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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上一年度”标准如何确定/孟圣祥

时间:2024-07-23 02:3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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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很多同事或同行在代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遇到发回重审案件时,已经超过了当地统计局数据公布周期(重庆为每年的4月30日公布),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上一年度”到达时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还是发回重审(即适用一审程序)时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这个计算标准和年度跨度较大,少则一年,多则几年。往往该法律适用就是双方代理人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人员的观点认为,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我们认为,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赔偿项目主要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这些损失都是受害人将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先前的估算,并非受害人实际损失。既然是一种估算,距离案件越近,越能反映受害人当时及以后可能获得的收入,越能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计算规则的精神。




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探索性抽验管理和评价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探索性抽验管理和评价办法》的通知
   

湘食药监注〔2005〕18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药品检验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探索性抽验工作,我局药品注册处组织相关处室在广泛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制定了《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探索性抽验管理和评价办法》(试行),现予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试行期间,各相关单位可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我局药品注册处。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探索性抽验管理和评价办法

(试 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不断提高药品检验所技术监督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探索性抽验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局药品注册处主管全省探索性抽验工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组织实施,鼓励和支持市、州以上药检所参加探索性抽验工作,并作为药检所年度目标管理考评工作的内容之一。

第三条 经由探索性抽验确定为假药的药品,由省局和市、州局依法进行处理。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省药检所制定年度探索性抽验方案,省局药品注册处审核并下发。

第五条 各市、州药检所和省药检所各实验科室根据下达的年度探索性抽验方案,有针对性地抽取可疑的药品品种,进行可疑添加成分的定性、定量分析,或主药成分的专属性定性、定量研究工作,建立法定标准以外的检测项目和方法。

第六条 参加探索性抽验的药检所将探索性抽验的方法学研究资料和研究结论的原始资料或其清晰的复印件(一式三份)和5倍量实验样品,报送省药检所业务科。由省药检所业务科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对审查基本合格者,安排在省药检所相关的实验室进行技术复核,出具方法学复核意见;对资料不符合要求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通知报送单位。技术复核应在30日内完成。

第七条 省药检所组织专家对报送的资料和技术复核资料进行审查,专家审查应在收到资料后5日内进行,并每3个月将专家审查的意见和项目报送资料按品种汇总报省局药品注册处。对需向国家局报请批准用补充检验方法和项目的品种,通知报送单位,按国药监市〔2003〕91号要求整理资料(一式伍份)并附函报省药检所审核后上报省局。由省局稽查办转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探索性抽验项目的方法学研究资料受理截止日期为每年11月底。对于在规定上报期限内尚未完成研究的项目,可以继续其研究工作,待研究结束后上报,视为次年度的探索性抽验研究项目。

第九条 为便于对探索性抽验中发现的假药进行处理。样品抽验时除应有符合《药品抽验工作管理规定》的抽验记录外,还应掌握该批药品进货渠道的数量和货值。探索性抽验研究发现的假劣药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或传真至省药检所。

技术评价

第十条 探索性抽验的方法学研究资料应符合《中国药典》“药品质量标准分析方法验证指导原则”的要求,对被测成分的定性,必须使用不同的检测方法予以确认,如TL/CUV,TLC/IR,HPLC/DAD,HPLC/MS等方法的组合使用。

第十一条 探索性抽验申报资料和技术复核资料由三名以上专家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报送单位对审查意见持有异议,可向省局药品注册处和省药检所申请复审。

经费来源及使用

第十二条 探索性抽验经费由省局每年下拨到省药检所,省局药品注册处商省药检所于次年年初拨到参加单位,专款专用。以探索性抽验作为处罚依据的项目,省局及市、州局应从该项目到位罚没款中提出一定比例给项目申报单位作为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探索性抽验专项经费开支范围为:方法学研究,方法学复核,技术审查,相关会议。经技术复核及专家审查通过的方法学研究,每个项目拨1万元,属同品种多批号者,每增加一个批号增拨1000元(参考已有国家批准方法的项目费用减半);技术复核费在国家检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拨给经费;凡获得国家局补充检验方法批件的项目,每项另拨2.5万元。

第十四条 当年未用完的经费滚动到下一年专项经费中合并使用。如当年通过审查项目所需经费超出年度预算,由省局药品注册处报省局追加经费。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实施。





揭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阶段性基本居住需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根据城市规划批准投资建设或筹集,限定住房面积和条件,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制订、任务下达、监督检查等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政策制订、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县 (市)公共租赁住房协调、督促等相关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

市房管局负责揭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和后续管理工作,县(市)住房保障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实施和后续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改、国土、规划、民政、财政、监察、物价、国税、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行、银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数量和房源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并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县(市)住房保障年度责任制考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情况,并定期开展督查和考核。



第二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在土地出让净收益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统筹部分资金;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六)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七)社会捐赠;

(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筹集

1、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投资建设和收购;

2、按5%比例在商品住房开发以及“三旧”改造中的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3、在拆迁安置房项目和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4、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共租赁住房;

5、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6、政府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二)产业基地配套

结合产业园区建设,符合规划要求,按照生产区与居住区分离原则,集中配套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为主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社会筹集

1、企业、村集体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符合用地规划前提下,利用受让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2、社会捐赠。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充分考虑承租对象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供应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资金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有偿使用方式供应。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的配套设施建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税费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县(市、区)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等形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经营,也可以在明确政策、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由社会企业参与建设管理。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或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国土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每宗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及装修标准、建成后移交、回购或出租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等事项,明确相关责任和权利,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和成套住宅,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30~60平方米为主),户型包括单间、一室户和两室户。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个人,下同)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已取得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在当地无房(含无自有房产、租住公房和工作单位安排的临时住房,下同)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2平方米的家庭。

4、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二)新就业职工。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招聘录用、办理正式手续,且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2、个人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4、申请前6个月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

5、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当地无房,且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在当地无住房资助能力;

6、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三)外来务工人员。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根据揭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相关规定达到一定分数线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具体分数线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

2、个人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当地无房;

4、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线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提出。其他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申请人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参照当地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办法执行。



第四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业主单位或政府指定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配租,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申请对象分类配租,配租方案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根据配租方案,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评分、抽签或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承租对象,并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单间或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60~80%的比例分类确定。具体由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符合配租条件的有房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享受租金优惠的承租面积应扣除自有房屋(含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运营管理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年审。经年审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和承租规定的,必须退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社会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主体和运营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实施考核,严格对社会投资主体的股份转让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转让行为的审批管理和监管,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有序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建设全市一体化的住房保障信息网络系统,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统一纳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并建立相应的房源、租赁、监督管理制度,人口、户籍、计生服务的综合协作管理制度。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动态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平台,加强租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服务和管理。公安、计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等应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共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群体的人口、治安、计生等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租赁资格: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所在单位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3~6个月的过渡期,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

承租人在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合同约定的高于同区域同类住房租赁市场价格标准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对其不良信用予以记录存档。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所在单位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租赁、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符合用地规划前提下,参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建设外来务工人员公寓、人才公寓,解决本企业或周边企业的引进人才等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居住问题。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二О一六年一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