为刑罚惩罚程度应当和犯罪的程度成正比例,达到因犯罪而招致的痛苦大于犯罪而得到的快乐,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边沁在贝卡里亚的基础上直接提出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概念。虽然边沁与贝卡里亚都具有双重预防的观点,即刑法目的在于既防止犯罪者重犯,又在于防止其他人犯罪,但两者均更侧重于一般预防,并导致费尔巴哈、菲兰吉利等绝对一般预防论的产生,形成了所谓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一般预防论否定报应论对已然犯罪的惩罚,也否定个别预防论的正当性,着眼于社会秩序而对未然犯罪进行阻却,从功利主义出发在法律与道德之外为刑罚找到了正当根据。然而,将刑罚目的与犯罪人人身的分离也使其在量刑标准的选择上陷入困境:重刑主义、对个人利益的轻视加之刑罚在实践中威慑作用失效以及犯罪率呈大幅度上升的事实,使人们开始对上述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产生怀疑。
  随着欧洲实证主义哲学的兴起,刑事实证学派以大量实证研究与定量分析为基础提出的刑罚个别预防理论开始盛行,其代表理论有意大利犯罪学家凯萨·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1836-1909)的剥夺犯罪能力论和德国刑法学家弗兰茨·冯·李斯特(Franz von Liszt, 1851-1919)的矫正论。龙勃罗梭早期侧重于研究遗传等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提出“天生犯罪人”理论,但他在后期著作中,把对犯罪原因的研究扩大到地理环境与社会因素等领域,注重堕落等后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从而形成综合罪因论。龙勃罗梭将犯罪研究的重心由对犯罪行为法律概念进行抽象分析扭转到对犯罪人、犯罪原因和条件的实证分析,奠定了“人身危险性理论”进一步发展的基础。按照龙勃罗梭的观点,既然犯罪的原因发生有其遗传等先天因素和堕落等后天因素,对犯罪人施以刑罚的目的就在于剥夺其犯罪能力,即进行个别预防(特殊预防)。李斯特认为,影响犯罪的发生包括行为人个人方面的遗传因素和外界社会因素二者,但导致犯罪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社会因素,尤其是经济因素。因此,犯罪并不是先天决定的,也不是行为人个人自由意志的结果,而是由不良的社会环境特别是大众的贫穷所造成的。李斯特认为,大众的贫穷是滋养犯罪的“最大基础”,是改变遗传素质的“培养液”,所以,“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李斯特指出,国家和社会对犯罪人课以刑罚,其目的不在于对犯罪人施以报应,而在于为犯罪人提供教育,对其加以矫正,使之重归社会。该理论一方面把犯罪原因归究于社会,为提高犯罪人的待遇和刑罚人道主义打下理论基础;另一方面以社会防卫作为最终目的的个别预防观也为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提供了理论根据。但对自由的漠视以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本身的不可测量性是该理论的致命缺陷,终致其丧失现实性。
  绝对主义的刑罚目的观与相对主义的刑罚目的观及其具体的理论形态,在各自的历史限度内曾对刑事立法和刑罚实践起到指导作用。但是,它们无一例外地在认识上隔断人的生物性与社会性,分离人的已然行为与未然行为,割裂人的目的性与工具性,从而陷入机械的极端主义泥潭,错失了刑罚目的之科学性而被时代所淘汰。当然,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各种刑罚观之中的合理内核是人类的珍贵历史遗产,它们对现代各国的刑罚目的论的进一步发展仍然产生着巨大的积极影响。然而,现代刑法目的论已不可能在或者绝对主义或者相对主义的形而上学式“非此即彼”之间兜圈子。同时,现代刑罚目的论也绝不是无所作为的所谓“折中主义”刑罚观。实情是,在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刑罚目的论乃是经过对报应论与预防论这两大理论进行整合,在吸收其各自合理内核、采纳其各自优点的基础上,灌注现代的元素,发展出综合刑罚理论。现代刑罚目的论的具体类型主要有混合式综合理论、并列式综合理论、分阶段综合理论、分问题综合理论、以报应为基础的综合理论和以预防为基础的综合理论等多种形式。[4](P118)这些理论在刑罚目的体系中侧重点各有不同,但一个显著的特征是它们共同具有的,即刑罚目的论由一元向多元化的擅变。现代刑罚观所认定的刑罚目的涵盖了惩罚(报应)、威慑(一般预防)、矫正(特殊预防)、补偿(修复)四个元素,体现了综合关照国家、犯罪人与被害人各方利益的理念,从原因与结果、可能性与现实性、主观与客观、个人与社会、手段与目的的辩证关系出发,科学地实现了报应与功利的哲学统一。[5](P26)在刑罚目的由一元到多元化的理论演进过程之中,刑罚体系架构及其适用方法与之遥相呼应,刑罚相对个别化已成为刑罚发展的大势所趋,作为一项原则正指导着现代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可以说,刑罚目的论在其多元化演进过程中,把自身向着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存在样式进行筹划,或曰把自身投入刑罚相对个别化处境的存在。
  二、刑罚相对个别化之刑罚方法的现代内涵
  刑罚个别化是指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人裁决适用刑罚时,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前后行为人的表现等多种因素,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以刑罚目的的实现为目标,对犯罪人有针对性地适用刑罚的方法。刑罚个别化是以特殊预防理论为指导的刑罚目的实现的必然要求,其自身发展过程大体上可划分为绝对个别化与相对个别化两大发展阶段。刑罚的绝对个别化理论由德国学者瓦尔伯格率先于1869年提出,经刑事实证学派著名学者龙勃罗梭、菲利、加罗法洛、李斯特等运用不同的实证分析方法进行研究得以充实。意大利犯罪学家恩里科·菲利(Fnrico Ferri,1856-1929)认为古典派犯罪学注意的仅仅是刑罚,注意犯罪后的镇压措施,“它只是一种针对结果而采取的措施,而没有触及犯罪的原因与根源”。[6](P38)。他主张根据造成犯罪人不同的人格,用不同的救治方法进行矫治。意大利犯罪学家拉斐尔·加罗法洛(Rattaele Garofalo, 1852-1934)认为刑罚之公正与否在于其是否适合于罪犯的个性,因此“除了一个人的个性是应受惩罚以外,没有人应或多或少地承受损害”。[7](P274)。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不但发展了特殊预防的概念,而且在刑罚个别化体系建立方面进行了系统阐述,提出把犯罪者分为惯犯、偶犯、可能矫正者和不能矫正者等类型,对既无法遏制又无法矫正的惯犯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单纯的偶犯进行威慑,对可以矫正的罪犯加以矫正。其矫正理论,即对犯罪者进行改造使之重新回归社会的观点已经成为预防论刑罚理论的核心内容。但正如之前的刑罚理论一样,刑罚追求目标的绝对化倾向使该理论具有先天的局限性,随着特殊预防论的失败,刑罚绝对个别化原则也遭到理论与实务界否定。
  如今,刑罚目的多元化发展为刑罚个别化方法赋予了现代内涵,使之发展成为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将实证学派与古典学派理论相融合,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中吸收了古典报应观和一般预防观的合理内核。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认为刑罚的运用是为了实现正义。如果说古典派刑罚理论中报应刑注重的是善恶有报的人类社会朴素正义观,一般预防刑罚观注重的是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正义观,这两种正义观出发点虽不同,但体现在刑罚中的都是形式主义正义观。而个别预防则把个别正义作为该理论的价值基础,从人的意志自由的相对性、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犯罪人个体情况的多样性等因素人手进行研究,认为现代刑罚适用应对不同犯罪人施以不同时间、不同内容、不同方法的改造,最大程度地实现刑罚的个别正义。个别正义就其本质来讲表现出对个体犯罪人人格的尊重,体现了人类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对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辩证统一所形成的社会正义理论构架奠定了坚实的价值基础:一方面,个别正义的追求为解决形式正义观下刑罚制度适用中刑罚分配的机械性缺陷提供了参考标准;另一方面,形式正义的兼顾为实质正义观下刑罚制度适用中刑罚的任意性之不足提供了约束。实践证明,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才是科学的刑罚制度设立的指导原则,它已成为现今世界各国刑罚实践中的最主要的原则。法国、日本、德国、意大利、美国和俄罗斯等国家均已采用刑罚相对个别化理论。如美国由于康复模式、重新回归模式等特殊预防观下的刑罚模式在实施中效果不尽人意,刑罚适用考虑报应主义成为众多学者的共识。[8](P106)
