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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学角度来解释司法问题/方乐

时间:2024-07-23 07:2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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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宪法学角度来解释司法问题
                    ——《司法要论》简评

   ◇方乐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伴随着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以及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之后国家法治建设的重心从立法转向法律的实施,司法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司法活动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因而,有关司法的话题很容易就进入公共讨论空间,并被诉诸公共理性转而成为公共话题或者社会热点话题。回应并引导社会大众对于法治中国的公共想象以及对法治中国建设现状的公共批判,就成为法学学者的重要使命之一。于是,有关司法问题的理论研究也日渐成为法学研究中的热点。
密切结合国情的学理研究
刘练军博士新鲜出炉的《司法要论》一书,不仅从宪法学的视角剖析了司法民主化、司法权的内涵、司法的规范要件、法官身份保障、司法效率、司法判决的公共产品属性、既判力与再审等有关司法制度的规范性和理论性的问题,而且也反思司法运作的政治化、能动司法、父爱主义司法、民粹主义司法、法院调解优先、个案监督等有关司法的实践问题。作者期望通过对当下中国司法制度及其实践的宪法学批判,恢复司法原本的宪法地位,同时以此建构起司法的宪法学理论。在作者看来,“我国司法始终与人们普遍期望的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应然司法相距甚远,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司法算不上是一种立宪意义上的司法。”
从方法论上来说,《司法要论》坚持一种公共性的知识立场与政治性的知识关怀,主张从宪法学的角度来解释并解决转型中国的司法问题。这种方法的优势就是将司法的制度与实践看成是公共空间里权力的公共化运作,将司法体制视为一个政治问题而不仅仅是法律问题。
正是因为此,作者不仅将陪审制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建立起关联来,认为“唯有从基本权利的维度上去定位和诠释陪审,才能深刻理解在陪审已呈衰退之势的当今时代我国为何还要认真对待陪审”;而且深入地看到司法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认为“贸然地提出或反对司法民主化都会因基本知识储备不足而难免主观臆断有余、经验理性不足。”不仅认为从无权力到有权力的政治化演变过程中,司法权不断扩充其内涵,而且也清晰地意识到自身的政治性存在与非政治性存在;不仅认为诉讼权乃是一项宪法性的程序基本权,而且主张法官身份的宪法性,“唯有宪法才能给予法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难以侵犯的绝对的身份保障”;等等。从作者的这些新颖的论述中,我们既能看到现实司法问题的政治意义,有能意识到司法问题解决的政治途径。这种密切结合中国司法的政治国情与现实情境的学理研究,不仅有利于摆脱长期以来司法理论研究中的西方他者想象,也有利于建构起属于我们自身的司法哲学与理论体系。
开放的心态推动理论建构
是的,作者有这样的理论抱负。在他有关司法理论的梳理与反思以及有关司法实践的批判与重构中,我们既能看到其中虽然点滴但却明显的努力,也能从中获得启发进而与他一起务实地参与有关当下中国司法问题的理论思考与体系建构。比如,在有关司法哲学讨论中,他不仅对司法哲学进行细致的类型划分,而且提出“唯有以多元化的司法哲学而不仅仅只是能动司法来引导法官的司法裁判,我国的司法才能愈益适应日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和法治价值目标。”这反映出他不但意识到司法理论建构的复杂性与现实性,而且注重其中的开放性。换言之,司法理论的体系建构既需要关注司法的现实,同时也不能局限于现实而应当以一个开放的知识心态来发展和推动理论的动态建构。
例如,在有关司法效率的问题讨论上,他不仅对司法效率的构成要素以及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剖析,而且认为司法效率的关键在于资源配置,在于强化案件管理制度。这反映出作者的讨论不仅仅只是停留在抽象而普世的理论言说上,更主要的是进行了问题解决的可行性论证以及可操作性制度的设计。这一做法对于我们思考并建构当下中国的司法理论来说是难能可贵的。因为我们有关司法的理论建构,实际上并不仅仅只是形成一种可与西方相对话的理论言说,不仅仅只是为了创设一套话语体系,而是要解决实际的司法问题,避免“高射炮打蚊子”的尴尬局面。
又比如,在有关民粹主义司法的讨论中,他不仅指出陷入民粹主义的包围圈是我国司法遭遇信任危机的影响重要原因,而且认为“唯有涤除司法身上及其周围的民粹主义,让司法审判彻底免予民粹主义的舆论及行为干扰,我国司法才有可能走出信任危机的低谷,其应有的权威地位和公正形象才有可能复兴。”这其实反映出他采取一种社会-文化情境的视域来观察当下中国的司法,将司法看成是特定社会场域中的一起社会事件。因而司法的问题就不仅仅只是一个内在性的制度问题,而与它所置身于其中的社会紧密关联。职是之故,消除司法的信任危机,就需要我们以一种社会性的综合视角来进行整体审视,将所有围绕着司法周边的社会场域中的信任资源和社会资本都动员起来,进而以此累积并全面提升司法的公信力,从而最终解决当下中国司法的问题。
还有很多值得分享的地方。但由于任何的阅读都是个体化的,都可能会囿于阅读者的知识局限而限制其中的意义空间。可喜的是,刘练军的《司法要论》并非一种有关司法问题的封闭性论述,而是“对一些重要论题予以简要论述”,是抛砖引玉式的,是有关司法问题的开放性讨论。因此,书中所开放出的问题以及尚未解决的问题,都值得我们继续不断的关注。这样,如果拷问该书的理论贡献的话,那么它不仅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研究司法问题的公共性视角,而且也将这一理论产品再次公共化并交由读者来进行公共评说。



