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正当使用在商标侵权中的抗辩分析/商家泉 温宇洋

时间:2024-07-13 01:2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正当使用在商标侵权中的抗辩分析
商家泉 温宇洋

随着商标侵权案件的大比例提升,正当使用亦逐步成为一种有效的抗辩方式被普遍采纳,但纵观我国商标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正当使用的规定少之又少,经常被引用的无非是实施条例49条,而此条规定有比较原则性,故而导致在案件审理中,不同法官具有不同观点及意见分歧,对于“打擦边球”的侵权行为认定就增加了一定困难,为此,本文尝试对“正当使用”进行分析。

一、正当使用的法律依据
正当使用的法理引用,通常源于《商标实施条例》49条,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正当使用审判中的实例
1、“百家湖”案:一审法院认定百家湖为一地名,为保护公众利益,不支持商标专用权人因注册商标即获得该地名的独占性垄断,被告善意使用该地名为属于正当使用;二审法院从保护商标注册人角度出发,支持了原告该商标的专用权,但再审法院又推翻二审判决,最终支持一审判决;
2、《家庭》杂志案:两审法院一致认为,家庭一词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中常用的基本词汇,只是因为原告的使用才获得了第二含义,即代表杂志。而被告使用的恰恰是第一含义的家庭,而非指向杂志,且使用中没有突出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3、Owen商标侵权案:原告注册了“owen”商标,被告为服装生产企业,在运动服装前胸及后背连同“10号”一起使用了“owen”,法院认为,“owen”使人第一反应为联想到英国著名球星欧文,而非原告商标,被告使用“owen”的功能主要是通过欧文的个人形象做广告性宣传,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符号,故此驳回原告的商标侵权的诉求。
4、“银杏”商标侵权案:法院认为,被告为表明其产品中含有“银杏”,可以通过在产品外包装上增加原配料表,或直接表明本产品含有银杏成分方式来描述其产品的原料,没有必要突出使用“银杏”来表明其产品原料,显然不是对该词第一含义的正当使用,而是商标性使用。故此,支持原告诉求。

三、“商标性使用”还是“描述性使用”决定了是否“正当使用”,我们认为是描述性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应考虑以下因素:
1、结合使用者对词汇的具体使用方式判断
非突出使用、非显著位置使用、非商业盈利性使用,或仅仅使用该词汇为大众所熟知的第一含义,即构成正当使用,例如在商业广告或活动中的一句话、宣传口号等。详见《家庭》杂志案例。
2、使用方式难易判断是否使用第一含义,应结合使用者使用的目的、要达到的效果来综合分析。
使用者这种主观性很强的思维活动,其他人无法判别,但建议通过分析被告在可供选择的几种方法中是否选择了一种正常思维下较为合理的使用方式来判断。如通过产品包装或宣传中可以描述的问题,就没有必要突出字体和大小、使用与主体不同颜色来描述。详见“银杏”商标侵权案例。
3、判决是否描述性使用,还应参考商业惯例和消费者习惯。
如一词汇按照商业惯例或消费者习惯,无法在该词汇和特有商标商品之间建立联系,而是按照大众所理解的第一含义、指向使用,则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如“owen”商标侵权案。
4、商标的知名度是影响定性的重要因素。
如一商标为知名、著名甚至驰名商标,那么其被公众认可的联系指向物为特有商品,弱化了其第一含义,此种情况下,一般认定商标性使用较为合理。
5、使用是否附记于商品。
一般来讲,将词汇使用在商品上,其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可能性就较大,相反,仅仅是在广告或其他宣传中使用,构成描述性使用可能性较大。
6、使用他人商标时,是否标示了自己的注册或未注册商标。
如被告在使用他人具有描述性含义的商标时,在合理位置和方式正确标注或大量使用自有商标,能够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则认定为第一含义描述性使用较为合理。
但,前提一定是使用者在合理位置、合理方式使用自有商标,而不是在显著位置、方式使用他人描述性商标,同时在不显眼位置、以隐蔽方式使用自有商标。此种情况下,其自有商标的区分功能可以认定基本丧失,起到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再是自有商标,而是他人商标。详见“银杏”侵权案。
7、依照商业惯例、专业协会意见认定。
若商标中包含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描述性正当使用。如法院根据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雪花粉”直接表述了面粉质量,为该商品通用名称的意见,判定驳回原告商标侵权诉求。

四、综上,可得出正当性使用的要件
1、主管善意,不造成混淆、误认;2、非商标性使用;3、描述性的使用。
描述性使用在要件中名列最后,但它确是整个环节的前提,即非描述性的商标,根本不存在是否正当性使用的考虑。而是否处于善意,可以通过“混淆和误认”来判决。

高文律师所
商家泉 律师
13911558353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31日颁布)


鉴于国务院已对征收排污费的管理办法作出了新的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作出修改,并对有关条款作出补充规定。
一、为加速治理环境污染,便于排污费的管理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所有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均应限期治理,并按规定直接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一律实行二、八分成办法,其80%作地、市、县预算收入就地交库;20%作省级预算收入就地解缴省金库。
二、纳入地、市、县预算收入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凡交纳了排污费的单位,可直接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保补助资金。
三、纳入省预算收入的排污费,主要用于补助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及环境保护业务活动补助费(包括污染源监测、调查、研究、环保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以及5万元以下的监测业务用房、零星小型建设补助和地区综合性防治措施的补助费),不得用于
盖办公楼、宿舍以及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和绿化等项目,不得挪作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他用途。
四、对尚未设立环境保护机构,而污染又较严重的县、市,征收排污费工作可暂由所在省辖市或行署环境保护部门代理。其80%由所在省辖市或行署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五、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一般不得超过其所交纳排污费的80%,个别交费单位因所缴款项不足,经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可超额安排,超额补助部分由企业用自有资金归还。
六、排污单位缴纳的滞纳金,视同排污费全部留给收费当地(或代收地区),用于区域的环境综合治理及环境保护业务开支。
七、本补充规定,自1985年6月1日起执行。



1985年5月31日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调整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滁政〔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全日制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由原来的每人每年10万元调整为每人每年12万元;“三无”人员及重度残疾人由原来每人每年6万元调整为8万元;其他城镇居民由原来的每人每年5万元调整为每人每年7万元。
  二、调整慢性病病种,提高慢性病报销比例
  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病种执行,今后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病种同步调整。慢性病居民发生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年度累计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报销比例由原来的50%调整为60%,每年限额由原来的2500元提高至3000元。
  三、提高门诊特大病报销比例
  提高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异和长期进行血液透析3种门诊特大病的报销比例,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诊治费用年度累计超过500元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由原来的按60%支付调整为按70%支付。
  四、其他事项
  未涉及的政策部分仍按《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滁政〔2007〕49号)和《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滁政〔2008〕54号)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滁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