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商品经济存在的社会主义条件下,脑力劳动创造的技术成果,是一种知识产权,具有商品属性,可以实行有偿转让。为保护技术有偿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鼓励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多出快出科技成果,推动技术成果迅速应用和推广,促进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有偿转让应贯彻自愿、互利原则,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用合同形式进行。技术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技术转让人(以下简称转让方)的技术得到保护,经济上得到补偿和一定利益;使技术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方)能够及时采
用先进技术,发展生产,增加收益。签订合同,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三条 有偿转让技术的范围,系指具有先进性、实用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技术成果、生产技术和其它实用技术、技术革新成果以及技术服务项目。
第四条 技术产权
1、凡职务技术成果,产权归社会主义企、事业单位所有,研制人员享受适当的精神和物资奖励。
2、非国家职工,以及在职人员在不影响其工作任务,完全利用业余时间的情况下,个人投资做出来的技术成果,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3、共同技术成果,产权为共同所有。进行技术转让时,需经双方(或多方)共同协商议定。
4、由有关部门下达研制计划,给予全部无偿使用经费,并签订实施合同的专题研制项目,其技术转让,应按合同规定办理。如果需有偿转让给第三方时,必须经下达研制计划的部门批准。
5、承担中间试验的单位,一般不具有技术产权,但有优先接受该技术转让的权利。如果承担中试的单位在中试期间对该技术做出了重大改进,在转让该技术时,应按比例分享产权。
6、对由政府部门投资从国外引进的新技术,应进行充分交流,不得进行有偿转让。由企业单位投资从国外引进的新技术,可以实行有偿转让。
7、对技术产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技术有偿转让,分为技术所有权的转让和技术使用权的转让。暂不实行技术所有权的转让。技术有偿转让可分为五种形式:
1、一般性转让。转让方可不受限制地转让给第二家、第三家等。
2、排他性转让。在一定范围(例如一个省、一个地区、一个县等)、一定时间内,只许转让方和一个受让方两家采用某一技术,不许卖给第三家用于生产。
3、独占性转让。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时间里,只许受让方一家采用这种技术,不许转让给第二家用于生产,也不许转让方把这种技术用于生产。
4、可转售性转让。即受让方可以转售这种技术。
5、互惠性转让(交换性转让)。双方都有技术成果,通过协商,可以互相无偿采用对方的某种技术成果或全部技术成果。
第六条 在技术有偿转让中,为保证实行计划经济,维护国家利益,对下述情况,由当地经委或省主管厅(局)负责处理:
1、凡“排他性转让”和“独占性转让”,必须经过受让方当地经委严格审查批准后才可以实行。否则,转让方和受让方规定的“排他性转让”和“独占性转让”无效。
2、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作用的技术,国家可以征用,给予技术持有人适当报酬后,组织推广。
3、对无正当理由拒绝转让的技术持用人实行强制转让,并酌情由受让方给予适当技术转让费。
4、发现盲目重复转让,将造成建设上的浪费时,进行行政干预。国家征用、强制转让和行政干预,由省主管厅(局)行使权利。
第二章 合同
第七条 签订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行规定》。
第八条 合同中应详细规定转让技术名称、技术内容、技术要求、验收办法和标准、转让方式、实施办法和进度、完成日期、经费和物资核算、报酬数额、付酬方法和期限、违约责任、奖惩办法、合同有效期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
第九条 签订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即厂长、所长、经理、校长等主要负责人)签字。法定代表如需要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代理人应向对方出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要严格信守。转让方、受让方、鉴证单位各持合同正本一份,做为执行合同的依据。
第十一条 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商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特殊情况经受让方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转让方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有权向受让方收取转让费,但必须向受让方提供实施转让技术的全部详细的技术资料。
2、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提供实施转让技术过程中获得重大改进的详细技术资料,并给予受让方一定报酬,报酬数额由双方商定。
3、转让方要保证受让方实施转让技术,并做好技术服务工作,在技术上负有全部责任,使受让方在预定时间内达到预期效果:若尽不到责任,达不到预期效果,应赔偿受让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受让方有权实施受让技术,但必须提供实施该项技术的必要条件。对接受的转让技术,未征得转让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或申请专利。
2、按合同规定,在预定时间内向转 让方支付转让费,如逾期应交罚金。罚金数额为每延期一天,偿付转让方以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
3、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要求转让方提供该项技术经过改进的详细技术资料,可适当增加转让费;对于实施本技术的验证数据,如转让方索取时,不得拒绝提供,也不应该索取报酬。
4.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有违约,应根据不同情况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批准、备案程序
第十四条 凡技术有偿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双方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其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及同级科委、人民银行备案。
与国家生产计划直接联系的技术转让项目,必须事先由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主管部门应对签订的合同,在产品方向、布点生产、能源和原材料供应、技术发展方向等方面提出指导性意见,进行统筹协调。
第十五条 涉外事项:
1·已经和批准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技术,要求在国内有偿转让时,需由省经委转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2·已经国家科委批准出口或正在申请出口的技术,仍可实行有偿转让。
3·向中外合资企业转让技术时,应经省科委报国家科委批准,并经省经委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四章 计酬和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技术转让的报酬,主要根据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参考该技术的研制成本计算,具体数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商定。计酬与付酬,可采用按纯利润提成,按销售额提成,按产值提成或一次总算收费等办法。
转让技术应实行单项核算。
采用从实施转让技术后所增加的纯利润中提取转让费时,受让方应扣除按正常情况由于扩大再生产投资因素而增加的利润,在其余部分中提取的比例为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从产品销售额中提取转让费,其比例为百分之三左右;从实施转让技术后的产值中提取转让费,其比例为百分之二
至三。采用上述三种办法,提取期限均不超过三年。
一次总算收费,可以分期付款。
采用以上四种办法收取转让费,均可在签订合同时收取定金,定金数额一般占转让费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收取定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在省内,将一项技术转让给两个以上单位时,应逐次调低收费标准,一般按上一次转让费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计算。
属于改善环境、公共卫生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技术实行有偿转让时,应适当调低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收费办法,参照技术转让收费办法执行。
长期技术顾问(指在需方工作一年以上的),年收费标准:高级科技人员四千至五千元;中级科技人员三千至四千元;初级科技人员二千至三千元。
间断地到需方工作的技术顾问,其报酬按实际工作日计算,日收费标准:高级科技人员二十至二十五元;中级科技人员十五至二十元;初级科技人员十至十五元。
临时性技术指导或座谈,可作为技术交流对待,一般不收费。如果被邀单位坚持收费,超过八小时的,可按间断性技术顾问计算;不足八小时的按小时计算,每小时高级科技人员三至四元,中级科技人员二至三元,初级科技人员一至二元。技术服务,亦可按解决的技术问题计件付酬。
技术服务的报酬,原则上在完成工作后一次付清,也可按月或分期付给。
第十八条 付酬列支方式:
按纯利润定比例分成或按销售额、产值支付转让费时,均由受让方在采用本技术所增加的纯利润中支付。采用上述方法时,应允许转让方查核受让方账目。
按一次总算收费方式支付转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技术转让费的分配原则和具体办法:
1.由政府部门下达研制计划并投资的技术成果,如果政府部门为研制单位提供了全部经费,其转让费可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上交提供无偿经费的部门;提供部分无偿经费的,可参照前一种情况协商处理。
政府部门下达研制计划,在研制过程中只为研制单位提供有偿经费的和自选题目自筹经费的,技术成果转让由研制单位决定。其转让费全部归研制单位。
2.转让方所得的转让费收入与国家实行分成。
转让方每年收入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留给企、事业单位使用;超过五万元的部分,事业单位留用百分之六十,上交国家百分之四十(为尽快改变我省科研手段落后的局面,事业单位组织的收入,从一九八二年算起,三年内全部留用),企业单位留用百分之四十,上交国家百分之六十