  多元化的刑罚体系已灵活地反映在各国刑事立法、司法与执法的司法实践中,且表现出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对不同刑罚目的有所侧重,具体来讲:首先,在刑事立法阶段,突出报应与一般预防功能;其次,在刑事司法阶段,突出刑罚功能的综合考虑,既考虑一般预防功能,又要考虑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另外,还应考虑到被害人利益的补偿;最后,在刑罚执行阶段,突出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与此同时,现代各国在建立各自刑罚体系上呈现三大趋向:(1)在刑罚体系的构建和刑罚的适用上对犯罪人处理的类型化。对犯罪人的类型化处理趋向于量刑的两极化,呈现所谓“轻轻重重”的量刑模式。这种量刑模式反映在两个层面上:第一个层面是犯罪人的类型化区分,即依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将犯罪人区分为偶犯、初犯、轻犯、惯犯、重犯、可矫正犯、不可矫正犯等多种类型;第二个层面是刑罚的区别适用,即依据刑罚目的,以个别预防作为衡量标准对罪行较轻的犯罪人适用较轻的刑罚,以报应及一般预防作为衡量标准对较重犯适用较重的刑罚。(2)在犯罪的社会控制方法选择上对犯罪人处理的非刑罚化。对犯罪人的非刑罚化处理的要旨在于奉行刑罚的谦抑性之精神,针对已经被确定或者可能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人,如果对其采取非刑罚的处理方法比之采用刑罚处理方法能够更好实现刑罚的目的,则优先适用非刑罚方法加以处理。(3)在刑罚执行方法上对犯罪人处理的社会化。纵观现代国际社会,在对犯罪人的执行刑罚的方法上,呈现出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例如,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和1998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44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均表明刑罚执行的非监禁化已然成为世界潮流。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不失时机地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系统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指导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突出非监禁方法的运用和附加刑的独立适用在我国刑罚制度中的价值,凸显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历史必然性。
  三、刑罚目的多元化对刑事程序价值选择的牵引
  作为国家凭借公权力对付犯罪现象的措施,刑罚只有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因而,刑罚目的决定着刑事司法活动的总体走向。刑罚目的多元化与刑罚方法相对个别化首先反映在刑事实体法的发展之中,而后通过刑事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折射到刑事程序当中。关于法律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可以从法律目的与法律价值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在法律目的方面,人们从本源自发的和理性认知的价值观念出发,为社会生活设定了不同层次的目标,并通过伦理、道德、宗教、法律与习惯等一系列制度来保障目标的实现。其中,法律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人类生活的总体目的实现服务的,因此,就最高层次的目的而言,法律制度整体就是手段。而就不同的法律体系而言,其本身又有目的性,这一目的通过法律规范的具体设计来实现,从这个角度讲,任何法律都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实体法如此,程序法亦然。就法律设计的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而言,实体与程序组合在一起又形成了统一的有机系统,在这一系统中两者又是以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形式出现,即“法律实体与法律程序两者间的关系,应当是一种理想目标与操作手段的关系”。[9](P593)。实体法目的为程序法目的提供指向和限定条件,而程序法目的应充分体现实体法的目的性要求。同时,程序法的手段性是辩证的而非机械的。虽然程序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手段,但相对于人类追求的总体目的而言,它自身兼有一定的相对独立的目的性。如果说,人类的最终目的是建立一个正义的理想社会,那么,这一正义社会构成因素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公正地实现刑法秩序。这个目标不但通过实体法作用于程序法,影响着程序法的目的设定,具体表现为程序法应为刑罚权的实现服务,做到结果的合理性;而且,还会从另外角度直接作用于程序法,影响着程序法多元目的的设定,具体表现为程序法应为公正形式的实现服务,做到手段的正当性。在上述双重作用下,程序法目的也就具有了双重性,这一特性可以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价值追求中得到体现。
  在哲学中价值一般被定义为客体满足主体需求之效应,而在伦理学中价值一般被定义为“善”。按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解释,价值即是“善”,是值得人们向往和追求的善,它区分为工具价值与固有价值,即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10](P20)伦理学的价值概念固然能直接推出法的双重价值观,但它并不能较好地解释刑事程序法的本位价值与工具价值的统一性。以笔者之见,价值兼具主客观双重性,因此在对价值进行研究时应将抽象的价值概念具体化为价值功能、价值观念、价值取向和价值评价等多层面。价值功能是事物中客观存在的价值要素,其在事物的运动中自然地发挥着作用;价值观念是人主观理性思维中对价值认知所形成的知识体系;价值评价是主体的人以价值观念为基础对客观事物当中存在的价值功能的一种评判;价值取向则是人在设计法律制度时能动地取舍价值功能要素和能动地应用价值功能要素,以体现人的主动的价值追求与价值理想。哲学上的价值概念实为价值评价,从而忽略了价值的客观属性,而伦理学上的价值虽认识到价值的两面性,却忽视人在价值取舍中的主观能动性。只有从价值的主客观相统一属性出发,才能真正理解刑事程序多元价值的相互关系。人类的价值追求是自成体系的,相对于“终极价值”而言,一切价值取向都是手段的、工具的,而人类的终极价值追求往往归结于“正义”,又可进一步划分为安全、秩序、自由、平等、效率等具体的价值目标,其中,安全与秩序是人类历史中首先追求的正义价值,是一种实质正义的理想状态。
  随着社会进步与人类认知能力的发展,社会正义观也在发生着变化,而“正义概念关系到权利、要求和义务,所以它与法律观念有着紧密的联系。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11](P283)。资本主义的兴起,促使人权观念代替了神权观念,法治社会的理想代替了人治社会的理想,人类理性追求也由实质合理性转向形式合理性,而形式合理性的基本要求就是法律的形式化与程序化。“程序化的制度安排作为法律运作的原则,这确乎构成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追求程序正义,乃是法治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在某种程度上是确证与实现法治的前提性条件。”[12](P79)而法治社会程序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自由和平等。可见,在对法治社会的追求中,人类在努力实现实质正义的同时,将程序正义置于同等的高度,因为法律程序不但作为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而且有其独立的价值追求目标。因此,在刑事程序价值的构成上,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共同追求安全和秩序等实质正义价值取向,刑事程序法同时又以自由和平等等程序正义价值取向为基础。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均为人类的价值取向,两者统一于社会正义总体价值取向,即公正的社会秩序的建立。仅从程序法价值考虑,其本身具有工具性与目的性双重价值功能,在为人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双重价值取向服务角度讲,程序只具有工具性质。因此,以程序正义价值实现为基础的实质正义价值实现才是现代社会法律价值实现的理想状态。价值追求决定了人的行为目的,确定的目的又以价值取向为中介反映到具体的制度设计当中。当代表实质正义的刑罚目的观在现代社会朝着多元化演进的时候,必然引起刑事程序制度设计的相应跟进,从而进行着刑罚目的多元化对刑事程序价值选择的牵引。现代社会刑事程序制度设计对现代刑罚观的跟进与关照,必然要求人们将刑事实质正义目标与刑事程序正义目标相结合,实现刑事程序的多元化发展。