  出处:原载《法制日报》2013年7月31日第12版

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 放烟花爆竹、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厂房、库房,必须远离城镇、居民聚居区、风景游览区以及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必须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
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改建。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或个人负责。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
第六条 严格控制新建烟花爆竹生产厂。凡新建常年性生产厂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向盟市主管部门申请,报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厅批准,自治区公安厅审核同意,方可建厂。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向所在地旗县(市)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申请批准,经盟市公安机关审
核同意,并报自治区公安厅、劳动人事厅备案。常年性、季节性生产厂需持批准文件和厂房设计图纸,向所在地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竹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劳动部门备案。
严格控制使用氯酸盐类制作烟花爆竹。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其配比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严禁制造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品。
第八条 生产车间、加工部位均应固定工序和人员,严格控制药物存放数量。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每道工序都要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新录用或调换工种的人员均应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掌握产品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凡外聘烟花爆竹技术人员,应聘人员须持有常住地旗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证明,方可受聘。
第十条 生产操作、安全检查管理人员出入生产车间、储存库房等危险场所,一律不准穿戴化纤衣物、带钉子的鞋,不准携带火具、火种。
第十一条 生产的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产品包装要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注册商标和燃放说明书,附《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区内的产品和区外进入我区的产品,都必须经盟市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到自治区公安厅危险物品检测中心或其所属的检测站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出具鉴定书,方准销售。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擅自出具的安全检验证明均无效。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储存,专人保管,不准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
烟花爆竹库房,必须经旗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地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储存。
库房要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节日期间,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零售单位,对所设立的临时库房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库房周围须留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并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销售期过后,零售单位应将剩余的烟花爆竹送原批发单位代存或作退货处理。

第四章 购销
第十五条 积极扶持区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质量和价格相同或相近的条件下,优先订购区内产品。区内产品满足不了的,可从区外补充调剂。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购销,主要由内蒙古土产副食品公司组织核签区内、外购销合同。区内生产厂经当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机关批准,可直接给区内各盟市、旗县土产(日杂)采购供应站(公司)供货。经当地公安局同意,也可凭销售许可证自销。各盟市土产(日杂)采购供应
站(公司)凭盟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事批发业务。其他单位组织签订区外购销合同,必须由自治区公安厅批准。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由所在地公安、工商、供销社协商定点。由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经销。批发部门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供货。
销售单位应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销售。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品。一经发现,产品全部没收,就地销毁。
第十八条 不准在群众聚集的场所销售烟花爆竹。需在农贸市场销售烟花爆竹的,要划定安全地段,不得任意摆摊设点。