。如有特殊情况,报经省科委、省财政局批准,留给企、事业单位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3、企、事业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费,应主要用于研制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其数额不能少于留用额的百分之六十;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作为本单位的集体福利费,百分之五至十用于奖励对该技术有直接贡献的技术人员。对于互惠性转让,也应参照此办法执行。一个单位全年发的奖
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总额。
4.技术服务的报酬,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可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五归外出做技术服务工作的科技人员。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条 在实施合同中,由于转让方工作人员努力工作,使合同提前完成的,从实际投产日到规定投产日期间,生产纯利润的百分之七十归转让方,并将这个比例中的百分之五至七用于奖励有关工作人员。
由于双方共同努力工作提前完成合同的,从实际投产日到规定投产日期间所得的纯利润,双方各得百分之五十,并将所得部分的百分之五至七用于奖励双方有关工作人员。
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人员的奖金数额,一般占转让技术主研人员所得奖金的百分之五十左右,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一条 凡因转让方的技术不成熟,设计不合理,工作人员不认真而造成不能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时,对所造成的损失,除按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核算赔偿受让方的经济损失外,对转让方工作人员,由转让方酌情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对严重责任事故者,要依据《刑法》
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凡因受让方不积极提供实施条件,造成不能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时,所造成的损失由受让方负责,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罚款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损失的人,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鉴证、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由转让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作鉴证单位,其权利和责任如下:
1、负责对合同的合法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或规定的合同,应予改正,否则不予鉴证。
2、负责调解纠纷,调查研究纠纷的事实真相,对纠纷作出裁决。
3、有权收取鉴证费、调解费、仲裁费等,其收费办法与数额,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鉴证单位签字盖章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银行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合同中,对合同内容有不同理解或发现合同有遗漏、不妥之处,应通过协商加以解决。双方发生争议时,可由鉴证单位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如某一方对调解或裁决不服,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十五大内,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
效力。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因上级主管部门改变了计划和任务,或因故不能继续执行合同时,应在终止合同前一个月通知转让方,已交付的定金和转让费不退。尚未付费的,也必须交付转让费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赔偿费。如转让方已购买了材料、设备等物资,对造成的损失超过转让费百分之三
十的部分,受让方也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等,造成合同无法实施时,经裁决单位查实后,双方均不得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劳动者,也适用于本省向外省转让技术。外省单位向我省单位转让技术时,应按转让技术单位所在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与外国进行技术许可证贸易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技术有偿转让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颁布的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省政府授权省科委负责解释。
1983年2月5日
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7日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所造成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涉及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部门办理。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履行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 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公示行政许可有关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办理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十一)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实施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八)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对当事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经明令取消或者已调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五)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依法应收费而不收的;
(六)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或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五)持过期失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监督检查费,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公务员法》规定情形的,依法按照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区分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承办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管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管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和认定:
(一)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的认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定;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并认定;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经查实认定;
(五)新闻媒体曝光批评并经查实认定;
(六)行政机关自行发现并认定;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行政赔偿;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任,依法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作出。
第二十五 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改正、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情节较重,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对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阻挠、妨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执法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依照管理权限,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进行责任追究;不予追究或者拖延不办的,由监察、法制部门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过错责任追究机关;逾期不报的,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拖延、拒绝案件调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对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执行。
对拒不执行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给予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起决定性作用负直接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