  刑事程序多元化是指从刑事司法总体目的出发,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入手,以刑事实质正义目的与刑事程序正义目的多元动态发展为指针,在充分体现刑事诉讼各主体的参与权与选择权的基础上,对刑事程序进行具体的技术性规则设计与组合。它是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在刑事程序法领域的要求与体现,是现代社会刑事法律发展的必然途径。美国伯克利学派代表人物诺内特(P. Nonet)和塞尔兹尼克(P. Selznick)将社会中的法律区分为三种类型或基本状态:作为压制性权力的工具的法律;作为能够控制压制并维护自己的完整性的一种特别制度的法律;以及作为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13](P16)这三种类型的法分别被称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现代社会是回应型法律的发展时代,反映到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在刑事程序法制定上回应社会的要求,特别是回应刑罚相对个别化的现代刑罚观的要求,突出刑事司法目的的权威性、开放性、针对性和灵活性,构筑多元化的刑事程序制度。
  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向刑罚相对个别化之处境的应然筹划
  面对刑罚相对个别化的现代潮流,我国刑事程序制度必须以刑事司法整体目的为转移,充分考虑刑事程序法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双重目的的现实要求,顺应国际化刑事司法发展的大趋势,在刑事程序法的设计上达到开放性、灵活性和效率性的新型程序多元体系的统一组合。这是我国现代刑事程序的应然筹划。
  面向刑罚相对个别化的现代境域,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程序法改革发展中存在着价值选择偏向的问题:既没有较好地理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也没有理顺实质正义体系内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表现出价值实现的困境。(1)对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认识偏向。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并且两者的统一性应是主要的方面。然而,在现实中人们过分夸大其对立性,认为两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以牺牲一方面的价值目标来获得另一方面价值目标的实现。(2)对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取向认识不足。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从而目前的首要任务是突出程序本位价值的追求,在刑事诉讼法改革中主要以实现程序本位价值为指向。然而,我国诉讼传统之“重实体轻程序”所指的是程序的整体缺失,既包括程序工具性价值取向的缺失,也包括程序目的性价值的缺失。因此,我们在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追求形式合理性方面,应从程序整体价值取向人手,既要以实现刑罚权的实体法目的为指针,完善有益于程序工具价值实现的技术性设计,又要以程序正义目的的实现为指针,进行有助于体现自由和平等理念的程序设计。(3)程序多元化发展认识偏向。我国刑事程序法修改均以提高人权和提高效率为主要动机展开的。在强调人权保障时,使程序设计复杂化而降低了效率;在强调效率时,又使程序简单化而有失公正,从而不时在两个极端间摇摆,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理想的程序运作模式。此外,现有的多种程序设计中,主要以国家利益出发,没有充分考虑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参与权与选择权,使程序多元主体偏向国家一方,这与人权保障的总体目标是相背的。
  为避免上述价值选择的偏向,我们在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时,应坚持以下原则:(1)平等兼顾原则。寻求权力与权利同力度的平衡状态是各国现行刑事司法改革的一大趋势,而刑事程序法价值取向多元关系的处理则集中体现在权力与权利的对抗与统一关系上。当事人主义以宪法权利为依托,推导出大量的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并在权利为中心思想指导下,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扩张与滥用;职权主义以公共利益维护为依托,强调国家职权的实现,并在权力为中心思想指导下,以权力保障权利的行使。如近期英国和俄罗斯联邦所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呈现出不同的趋势:英国的改革旨在提高刑事司法体系对犯罪的有效控制,因而削弱了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加强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俄罗斯则是在保护被追诉者权利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14](P102)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应本着平等兼顾的原则来处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价值取向的关系,在这里强调兼顾的平等性,即同等对待,同等重视,同强同弱,不宜过度侧重某一方面造成诉讼结构失衡,不能为实现国家利益而牺牲被追诉人及被害人的利益。同时,在实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方面,也应体现对程序规则的技术性与刑罚实体的目的性之间的兼顾原则,程序规则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与刑罚多元目的相对应的多元程序,在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兼顾刑罚目的的特点来进行程序设计。(2)程序正义价值目标实现的最低标准原则。以人权保障为主题已成为我国刑事程序法改革的主流思想。然而,为凸显人权保障的重要性,还应确定程序正义价值目标实现的最低标准。英国学者米尔恩也曾指出在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人权的最低标准,“一种能够适用于一切文化和文明的低限道德标准……普遍低限道德标准所要求尊重的权利,在可以理解的意义上,是普遍道德权利。由于普遍道德权利是最低限度的,所以它能够与众多的文化和道德差异谐和共存,普遍道德权利即人权。” [15](P516)这些人权保障最低标准的具体内容已经反映在诸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及《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的国际性条约中,理应作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中程序正义价值设定标准的参照系。(3)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原则。刑事程序多元化的前提是刑事诉讼主体多元化,然而,刑事主体多元化原则在我国仍未确立,特别是被追诉人的主体性作用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刑事诉讼主体多元化原则首先体现为刑事主体的广泛性。在观念上应将刑事诉讼主体限定为所有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对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应放到与检察机关同等重要的位置,同时证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也应予以关注。在程序设计上不能单纯从国家司法机关的角度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为中心,应充分考虑其他主体利益协调问题。其次体现为诉讼主体的平等性,包括刑事诉讼主体的公民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平等性和诉讼参与人中公民个体之间的平等性。孟德斯鸠指出,只有法官与被告在地位上平等,“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16](P158)。再次体现为刑事诉讼主体权能的制衡性。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及权利与权利的制衡是防止单方面权力(权利)扩张与滥用的良方。我国在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时,应在主体多元的基础上进行诉讼程序的多元设计,使不同诉讼阶段有多种程序可供选择,实现程序分流。(4)刑事程序多元基础上的协商原则。刑事程序多元化发展必然涉及到程序的选择问题,而刑事程序选择的协商机制应是刑事程序多元化实现的主要方式。协商原则已在美国辩诉交易程序设计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被视为大陆法系刑事司法改革典范的德国简易速决程序也奠基在协商原则之上:“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之间在各程序阶段上就定罪、量刑等问题开展广泛的协商,最终凭协议解决问题已是德国刑事司法中的现实。”[17](P3)以协商原则为指导进行刑事程序法多元化改革,就要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均为诉讼主体提供协商机会,俾使控辩双方等协商主体具有互动性,使各方信息能够通达与交流,在程序法限度内以协商结果来推动诉讼的进程,在各方利益均衡与互惠的基础上达到诉讼纠纷的圆满解决,实现刑事司法的最终目标。
