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第12号令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维护中国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国际收支的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各项手续。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托管人管理
第五条境内商业银行申请托管人资格,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最近三年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托管人在外汇管理方面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售汇、收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二)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时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办理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手续时,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上准确填列;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上个月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和投资损益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后报送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和人民币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材料,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八)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投资额度管理
第七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的投资额度不得低于等值五千万美元的人民币,不得高于等值八亿美元的人民币。
国家外汇局根据资本市场和国际收支情况,可以调整单个合格投资者上述申请投资额度的上下限。
第九条合格投资者在获得外汇登记证三个月内未汇足本金而需在原批准额度以内汇足本金的,或汇出部分本金后再汇入本金的,或增加投资额度的,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包括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外汇登记证;
(三)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申请人境内证券投资情况报告;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并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在境内的停留期间自合格投资者第一次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投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应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转让申请: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合同;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转让方和受让方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商中国证监会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国家外汇局出具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全部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受让方的投资额度。转让手续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投资额度。
第十四条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的,受让方应当先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转让申请。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应当而且只能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申请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一)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申请书;
(二)外汇登记证;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正式托管协议;
(四)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人民币特殊账户资金使用的书面承诺;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托管人可以凭国家外汇局的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托管人应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和收益已全部汇出;
(二)已全部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解散、破产并完成清算程序;
(四)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已自动失效或已交还中国证监会;
(六)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汇兑管理
第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日汇入本金超过等值五千万美元(含五千万美元)的,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情况,可以建议合格投资者在其投资额度有效期内调整本金汇入的时间。
第十九条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汇率应根据汇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或其托管人当天挂牌汇率的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二十条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应提前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本金申请书;
(二)外汇登记证;
(三)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其汇出的,出具核准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本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国家外汇局提供外汇登记证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其汇出的,出具核准文件。托管人凭国家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收益汇出手续。
合格投资者收益实现年度按中国会计年度计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外汇局对合格投资者的外汇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4月30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情况;
(二)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入、汇出情况;
(三)结汇和售付汇情况;
(四)合格投资者遵守有关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在年检时应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投资情况说明;
(二)托管人编制的、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应将外汇登记证的年检情况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在年检中发现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外汇局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限期不改正或拒不执行的,其外汇登记证不能通过年检:
(一)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汇入本金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
(二)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擅自汇出本金或收益的;
(三)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范围超过《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的;
(四)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
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未能通过年检的,由国家外汇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后决定合格投资者资金的退出方案。
第二十五条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国家外汇局应当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六条合格投资者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或托管人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由国家外汇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汇出本金和收益的,或托管人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处以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或托管人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或开立多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或超出《暂行规定》规定的范围使用人民币特殊账户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托管人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三十条托管人拒不改正违规行为,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作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合格投资者或托管人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外汇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要求向国家外汇局报送的材料应具有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0日 嘉政办发[2000]1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城乡建设、水利、卫生、交通、农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五条 以取水口为基点,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为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嘉兴自来水公司石臼漾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2000米至北郊河;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500米至小圩里;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上溯2000米至九里汇;
水域下游,从一级保护区下界下延1700米至栅堰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1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分两线,一线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6200米至银江楼,一线上溯4000米至高照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2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二)嘉兴自来水公司南门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1000米至西南湖中部;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900米至壕股桥;
陆域上下游,河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沿长水塘上溯1500米,至陈河浜下游,沿运河方向至运河交汇处;
水域下游,从壕股桥分二线,一线顺秀水河向北下延1100米至大兴桥,一线经铁路83号桥下延1000米至长征桥;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10000米至秀洲区三姑庙;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水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应按照国家《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Ⅱ类水域功能区标准管理,其中生活饮用水取水点按国家《GB5749-85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
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按照国家《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水质标准执行,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或基本满足规定要求。
准保护区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乡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2、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护岸林及植被活动。
3、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一般不准进入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经秀城区或秀洲区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4、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5、严禁向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畜禽养殖场污水。
6、供水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七条外,还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或改道排放。
3、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已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必须限期搬迁或关闭。
4、禁止停靠一切与供水无关的船舶。
5、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6、禁止设置油库、水上加油站。
7、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资仓库。
8、禁止新建各类畜禽养殖场,已建养殖场必须限期搬迁治理。
9、禁止种菱、种草、捕捞、网箱养鱼和放养禽畜等有可能污染水体的各种作业,禁止进行水上娱乐、游泳等体育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2、对原有排污企业实行限期治理。对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搬迁治理、转产或关闭。
3、对所有排污企事业单位,均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企业治理达标削减指标核准制,凭核准后《排污许可证》规定指标限量达标排放。每个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排污许可证》限定的排污总量排放,不准超标排放和无证排放。
排入污水按本区域水体功能要求,执行《GB98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保证受纳水体符合规定的水质要求。
4、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禁止设置水上加油站。
5、禁止堆放化工、矿物、油类原材料及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资。
6、停靠或行驶船舶不得排入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和垃圾废物。
7、不准新建大中型畜禽养殖场。
8、控制种菱、网箱养鱼和停船量。
(三)准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造纸、电镀、染料、制革、印染、化工、冶炼、炼焦、炼油等有严重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2、从严控制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一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等,对已建的项目实行限期治理,达标排放,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3、现有排污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水执行《GB98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二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负荷,限量排放。
4、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均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由排污单位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环保部门核准许可后,发给《排污许可证》,凭证排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直接监督管理,一级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准保护区由相应的市环保部门分支机构(分局)负责现场监理。一切建设项目须报市环保部门审批,严格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实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核准制度,污水处理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执行月报表制度,次月5日前向环保部门报告上月治理设施运行和排污情况。
2、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需处理的废水不得直接排放。当排放污染物浓度、种类、去向发生变化时,应限期重新申报登记,并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3、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的,当事者或责任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可能造成的危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并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在造成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停止生产,消除现场污染危害。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3日公布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