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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层法院积案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朱凯

时间:2024-07-04 20:0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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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层法院积案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执行难”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一个跨世纪的司法难题。1999年党中央批转了最高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以中央文件下发全党,党的十六大更明确地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以及近年来出台一些关于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等,这些都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提供有力保障。但是目前“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很突出,尤其是基层法院的积案更是存在着各种难执行的问题,包括内外界的各种因素制约了执行工作的开展。笔者通过所在基层法院在近几年实施执行会战等各项集中执行活动中针对执行积案总结出“执行难”的表现、原因及解决对策。
一、执行难的表现类型
通过近几年开展的执行会战等集中执行活动,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对执行积案实行梳理、自查、归总,总结出“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一是涉“财”案件执行难。由于我国许多登记制度不健全,在执行时难以寻找或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基层法院大多面对农民执行,一些被执行的农民外出打工经常人走财空,造成人难找财产难寻。二是涉“困”案件执行难。这类案件标的额较小,但未结案比例较大,被执行人不是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他们确无执行能力,大都属于城乡特困户;有的借款承包土地或经商,由于自然灾害、经营亏损而一贫如洗,根本无力偿还债务。三是涉“企”案件执行难。一些企业转制、并轨、有的名存实亡,有的严重亏损,职工的工资没有保障,法院一旦强制执行就会导致群体上访,影响稳定,影响改制。四是涉“府”案件执行难。这类案件涉及到村委会、乡镇政府、县市政府。这些单位有的直接承担责任,有的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由于地方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另一方面执行人员的人、财都受制于地方政府而不敢执行。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经济利益而干预执行,造成案件久拖未果。
二、积案“执行难”的成因
“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分析
(一)从社会层面看
1、由于社会诚信度低,个别当事人素质低下。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交往的不断增多,当事人之间因权益纷争而涉讼的案件大量增多,有些被执行人法制观念淡薄,置生效的法律文书于不顾,置对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困难于不顾,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能拖则拖,能避则避,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债务人越来越少,导致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积案数量也不断增加。
2、经济发展落后,自然人收入偏低。企业单位大多数是面临倒闭、关、停、并、转在改制之前所欠债务约定不明。机关事业单位无经费来源,多年陈欠无力清偿。
3、执法环境差,领导指意多,部门干扰多。人大要求加大力度依法执行,政府要求保护地方经济,法院执行人员只好见机执行。社会各界为法院设置执行障碍多,配合、协助法院执行的少。另外,由于信访条例不健全、执行不严,只要当事人因执行上访,有关部门不管原因,只要结果导致执行左右为难。
(二)从立法执法层面看
1、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亟待修改。当前,法院执行积案多,执结率不高,和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有直接的关系。该规定指出“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因此,当事人为了避免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即使明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得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类案件不是法院、当事人想执行就可以执行的,结果只能造成执行积案越来越多,导致人们对法院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失望和不满。
2、申请人的风险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缺乏。一些案件难以执行,一方面交易过程风险意识差。出现纠纷进行诉讼时,没有及时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判决生效申请执行时,不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认为判决后,钱马上就能到位。
3、执行依据错误。法律规定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刑附民、公证仲裁等。其中实体处理错误时有发现,但往往又因法律障碍不能纠正而予继续执行,必然最后导致错误执行。一些案件因再审重审,几经周折使执行期限无限期的延长。有些案件当事人不管有理无理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就申诉、上访。致使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彷徨不前,左右观望。
(三)从心理层面上分析
1、当事人的心理。做为申请执行人他们认为其起诉了,费用交了,他们就没有任何义务了,法院就应负责执行。被执行人因对判决不服,抵触情绪大,不配合法院执行。千方百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2、社会求稳定心理。执行与社会稳定可以说是一对矛盾的问题。特别是执行涉企、涉政府、涉社会特殊群体案件,为了稳定问题,执行就显得软弱,就需稳定。
3、法官的心理复杂。目前执行人员的心理压力较大,这种心理一方面来自领导,执行员的任命、晋级、工资待遇等由地方人大、政府部门决定。他们不能真正地独立司法,有些案件就是领导不过问,也得知道怎样去执行。另一方面来自当事人,执行工作对抗性较强。有的甚至有生命危险,而法律没有赋予执行人员的特殊的权利。对人身安全没有什么特殊的保护。只有惩戒没有豁免,经常出现干的越多,出现问题越多。诸方面原因使执行干警的积极性不高,消极执行。
三、解决积案“执行难”的对策
为了最在限度的实现债权的利益,缓解积案“执行难”的局面。主要从以下方面寻找对策:
(一)深化执行工作改革。通过改革建立起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管理体制。执行局内部实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离,从而使执行工作朝着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监督有力的方向发展;使各种困扰、对抗、干预,妨碍执行的行为无隙可乘,使违规执行无计可施。
(二)围绕公正、穷尽各种手段
一是多方面开展执行宣传工作
加强普法宣传,让更多的被执行人明白不履行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使他们能够自觉履行义务;同时也使申请人明白这样一个道理:在执行中,只要法院执行人员严格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采取了执行行为,穷尽了法律手段,那么,即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没有全部得到实现,也应当认为法院已经尽到了法律赋予的职责。唯有如此,人民法院才能卸掉沉重的包袱,走出执行难的怪圈,使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二是用好用足法律赋予的权利
通过统计发现许多执行案件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结案的较少,大部分案件是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法院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后才自动履行的。在执行人员执行案件时,平时我们强调靠说服教育促其自动履行,但更注重强制执行。对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坚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三是做好执行前置工作、降低当事人执行风险
全力推行“阳光执行”和风险提示。把执行的全部程序公开,以便当事人和各界的监督。在执行中实施执行公开告知制度和实施执行风险和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后果告知制度。在申请执行期间,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提高内执行人财产状况(线索)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此外,在诉前、诉中、判决前、判决后及申请执行前实行执行风险全程提示,分别在上述各个阶段均告知当事人可能面临的执行风险。对被告确无履行条件的案件,审判人员引导当事人选择实现权利的其它方式,避免诉讼后案件一判决就成执行“死案”。
四是全面推行执行案件备案登记制度
对在诉讼中未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在执行立案前,先行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调查;对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线索的案件,经申请人同意后暂不予立案受理,进行备案登记。这样既减少了执行案件的数量,也保证了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权不过时效。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黄石市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依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户籍制度改革应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和保障人民群众正当迁移的原则。
第三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全市城乡居民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为“湖北居民户口”。
第四条 户籍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工商、税务、民政、社会劳动保障、人事、国土资源、教育、计生等部门配合。