  刑事程序多元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它综合诉讼目的追求与诉讼价值取向,将其分解落实到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通过各诉讼主体的选择与协商,再整合为与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相适应的特定程序。因此,为如其应然地向刑罚相对个别化之处境进行筹划,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除了要克服价值选择上的偏向并坚持上述四项原则之外,还应针对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
  (一)在侦查阶段,应从强制措施慎用与刑事案件的非刑罚化处理两方面着力。在强制措施采用方面,我国现行刑事程序及其运行存在重大的缺陷。首先,存在羁押的习惯性偏好,“以侦代罚”、“以押代侦”的现象特别突出。“现代国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判前的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以避免让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承受有罪处罚的待遇。” [18](P192)据近年来《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显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与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大体相当。如所周知,刑事司法中偏好羁押很大程度上旨在获取口供以便于侦查其他证据,这是典型的“以押代侦”的侦查模式,反映出对嫌疑人权利的极度轻视。对羁押的习惯性偏好不仅表现在羁押的高利用率上,还表现在超期羁押现象的频发上。对于应该采取非刑罚化处理和非自由刑处罚的案件来说,审前羁押毫无疑问带有严厉的惩罚性,是典型的“以侦代罚”,其结果造成嫌疑人实际上隔绝于社会的处罚性后果,羁押效应将为后续诉讼程序及刑罚权的实现留下隐患。这与刑事程序价值取向是相背的,更不利于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的实现。其次,存在羁押决定权力放流的弊端。通过拘留和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剥夺其自由,是非常严厉的强制措施,其决定权决不能交由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检察机关行使,必须统一由法院享有。然而,我国现行的羁押制度则是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实施拘留的强制措施,对于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则是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用。这实际上等于放流了羁押决定权,其结果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使用羁押措施,导致权力制约的缺位。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应以刑罚目的多元发展观为指导,纠正侦查机关的局部利益观,强化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慎用审前羁押措施。同时,在刑事案件的非刑罚化处理方面,结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权,有意识进行分流程序设计,对轻微刑事案件在被追诉人及被害人合意的情况下,以采取行政处罚方式或类似行政调解方式、民事赔偿方式代替刑事诉讼。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在司法审查机制下适当扩大追诉机关自由裁量权,完善不起诉制度、非刑罚化处理制度、控辩协商制度和缓诉制度。首先,应探索采用起诉便宜主义。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如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的,可以不提起公诉。”这一规定可以视为起诉便宜主义的经典表述。除美、英、日等国外,过去实行法定主义的德、法等国也逐步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起诉便宜主义。[19](P222)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制度,但适用范围狭窄,真正通行的还是起诉法定主义,这非常不利于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笔者以为,为将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灵活应用到刑事诉讼全过程,我国应采用起诉便宜主义以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当然,为了防止检察机关起诉权之滥用,可引入由当事人发动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样通过检察机关的裁量不起诉并采取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甚至还还可进一步借鉴外国的“社区服务”、“公益性支付”、“保安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可以实现案件的二次分流。其次,应当探索建立缓诉制度。缓诉制度作为非刑罚化处理的方法已成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趋势。所谓刑事缓诉制度,是指在符合起诉条件的条件下,起诉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认为对其不起诉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不起诉,待期限届满之日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刑事缓诉可划分为附条件和不附条件两种,其中附条件的缓诉指在考验期内,嫌疑人要履行特定的义务作为不予起诉的条件。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中与检察官的当事人化和举证职责加重相适应,2002年增设了缓起诉制度,增加了检察官“微罪不举或缓举之职权”,其增加的253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于缓起诉时得命被告道歉、悔过、填补损害、义务劳动、适当处遇措施、维护被害人安全及预防再犯罪等。[20](P463)暂缓起诉既与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相一致,有利于国家公共利益维护和司法资源节约,有利于嫌疑人个人的回归社会,有利于被害人的利益恢复。2003年在我国江西修水县4名高三学生对低年级学生实施抢劫案中尝试使用暂缓起诉的做法,即收到了较好效果(注:在该案处理中,检察院出于挽救的目的对4名少年暂缓起诉,经过帮教,在缓诉期间该4名少年确有悔改表现,后来分别迈入了北京科技大学、燕京华侨大学、江西师范大学和九江学院的校门。)。再次,建立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辩协商制度。控辩协商机制在具体运作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在各国现有以简易程序为主的程序多元设计中,基本上都赋予被追诉方程序选择权,即简易程序使用一般建立在控辩审三方合意的基础上,被追诉方有权申请适用也有权拒绝适用简易程序。二是被告方与检察官的辩诉交易。控辩协商原则首先出现在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当中,适用率达到90%以上,后来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改革所借鉴,发展成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诉交易”。如意大利的“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和德国的“重大疑难案件中的自白协商程序”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英美的辩诉交易程序时普遍地对适用于该程序的范围作出了限定,并突出了法官的职权作用。我国起诉法定主义从根本上限制了“辩诉交易”程序在中国的适用,因此,在采起诉便宜主义扩大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同时可建立中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并在辩诉交易中适当考虑被害人方的利益。