第五章 运输
第十九条 区内运输烟花爆竹,托运单位凭购销合同和《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承运单位凭证办理运输。
跨省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单位经当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凭内蒙古土产副食品公司核签的购销合同,到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证》,承运单位凭证办理运输。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不准与其性质相抵触的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混装。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并用苫布盖严、捆牢。
第二十一条 不准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公共场所。
严禁在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
第二十二条 除有特殊情况并经当地公安局批准外,下列地点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二)医院、体育馆(场)、公共游览娱乐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等;
(三)楼顶、室内、阳台及居民稠密区;
(四)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仓库,有高压线、输油管道、草垛和其他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地方。
第二十三条 遇有重大节日或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后在限定的专门地段或场所划定安全距离燃放,并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燃放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烟花爆竹伤人,恐吓人,损坏公私财物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工商、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
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公私财物遭受损失及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者除依法受到处罚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和负担伤亡者的医疗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走上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城市建设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出现了从来未有过的好形势。各级政府加强了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深入人心,城市住宅
建设蓬勃发展,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大幅度增加,城市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条件不断改善,城市综合功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在此同时,我国城市建设事业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城市供水普遍紧张,大中城市交通阻塞的状况日益加剧,城市污染急待治理,城市防灾能力薄弱,洪涝灾害严重
威胁着一部分城市的安全,这些问题如不妥善解决,将会影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展和城市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建设部门的广大职工,必须再接再历,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
院的部署努力完成《建设事业“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目标》,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再上新台阶作出应有的贡献。为此,妥善解决城建资金问题是关键。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切实加强各项管理工作的同时,把收好、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工作摆上重
要的日程上来,竭尽全力把城市建设抓上去。现就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要严格遵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该文件第六部分提出:管好用好城市建设资金,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并规定:“城市建设要配套安排,特别是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等基
础设施的建设要统一安排。建设资金主要靠地方财力解决,国家给予必要支持。……”。“市政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国家预算内资金,各城市都要将这项资金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筹集、分配。在财政部门确定资金分配预算后,由城
建部门负责制订使用计划,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负责监督。……”。“有关全国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建设部会同财政部商订、颁发执行”。
二、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了保证资金足额到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目前在一些地方出现的截流、克扣、挤占高达百分之三十的问题,是绝不允许的。要严肃财经纪律,不准拒交、扣交和任意减免,
要加大征收力度,提高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征收的透明度,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准截流、克扣和挤占,也不准乱收费、乱集资和乱摊派。
三、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工作,既要按照国家对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的要求,又要按照部门合理分工和责权利一致的原则,以有利于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为宗旨,规范各有关方面的管理行为,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财政部门应本着“量入
为出”的原则,安排好年度资金预算,城建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和年度资金预算,制订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审计机关重点要搞好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安排用于项目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有关项
目审批和工程概、预算审定,要按照部门的分工执行。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经费的,应根据财会管理规定,由财政部门拨到一级核算单位。
四、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要把有限的城市建设资金用到人民最急需的、与生产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方面,绝不允许去搞那些高级宾馆、招待所、纪念馆(碑、亭),各种‘中心;等非急需的建设”。要保证绝大部分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
设,不得挪作他用。要坚决杜绝浪费和一切不合理开支,堵塞漏洞,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城建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城市建设是地方性很强的事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通力配合,切实抓好。目前我们正在同财政部门研究制订新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在新规定没有出台之前,原有资金管理体制不变。对部门间的不同意见,
要采取主动,协商办事,难以统一的要报请同级政府进行协调。



19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