第二章 申报及条件

第五条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高级技能的人员,凭人事部门开具的《大、中专毕业生入户通知书》、《资格证》、《任职资格文书》或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开具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准予本人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六条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人员,被本市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聘)用,且工作两年以上,并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人事部门开具的《大中专毕业入户通知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准予本人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
第七条 具有技校毕业以上学历人员,被本市企业(含民营企业)依法录(聘)用,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实际缴费满3年、在本市自购商品房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凭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入户通知单》和《用人单位参保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准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八条 具有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人员或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科研成果的主要人员,凭省部级颁发的《荣誉证书》或《湖北省科技奖励证书》,准予本人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兴办实业投资8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连续二年年纳税5万元以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本市已购成套商品住房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凭《工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章程》或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准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十条 在本市购买成套商品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达30平方米、且在本市有稳定职业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聘用书》或《工商营业执照》,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准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派出所调查核实,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十一条 已有常住户口的未成年子女投靠父亲或母亲的,出具其父亲或母亲的申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证明,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在其父亲或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派出所调查核实后,送县(市)区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计划外生育子女、非婚生育子女,由其父亲或其母亲提出申请,凭卫生部门出具的《医学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黄石市政策外出生婴儿证明单》,在其父亲或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审批入户。随父亲入户的,还需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
对计划外生育子女,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登记,并由县(市)区公安机关集中通报当地计生部门。
第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尚未落户的收养子女,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卫生部门的《医学出生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和收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迁入本市人员申请调查呈批表》,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派出所调查核实,送县(市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行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城市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的要求,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供热能力达到10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在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使用户式燃气炉采暖。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条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县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单台容量超过7MW的供热项目,应当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供热单位界墙外缘1.5米以外的热用户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由热用户自行投资建设,产权归用户所有。
前款所列管网建设应当符合供热入网技术条件和技术标准。管网由产权人管理,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管理。


第三章 供热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其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因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城市供热的,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实施临时接管。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资质证书。
供热单位申请供热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供热单位资质申报表;
(二)项目资产、产权关系证明书;
(三)项目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资料、设备配置明细表;
(四)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财务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五)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供热资质证书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初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审定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颁发。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供热单位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前的30日内向供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市供热能耗指标,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申报热源和增容方案,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供用热入网手续。
供热单位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管网产权单位的同意。
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者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提供。
供用热格式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
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包装的;
(二)热用户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前款所列情形须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实。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
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总供热面积1.5%-3%的用户室温,每户按60平方米计算,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复测申请。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装备的单位进行复测。
供热管理机构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24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内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上的,供热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
第二十三条 因热源厂责任造成供热管网运营单位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用费;但应退热用费中的50%由热源厂承担并向供热单位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停暖时间累计超过3日的,按日退还超出时间的热用费。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供热管理机构;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由热用户自行管理的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需要更换或者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换或者抢修,其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五章 热用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用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热用费价格及其成本构成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一)第一类为住宅;
(二)第二类为办公、教学、医院;
(三)第三类为宾馆、饭店、招待所;
(四)第四类为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
第二十九条 供热收费暂时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收取热用费,应当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后,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照核定的标准、内容收取热用费。
热用费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非热计量用户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
热计量用户按照实际用量向供热单位交费。
第三十一条 需单独配置换热系统二次转换运行专供的高层楼房,由该楼房的管理人核算二次转换运行的成本,按规定程序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二次转换专供的热用户收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供热单位交清全部热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缴,并书面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
对于拒缴和拖欠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其所欠热用费,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
对于在当年供热前交清全部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给予一定优惠。
第三十三条 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
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
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总热用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热用费,但由民政部门颁证的低保户和劳动保障部门颁证的下岗人员等困难群众除外;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供热资质证书审验手续或者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供热活动的;
(二)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未重新办理供热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从事供热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的;
(四)超越供热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供热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供热管理机构予以查处;造成热用户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热用户擅自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接碰管线的,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新增用热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不需采暖的热用户既不申请拆除、锁闭供暖设施又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热用费的,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全额热用费,并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兰政发〔1994〕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