  (三)在审判阶段,应着重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书面审理程序,设置辩诉协商司法审查与确认制度、辩审协商制度。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在刑事审判阶段主要体现在法院审理程序的灵活性与多样性上。刑事程序多元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不仅要求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相互之间协调衔接,而且上述三个程序的子程序相互之间还应协调统一,只有这样才能构成有机衔接的刑事程序制度的整体。对于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来说,要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必须进行审判程序相关子程序的重构。第一,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现行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虽然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有所加强,但受效率价值取向左右较为明显,不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在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时,应结合现代刑罚相对个别化原则,更加突出对被告方的关照,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设计出更加科学、精细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完善简易程序,使简易程序趋于多元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存在虽然体现出一定的程序多元化理念,但简易程序本身并没有向多元化去发展。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一方面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强简易程序的适应性与灵活性;另一方面应追求程序适用上的个别化,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设计不同的简易程序,进行类型化处理。第三,建立书面审理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不论是重罪案件还是轻案件,一律实行口头审理,没有在程序上体现出刑法个别化原则,与现代刑罚观不能契合。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应在程序上更明确体现出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的区别,针对轻罪案件特别是轻微罪案件的审理可以设置书面审理程序,不必采用口头审理程序,比如规定由检察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人民法院直接根据该建议签发处罚令,只有被处罚人收到处罚令之后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才采用口头辩论程序。第四,设置辩诉协商司法审查与确认程序。该程序设置的功能在于与审前程序中的辩诉交易程序相衔接,使辩诉交易双方的合法性与自愿性得到程序上的保障,并借助法院的确认,也使辩诉协议获得权威性与执行力。第五,设置辩审协商制度。为实现行使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在审判程序的改造上,我国可以吸收德国的辩审协商制度,规定自起诉开始至审判程序结束以前,法院可与辩护方进行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被告人自白与法院量刑优惠之协议。
  (四)在执行阶段,在完善非刑罚化处理、非监禁刑处罚、减刑和假释等制度的同时,建立犯罪记录消灭与监禁刑执行社会化制度。首先,应完善非刑罚化处理制度、非监禁刑处罚制度。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对非刑罚化处理措施规定得过少,而对非监禁刑虽有一定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使用率又过低,这不符合现代刑罚相对个别化的理念。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在刑法执行阶段,应主要是在刑事实体法完善的基础上,转变观念,扩大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刑的使用率,如社区服务制度和替代性罚金制度就是越来越广为使用的减少监禁刑执行的有效方式。其次,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而适用率极低,另外,有关减刑、假释的法律规定原则性太强,难以操作,造成各服刑部门执行的标准不公开、不统一,且减刑、假释程序上行政化色彩过于浓厚。在刑事司法改革中,我国应引入被减刑、假释方参与的诉讼机制,以实现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再次,建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刑罚处罚的标签效应造成有前科的人员被某些职业阻隔(注:所谓标签效应是指经过刑罚处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罪犯,其已存的犯罪纪录对其社会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如在我国,因档案记录伴随人的一生,犯罪记录会造成社会组织制度性职业进人阻隔,在不同程度上形成人为的歧视性对待,并且前科有时在刑事诉讼中也成为加重处罚的参考因素。),在社会上受到歧视性对待,使其难以重新融入社会生活。为了避免刑罚的标签效应,外国针对个人情况,建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如在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中,如果判决涉及的是重罪并且被告人在5年的期限内未实施重罪,或者判决涉及的是违警罪并且被告人在两年内未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犯罪消灭。[21](P136)对此,应予以借鉴,以实现行使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最后,建立监禁刑执行的个别化与社会化制度。监禁刑执行的个别化,主要是根据罪犯刑期长短、犯罪性质、刑罚种类、犯人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等情况,分别在不同服刑机构进行关押。如在俄罗斯以监禁条件不同,将改造机构划分为监狱、特别管束营、严格管束营、一般管束营等不同场所,同时针对犯人不同情况可进行生理、心理治疗和职业技能训练,并实行监禁刑执行的社会化,让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不脱离社会或增加接触社会机会的服刑方法,包括增加监狱的开放性、向罪犯提供社区矫正、促进非监禁刑的适用等。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中规定了许多监禁刑执行社会化的具体措施,如在法国有监外执行制度、半自由方式服刑制度、附条件地中止执行和分阶段执行制度及缓刑制度,其缓刑制度又细化为普通缓刑、附考验期的缓刑、附公益劳动义务的缓刑和暂缓宣告刑罚制度等四种。[22](P257)刑罚相对个别化与轻缓化的理念是监禁改造理论在实践中受挫后的必然选择,其在制度层面上体现为犯罪处罚的非刑罚化处理和刑罚的非监禁刑处罚。这种新的刑罚执行制度一方面避免了监狱内的交叉感染,减少了犯罪标签效应,从而降低再犯的可能,能够很好地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效果;另一方面,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注释:
[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4]王世洲.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与中国的选择[J].法学研究,2003,(3):107 -131.
[5]韩玉国,洪求华.刑罚的哲学底蕴[J].山东审判,2004,(2) :23 -26.
[6][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7][意]加罗法洛.犯罪学[M].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8][美]理查德•霍金斯.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M].孙晓雳,林遐,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9]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10]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2]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3][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4]陈光中,郑旭.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英俄近年刑事司法改革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1):102-115
[15][美]米尔恩.人权与人的差异性[M]//.张文显,译.二十一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年第 6 号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确保国家法律规定和商业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和充分实现。 

