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信息办[2002]65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加强对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保障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的质量,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了《〈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二年九月二日
《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加强对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均适用本细则。但隶属中央单位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化工程除外。
本细则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三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信息化工程建设中规划、基础设施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等事项的监督管理,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鼓励和支持计算机网、通信网和广播电视网的融合。
第五条 本市信息化基本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同级单位部门预算。
区县信息化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由各区县负责安排。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信息化工程项目预算之前应当提前论证。
第七条 对于财政全部补助或者部分补助在200万元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财政主管部门在审核资金时,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对于重大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首都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推动信息化发展;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首都信息化相关的政策法规。
对审查不合格的,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八条 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各审批部门应当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大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在招投标阶段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参与监督审查。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从如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有全面的、可行的信息安全解决方案;(二)是否与现有信息化工程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招标文件从是否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和本市或者国际先进标准角度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招标文件需修改后方可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条 从事信息网络和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和保障的单位,应当具有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已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依法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的,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质。
第十一条 具有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在市信息办的网站上予以公布。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二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并具有一定批量的软件、硬件应当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在信息化建设中大力宣贯《首都信息化标准化指南》和《首都信息化标准体系》。
各建设单位应当有1名以上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并取得信息标准化监督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在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应当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当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并保证安全建设投入不低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5%。
第十五条 信息安全服务提供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的资质和资格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安全服务单位承担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1名以上通过信息安全保密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重大项目的建设必须实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市信息办认可的资质。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 重大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有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推荐的专家参与评审;其他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备案管辖邀请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参加。
重大项目在验收前应当通过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的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予验收。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化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市信息办依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设立的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履行职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自治区区域内的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工作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给予支持。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六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遵循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热心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筹措、储备救灾救助款物;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自救互救知识和防病知识,提高群众自救能力,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救护培训;
(四)组织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与社区服务;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指导学校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
(八)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九)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十)开展寻人服务等其他人道主义活动;
(十一)遵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十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十一条 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根据其来源,在征得捐赠者同意或者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后,可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对不适合救灾救助的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调剂为适合救灾救助的款物,并接受捐赠者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红十字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红十字会经费的其他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红十字会动产、不动产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灾救助募捐活动。
可采取劝募、义演、义卖以及兴办大型活动等形式进行募捐;可在机场、车站、宾馆、商场、公园、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可以设立用于救灾救助的物资募集接收点。
第十五条 对储存、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产生的附加费用,由受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按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的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灾救助专用交通工具,享受有关优惠的规定。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宣传,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审查监督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以及救灾救助物资的发放情况等报告制度,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不按规定处分红十字会分发的救灾救助款物的,上级红十字会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的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