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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北京宋庄农民与画家间的官司/魏海渊

时间:2024-07-16 03:0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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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北京宋庄农民与画家间的官司

魏海渊

牵动国内许多人神经的、北京通州区画家村农民与画家间的卖房官司,第一起案件的二审已经完结,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内容是:确认原告马海涛与被告李玉兰于二00二年七月一日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无效,判令李玉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辛店村的北房三间、西厢房六间及院落腾退给马海涛,马海涛给付李玉兰补偿款九万三千八百零八元。同时判决书认定:考虑到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但鉴于李玉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其损失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在二审程序中,不宜就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处理,李玉兰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
在我看来,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虽有所突破,一定程度上减低了意图通过毁约获取利益者的预期,但仍留有遗憾。作为具有标杆意义的案件,上述判决尚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没有让数百位已完全定居的画家们定下心来,也没让成千上万有类似情况的,在农村买了住房者的神经松弛下来,因为在房价飞涨的今天,那些认为卖了低价的村民随时可能会以买卖农村房屋无效为名,要求早已定居的买房人腾房,给社会带来大的不安定因素。
虽然,一般来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各自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按照过错分担损失,正如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所确定的那样。然而,审理本案的法官,似乎没有注意到这种特殊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居于特别法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却另有规定,该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法律条文本非一种禁止性规范,它既认可村民的住房被出售、出租之后的状态,同时也指出了出售、出租所带来的后果。这里,立法者显然是考虑到了我国农村的一些实际情况。在农村,人们几乎用绝大部分的积蓄盖了房子,房屋面积有余而家庭抵御风险能力不足,如果遇到需大笔开销的紧急状况,最主要的资产—房子却不能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现,势必会使他们陷入困境。逢此情形,对于他们而言,能够通过处理部分或者全部房屋筹到一大笔钱才是最现实的。另外,由于各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兴起,处理住房之后,并不会导致他们流离失所。
所以,我认为北京市二中院还可以有更好地判决:即,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二、但鉴于该合同已经履行近六年,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扩建,且土地和住房价格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要求被告李玉兰腾出住房,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如果真能这样,将不失为是真正定纷止争的智慧判决。当然如果双方能够在对相关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对腾房问题做出处理,则又另当别论。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95号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严格控制房屋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管理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温州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市区规划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工商、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改、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已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有关实施单位应当积极做好拟拆迁房屋的调查摸底等拆迁前期工作,及时启动安置用房建设。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异地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建设进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净地出让或者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市人民政府有关同意出让或储备的批准文件,以及安置用地批准文件和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限期自行迁移;所需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在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前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人应当将具体拆迁地段补偿、安置方案和实施细则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后公布实施。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规定期限内购买商品房的,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省、市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其他业主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政府的廉租住房,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并互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格、已使用年限等因素经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予安置。
拆除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由市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市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时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3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解释。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技术鉴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安置房源确定。
拆迁住宅用房,可以异地安置。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拆迁营业、办公用房,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营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应当优先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地段安置房源不足或者不用于同类营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可以异地安置。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五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
(一)已经民政部门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已经市、区总工会批准为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经被拆迁人同意,房屋承租人也可选择货币补偿,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八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发还产权的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按处理决定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70%给予补偿。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待发产权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就原房屋建造价格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各按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50%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给予安置。
第四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五十条 拆迁房管部门公有出租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可以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房屋承租人,但房屋承租人应当向被拆迁人交纳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
第五十一条 拆迁工业用房,应当根据其合法用地面积结合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生产规模进行补偿安置。具体补偿安置办法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产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房管、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三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为营业房延续使用的,被拆迁人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并持有原产权性质为市店或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变更登记。
改变房屋用途,按照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向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十五条 安置用房认购实行“早腾空先认购”的原则。
拆迁人对在拆迁公告的搬迁期限前搬迁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发给“并列第一”的搬迁腾空顺序号,对在拆迁公告的搬迁期限后搬迁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按照实际搬迁腾空先后时间发给搬迁腾空顺序号。搬迁腾空顺序号须经公证机关验收确认。
安置用房认购时,先由持有“并列第一” 搬迁腾空顺序号的被拆迁人抽签产生顺序号并认购安置用房,然后由在拆迁公告的搬迁期限后搬迁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按实际搬迁腾空顺序号在剩余的安置房源中认购。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时间内提前腾空房屋并签订拆迁协议的,拆迁人可按提前天数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其搬迁后,按规定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600元。具体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本市市区物价水平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原有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住宅周转用房应当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五十七条 拆迁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搬家补助费每户为600元;
(二)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搬家补助费每户为700元;
(三)房屋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搬家补助费每户为800元。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物价水平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3天假期,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
(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拆迁听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配套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按照原拆迁政策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政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广东省中山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科发〔2006〕5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敬告:本文版权归中山网·政务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我社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http://www.zsnews.cn  为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山市科技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中山市财政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山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市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市创新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结合中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创新资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是市政府每年从市科技经费中拨出专款用于支持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市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市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市创新资金的使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市科技局负责按照科技部的要求制定和发布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的考察、申报、评审、立项报批及项目管理服务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审议经费计划,同时对项目运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创新资金以无偿资助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资助,尤其对申报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第六条 申请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中山市产业与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成为新兴产业;(四)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除应具备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条件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山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并有自主创新、形成品牌的能力;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七)能依法纳税,无不良纳税记录。
  第八条 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期为两年。实施期内,市创新资金将按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采取分期拨付方式(一般分为2期)。
  第九条 市科技局每年发布“市创新资金申请须知”,明确当年具体的资助条件与标准。
  第十条 市创新资金的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被资助企业需有 与申请市创新资金资助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第十一条市科技局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市科技局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审查。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的创新资金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经所在镇区科技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市科技局本着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与市财政局协商一致后联合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凡已列入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其它同类性质市级科技经费扶持。
  第十五条 当年未使用完的市创新资金转入市科技三项经费,用于资助其他科技项目。
  第十六条 市创新资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对确立为市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由市科技局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
  第十七条 根据项目研发经费实际投资额及已确定的资助比例结算资助资金,市财政局有权对多给付的资金予以收回。项目承担单位对收回多给付资金事宜拒不配合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市创新资金拨款,保证专款专用,对划拨的市创新资金及配套资金必须设立专门科目核算,并对项目经费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项目承担单位的配套资金必须与市创新资金经费一起封闭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年度跟踪。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验收(结题)申请。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科技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局根据项目合同书组织项目的验收,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客观评估,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创新资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资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项目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计划进度和各项指标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技局提交报告说明原因,对未按合同完成阶段目标的项目,缓拨或停拨下一阶段资助经费,市科技局有权终止项目合同,停止拨款。承担单位应当进行项目清算,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承担单位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市科技局有权及时终止项目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视情况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市财政资助,依法追回项目的市财政资助款,并且在五年内不予批准纳入政府资助计划:
  (一)上报材料具有虚假内容;
  (二)项目经费未能专款专用,违反项目经费使用范围,挪作他用;
  (三)不配合专家评审和验收;
  (四)不配合检查、审计、科技、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的资格;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创新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