(三)确保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四)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真实和完整。 

第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贯彻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包括: 

(一)内部控制应当渗透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当有案可查。 

(二)内部控制应当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尤其是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均应当体现“内控优先”的要求。 

(三)内部控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 

(四)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并有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 

  第五条 内部控制应当与商业银行的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风险特点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的目标。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内部控制环境。 

(二)风险识别与评估。 

(三)内部控制措施。 

(四)信息交流与反馈。 

(五)监督评价与纠正。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以及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制衡、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为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自身对内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 

董事会负责保证商业银行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审批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并定期检查、评价执行情况;负责确保商业银行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审慎经营,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程度,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计量、监测并控制风险;负责审批组织机构;负责保证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监督董事会及董事、高级管理层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内部控制职责;负责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商业银行利益的行为并监督执行。 

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政策,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负责执行董事会决策;负责建立识别、计量、监测并控制风险的程序和措施;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精神和内部控制文化,从而创造全体员工均充分了解且能履行职责的环境。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履行风险管理职能的专门部门,负责具体制定并实施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确保风险管理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全行范围的风险管理系统,开发和运用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各项业务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在全行范围内保持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要求,并保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有关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评价制度,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检讨,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银行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划分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分离、横向与纵向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 

涉及资产、负债、财务和人员等重要事项变动均不得由一个人独自决定。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各个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关键岗位及其控制要求,关键岗位应当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人员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地区经济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和法人授权。 

授权应适当、明确,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利用计算机程序监控等现代化手段,锁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的管理和监控。 

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的决策,在自身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及时进行盘点,对柜台办理的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把关,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有效的制度,对授权、授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契约和各种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测试。在意外事件或紧急情况发生时,应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应急处置,以预防或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确保业务持续开展。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或岗位,统一管理各类授权、授信的法律事务,制定和审查法律文本,对新业务的推出进行法律论证,确保各项业务的合法和有效。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现业务操作和管理的电子化,促进各项业务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整合,做到业务数据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及时、准确提供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各种数据,并及时、真实、准确地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监管报表资料和对外披露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本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每一项信息均能够传递给相关的员工,各个部门和员工的有关信息均能够顺畅反馈。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业务部门应当对各项业务经营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迅速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有权获得商业银行的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应当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实行全行系统垂直管理。 

下级机构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由上一级内部审计部门负责,总行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由董事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配备充足的、具备相应的专业从业资格的内部审计人员,并建立专业培训制度,每人每年确保一定的离岗或脱产培训时间。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报告和纠正机制,业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其他人员发现的内部控制的问题,均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章 授信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授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健全客户信用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防止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的高度集中,防止违反信贷原则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防止信贷资金违规使用。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授信风险管理部门,对不同币种、不同客户对象、不同种类的授信进行统一管理,设置授信风险限额,避免信用失控。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授信岗位设置应当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岗位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做到审贷分离、业务经办与会计账务处理分离。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授信决策机制,包括设立授信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批权限内的授信。 

行长不得担任授信审查委员会的成员。 

授信审查委员会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明确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授信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上级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授信审批权限。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大小,对不同种类、期限、担保条件的授信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审批权限应当采用量化风险指标。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各级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授信审查人、审批人之间的权限和工作程序,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查、审批业务,不得故意绕开审查、审批人。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各级机构应当防止授信风险的过度集中,通过实行授信组合管理,制定在不同期限、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授信分散化目标,及时监测和控制授信组合风险,确保总体授信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单一客户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一揽子管理,确定总体授信额度。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以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为基础,开发和运用统一的客户信用评级体系,作为授信客户选择和项目审批的依据,并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监测以及制定差别化的授信政策提供基础。客户信用评级结果应当根据客户信用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统一、适度和预警的原则。对集团客户应当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集团客户授信集中风险实行有效监控,防止集团客户通过多头开户、多头借款、多头互保等形式套取银行资金。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统一的授信操作规范,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各个环节的工作标准和尽职要求: 

(一)贷前调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如实报告授信调查掌握的情况,不回避风险点,不因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调查结论。 

(二)贷时审查应当做到独立审贷,客观公正,充分、准确地揭示业务风险,提出降低风险的对策。 

(三)贷后检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如实记录,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有关人员,不得隐瞒或掩饰问题。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统一的各类授信品种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项业务的办理条件,包括选项标准、期限、利率、收费、担保、审批权限、申报资料、贷后管理、内部处理程序等具体内容。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当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授信工作实施独立的尽职调查。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在授信决策过程中,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关联方的授信,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在对关联方的授信调查和审批过程中,商业银行内部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和监控贷款用途,防止借款人通过贷款、贴现、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套取信贷资金,改变借款用途。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借款合同的完备性,防止借款人骗取贷款,或以其他方式从事金融诈骗活动。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产质量监测、预警机制,严密监测资产质量的变化,及时发现资产质量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提示,分析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及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对策。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规范贷款质量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严禁掩盖不良贷款的真实状况,确保贷款质量的真实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授信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 

(一)调查人员应当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二)审查和审批人员应当承担审查、审批失误的责任,并对本人签署的意见负责。 

(三)贷后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四)放款操作人员应当对操作性风险负责。 

(五)高级管理层应当对重大贷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和损失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授信管理信息系统,对授信全过程进行持续监控,并确保提供真实的授信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信息,对授信风险与收益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和集中掌握客户的资信水平、经营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非财务因素等信息,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对资信不良的借款人实施授信禁入。



第四章 资金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资金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对资金业务对象和产品实行统一授信,实行严格的前后台职责分离,建立中台风险监控和管理制度,防止资金交易员从事越权交易,防止欺诈行为,防止因违规操作和风险识别不足导致的重大损失。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资金业务的组织结构应当体现权限等级和职责分离的原则,做到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分离、业务操作与风险监控分离,建立岗位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核定各个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经营权限。 

对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异常资金交易和资金变动应当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处理机制。 

未经上级机构批准,下级机构不得开展任何未设权限的资金交易。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完善资金营运的内部控制,资金的调出、调入应当有真实的业务背景,严格按照授权进行操作,并及时划拨资金,登记台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授信原则和资金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确定交易对手、投资对象的授信额度和期限,并根据交易产品的特点对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监控,确保所有交易控制在授信额度范围之内。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所从事资金业务的性质、风险、相关的法规和惯例,明确规定允许交易的业务品种,确定资金业务单笔、累计最大交易限额以及相应承担的单笔、累计最大交易损失限额和交易止损点。 

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金融衍生产品的性质和风险,根据本行的风险承受水平,合理确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限额和相关交易参数。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资金交易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制定符合本行特点的风险控制政策、措施和定量指标,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对资金交易的收益与风险进行适时、审慎评价,确保资金业务各项风险指标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资金交易的风险程度和管理能力,就交易品种、交易金额和止损点等对资金交易员进行授权。 

资金交易员上岗前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交易头寸的市值和浮动盈亏情况,对资金交易产品的市场风险、头寸市值变动进行实时监控。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交易风险和市值的内部报告制度。有关资金业务风险和市值情况的报告应当定期、及时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提供。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不同层次和种类的报告的发送范围、程序和频率。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严密的压力测试程序,定期对突发的小概率事件,如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或者发生意外的政治、经济事件可能造成的潜在损失进行模拟和估计,以评估本行在极端不利情况下的亏损承受能力。 

商业银行应当将压力测试的结果作为制定市场风险应急处理方案的重要依据,并定期对应急处理方案进行审查和测试,不断更新和完善应急处理方案。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对资金交易员的适当的约束机制,对资金交易员实施有效管理。 

资金交易员应当严格遵守交易员行为准则,在职责权限、授信额度、各项交易限额和止损点内以真实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并严守交易信息秘密。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交易中台和后台部门对前台交易的反映和监督机制。 

中台监控部门应当核对前台交易的授权交易限额、交易对手的授信额度和交易价格等,对超出授权范围内的交易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后台结算部门应当独立地进行交易结算和付款,并根据资金交易员的交易记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易对手逐笔确认交易事实。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办理代客资金业务时,应当了解客户从事资金交易的权限和能力,向客户充分揭示有关风险,获取必要的履约保证,明确在市场变化情况下客户违约的处理办法和措施。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资金业务新产品的开发和经营应当经过高级管理层授权批准,在风险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备、人员合格和设备齐全的情况下,交易部门才能全面开展新产品的交易。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金业务的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 

(一)前台资金交易员应当承担越权交易和虚假交易的责任,并对未执行止损规定形成的损失负责。 

(二)中台监控人员应当承担对资金交易员越权交易报告的责任,并对风险报告失准和监控不力负责。 

(三)后台结算人员应当对结算的操作性风险负责。 

(四)高级管理层应当对资金交易出现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存款和柜台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存款及柜台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对基层营业网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实施有效监控,严格执行账户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防止内部操作风险和违规经营行为,防止内部挪用、贪污以及洗钱、金融诈骗、逃汇、骗汇等非法活动,确保商业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存款人身份和账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对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防止存款人出租、出借账户或利用存款账户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管理预留签章和存款支付凭据,提高对签章、票据真伪的甄别能力,并利用计算机技术,加大预留签章管理的科技含量,防止诈骗活动。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存款账户实施有效管理,建立和完善银行与客户、银行与银行以及银行内部业务台账与会计账之间的适时对账制度,对对账频率、对账对象、可参与对账人员等做出明确规定。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内部特种转账业务、账户异常变动等进行持续监控,发现情况应当进行跟踪和分析。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大额存单签发、大额存款支取实行分级授权和双签制度,按规定对大额款项收付进行登记和报备,确保存款等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每日营业终了的账务实施有效管理,当天的票据当天入账,对发现的错账和未提出的票据或退票,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印、押、证”三分管制度,使用和保管重要业务印章的人员不得同时保管相关的业务单证,使用和管理密押、压数机的人员不得同时使用或保管相关的印章和单证。 

使用和保管密押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好交接和登记手续。 

人员离岗,“印、押、证”应当落锁入柜,妥善保管。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现金收付、资金划转、账户资料变更、密码更改、挂失、解挂等柜台业务,建立复核制度,确保交易的记录完整和可追溯。 

柜台人员的名章、操作密码、身份识别卡等应当实行个人负责制,妥善保管,按章使用。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现金、贵金属、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实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执行入库、登记、领用的手续,定期盘点查库,正确、及时处理损益。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会计、储蓄事后监督制度,配置专人负责事后监督,实现业务与监督在空间与人员上的分离。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认真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注意审查客户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高对可疑交易的鉴别能力,如发现可疑交易,应当逐级上报,防止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活动。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营业机构重要岗位的请假、轮岗制度和离岗审计制度。



第六章 中间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开展中间业务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机构资质、人员从业资格和内部的业务授权,建立并落实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委托人指令办理业务,防范或有负债风险。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对持票人提交的票据或结算凭证进行审查,并确认委托人收、付款指令的正确性和有效性,按指定的方式、时间和账户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应当对业务的审批、操作和会计记录实行恰当的职责分离,并严格执行内部管理和检查制度,确保结汇、售汇和收付汇业务的合规性。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办理代理业务,应当设立专户核算代理资金,完善代理资金的拨付、回收、核对等手续,防止代理资金被挤占挪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代理资金支付进行审查和管理,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划转手续,遵循银行不垫款的原则,不介入委托人与其他人的交易纠纷。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制度正确核算和确认各项代理业务收入,坚持收支两条线,防止代理收入被截留或挪用。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借记卡,应当按照实名制规定开立账户。 

对借记卡的取款、转账、消费等支付业务,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贷记卡,应当在全行统一的授信管理原则下,建立客户信用评价标准和方法,对申请人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确定客户的信用额度,并严格按照授权进行审批。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贷记卡持卡人的透支行为建立有效的监控机制,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有实时监督、超额控制和异常交易止付等功能。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与贷记卡持卡人对账,严格管理透支款项,切实防范恶意透支等风险。 

第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银行卡存取款或转账业务,应当对银行卡资金交易设置必要的监控措施,防止持卡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活动。 

第九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完善重要凭证、银行卡卡片、客户密码、止付名单、技术档案等重要资料的传递与存放管理,确保交接手续的严密。 

第九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银行卡特约商户实施有效管理,规范相关的操作规程和处理手续,对特约商户的经营风险或操作过失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和防范措施。 

第九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在人事、行政和财务上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双方的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保管基金资产,严格履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并承担为客户保密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基金托管业务与基金代销业务相分离,基金托管的系统、业务资料应当与基金代销的系统、业务资料有效分离。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托管基金资产与自营资产相分离,对不同基金独立设账,分户管理,独立核算,确保不同基金资产的相互独立。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办理基金账务核算,正确反映资金往来活动,并定期与基金管理人等有关当事人就基金投资证券的种类、数量等进行核对。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咨询顾问业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客户对象、业务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对提供给客户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为客户保密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应当在场地、设备和处理软件等方面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确认。 

对进入保管场地和开启保管箱,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明确要求租用人不得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或危险物品,防止利用商业银行场地保管非法物品。



第七章 会计的内部控制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会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实行会计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操作规程,运用计算机技术实施会计内部控制,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合法,严禁设置账外账,严禁乱用会计科目,严禁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订并实施本行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 

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制定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确保统一的会计规范和管理制度在本行得到实施。

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会计工作的独立性,确保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能够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行的会计规范独立地办理会计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暗示、指示、强令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违法或违规办理会计业务。 

对违法或违规的会计业务,会计部门、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向上级机构报告,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一百零七条 商业银行会计岗位设置应当实行责任分离、相互制约的原则,严禁一人兼任非相容的岗位或独自完成会计全过程的业务操作。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会计部门、会计人员的权限,各级会计部门、会计人员应当在各自的权限内行事,凡超越权限的,须经授权后,方可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账务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监督,会计账务应当做到账账、账据、账款、账实、账表和内外账的六相符。 

凡账务核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权限进行纠正或报上级机构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主管、会计负责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建立会计人员档案。 

会计主管、会计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岗位、职位相适应的专业资格或技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下级机构会计主管的变动应当经上级机构会计部门同意。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严格执行交接程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会计人员实行强制休假制度,联行、同城票据交换、出纳等重要会计岗位人员和会计主管还应当定期轮换,落实离岗(任)审计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行会计差错责任人追究制度,发生重大会计差错、舞弊或案件,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机构负责人和分管会计的负责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银行应当做到会计记录、账务处理的合法、真实、完整和准确,严禁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严禁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会计、财务信息,满足股东、监管当局和社会公众对其信息的需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完善会计档案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档案查阅手续,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八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内部控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商业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控制的重点是:严格划分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部门、管理部门与应用部门的职责,建立和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风险防范的制度,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数据、系统运行和系统环境的安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人员、管理人员与操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做到岗位之间的相互制约,各岗位之间不得相互兼任。 

各级机构应当配备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明确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项目立项、开发、验收、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有效管理,开发环境应当与生产环境严格分离。 

技术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应当进行沟通协调,确保系统的整体安全。 

第一百二十条 商业银行购买计算机软、硬件设备,应当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在使用前进行试用性安全测试,明确产品供应商对产品在使用期间应当承担的责任,确保产品的正常使用和有效维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计算机机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出入计算机机房应当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出入记录,确保计算机硬件、各种存储介质的物理安全。 

计算机机房和营业网点应当有完备的计算机监控系统,确保计算机终端的正常使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健全网络管理系统,有效地管理网络的安全、故障、性能、配置等,并对接入国际互联网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有效的用户管理和密码(口令)管理,对用户的创建、变更、删除、用户口令的长度、时效等均应当有严格的控制。 

员工之间严禁转让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用户名或权限卡,员工离岗后应当及时更换密码和密码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接入建立适当的授权程序,并对接入后的操作进行安全控制。 

输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当核对无误,数据的修改应当经过批准并建立日志。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更新系统安全设置、病毒代码库、攻击特征码、软件补丁程序等,通过认证、加密、内容过滤、入侵监测等技术手段,不断完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网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应用程序等均应当设置必要的日志。 

日志应当能够满足各类内部和外部审计的需要。 

第一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数据信息,数据的操作、数据备份介质的存放、转移和销毁等均应当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一百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运用计算机处理业务,应当具有可复核性和可追溯性,并为有关的审计或检查留有接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服务应当具备客户身份识别、安全认证等功能,防止发生泄密事件,确保交易安全。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尽可能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设定,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计算机安全应急系统,制定详细的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修订和演练。 

数据备份应当做到异地存放,应当建立异地计算机灾难备份中心。



第九章 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不同的机构或部门分别负责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和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 

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负责设计内部控制体系,组织、督促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负责组织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督促管理层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业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其他控制人员发现内部控制的隐患和缺陷,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管理层或相关部门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上级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掌握的内部控制信息,对下级机构的内部控制状况定期做出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经营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问题和缺陷的处理纠正机制,管理层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的检查情况和评价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并督促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落实。 

第一百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风险责任制: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责,并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责任。 

(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未执行审计方案、程序和方法导致重大问题未能被发现,对审计发现隐瞒不报或者未如实反映,审计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审计发现问题查处整改工作跟踪不力等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对出现的风险和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高级管理层应当对违反内部控制的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内部管理制度追究责任和予以处分,并承担处理不力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指引第三章至第八章未作具体规定的商业银行其他业务或环节,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本指引及《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对商业银行做出的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是商业银行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号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三年八月十六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三年九月二十日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轻轨交通管理,促进轻轨交通建设,保障轻轨安全运营,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轻轨,是指中运量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客运系统。本办法所称轻轨设施,是指轻轨线路的轨道、车站(含出入口)、车辆、机电设备、指示标志、隔离网、桥梁、隧道、地面线路(含电缆、光缆)、地下线路、高架线路、声屏障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轻轨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轻轨交通的运营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轻轨交通管理工作;轻轨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范围内轻轨交通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环保、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轻轨沿线的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轻轨交通用地范围内,轻轨交通经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城市规划确定的轻轨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轻轨交通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管理、安全运营、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垃圾箱等必要的服务和卫生设施。车站、线路、车厢内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文明。

第八条 在轻轨沿线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车站外侧三十米内;(二)地面线路轨道边线外侧十米和地下线路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边线外侧十米内。(四)本办法规定的轻轨安全保护区内涉及铁路设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轻轨线路测量控制点和各种设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打桩、挖掘、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三)其它可能有碍轻轨运营安全的作业。

第十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在轻轨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检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轻轨地面线路曲线内侧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轻轨车站出入口处和通道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轻轨设施的行为:(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二)移动、损坏车内设备;(三)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护栏、车站设施;(四)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五)损坏轻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障轻轨正常运营,安全、迅速地运送乘客。电力、通讯等部门应当协助市轻轨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轻轨的正常运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止轻轨的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轻轨运营设施的维护,确保车辆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保证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十六条 在运营服务中,轻轨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礼貌待客、规范服务用语;播音清晰、准确、及时。

第十七条 轻轨票价由轻轨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轻轨乘客守则》。乘客进出站、乘车应当遵守《轻轨乘客守则》。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持有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有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

第二十条 在轻轨封闭区域(含平交道口,下同)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轻轨车辆,强行上下车;

(二)翻跨、穿越封闭护栏、隔栏等;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和其它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四)向轻轨车辆投掷杂物;

(五)损坏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

(六又吸烟、乱吐香口胶和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随地吐痰和便溺;

(七)擅自张贴、涂画广告等;

(八)擅自从事销售活动;

(九)乞讨、卖艺、躺卧;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轻轨封闭区域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广告等,须经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

第二十二条 轻轨车辆发生故障导致停运时,由轻轨交通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疏散乘客,妥善处理退票事宜。

第二十三条 轻轨驾驶员由轻轨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培训,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轻轨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有效驾驶证;

(二)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启车门;

(三)行车时除行车调度无线对讲外,不准听耳塞机接打个人电话;

(四)驾驶车辆时,不准吃食物、吸烟;

(五)不准接受他人提出的有碍交通安全的要求;

(六)其他可能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轻轨车辆在不封闭平交道口区间应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轻轨平交道口必须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行驶;在无信号情况下,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行;车辆装载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二十六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轻轨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轻轨工作人员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进站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轻轨封闭区域内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设置灭火、救援器材和设备。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轻轨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疏导乘客、抢救伤者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八条 轻轨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报警,并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在抢救伤者和恢复运行时,须标明事故当事人和车辆位置。

第二十九条 轻轨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因轻轨运营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赔偿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经济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逾期未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的,强制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赔偿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经济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轻轨交通经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 (四)、(六)、(七)、(八)、(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阻挠、妨碍轻轨工程建设,扰乱轻轨运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