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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律师业务指引/丛彦国

时间:2024-07-21 17:0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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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律师业务指引
(本文作者:丛彦国)

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1、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2、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3、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
4、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
5、审查是否具有不能接受委托的情形。
6、接受委托时,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料。发现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更换。
7、符合收案条件的,办理委托手续: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3)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
(4)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法院。
8、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9、收案后,如发现委托人已经委托了一名其他代理人时,应当与该代理人交换意见。
(1)如果意见基本一致,可以共同代理;
(2)如果意见不一致,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由委托人选任一名代理人,或两个代理人就不同的事项接受委托,分别接受不同的代理权限。
10、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拒绝代理。

二、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1、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
(1)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
(2)收取原件的,应当制作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尽量不收取原件,以降低代理风险)。
2、向委托人解释与讨论原审案件的以下事项:
(1)原审案件是否属于原审法院管辖;
(2)原审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与原审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
(5)原审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支持;
(6)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7)被告是否反诉,如反诉或有反诉可能,反诉的事实与理由;
(8)原审是否有申请回避的事实、理由和必要性。

三、根据委托人的请求,代其书写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四、出庭准备
(一)全面了解一审情况
1、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到法院查阅案卷,并根据规定复制有关案卷材料。

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林木、林地火灾( 以下简称林木火灾),保护林木资源,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林木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条例》和本办法。
本市的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划分标准执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护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有林地区的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有林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所,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林业局作为同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护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有林地区的国营农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工矿企业、部队和水利、公路、铁路、供电部门所属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乡、镇护林
防火指挥部(所)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责任区内的护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行政区域交界的有林地区, 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单位,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护林防火工作。
有林地区驻有部队的,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七条 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备护林员,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护林员证》。
国营林场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季节性群众扑火队。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有林地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护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有林地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九条 护林防火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需要补充护林防火经费的,由市、区、县林业局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有林地区防火设施建设:
一、一级防火区设置火情望塔,二级防火区设置火情望台或望哨。
二、一级、二级防火区按照《条例》的规定,开辟防火隔离带、防火公路,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通讯器材。
三、一级、二级防火区内经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其护林防火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一级防火区内禁止新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和临时建筑。
四、新造林和更新造林,应当同时进行护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基层组织和单位对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通讯器材和其他设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维修、保管,保持良好状态,接受市、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和市、区、县林业局的定期检查,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 日至次年5 月31日为重点防火期。重点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所)必须加强林木防火宣传,组织护林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准确及时地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基层护林防火组织、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的成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三条 重点防火期内, 一级防火区禁止野外用火,并对居民生活用火加强管理;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燎地边、上坟烧纸、点燃篝火。因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核发生产性用火许可证;二级、三级防火区,?
刖纭⒄蛉嗣裾蛳纭⒄蚧ち址阑鹬富铀?核发生产性用火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重点防火期内, 凡领取生产性用火许可证的,必须在区、县、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所)的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后方可用火:
一、根据实际情况,开辟足够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二、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三、选择三级风力以下的天气用火;
四、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并在用火前三天通知邻近的各基层防火组织;
五、用火结束后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五条 重点防火期内, 进入林区的人员, 必须持有区、县林业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进入市属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持有市林业局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凡持有证明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护林员的管理和监?
?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重点防火期内, 在林区作业和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客运火车和公共汽车,司机乘务人员必须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七条 重点防火期内, 禁止使用枪械狩猎; 在各级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探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在区、县、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所)的监督下,采取防火措施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十八条 每年3 月15日至4 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防火戒严期内,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林木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进行严格管理。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具体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防火戒严期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护林防火戒严期的期限。
第十九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 所) 或者市、区、县林业局发现林木火灾隐患,应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林木火情, 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接到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并逐级上报市护林护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一条 扑救林木火灾, 由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按照林木火灾扑救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跨行政区域的林木火灾,由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迅速赶赴指定地点,不得拖延。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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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林木火灾扑灭后, 必须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灾现场,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验收确实没有复燃的危险后,看守人员方可撤出。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林木火灾后, 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林木面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护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可评为护林防火红旗单位或者护林防火先进单位,具体标准和评选办法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区、县林业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单位给予下列处罚:
一、重点防火期内,违反用火规定或者使用枪械狩猎,尚未引起林木火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情节显著轻微的,处以2元至1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重点防火期内,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警告;
三、重点防火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有林木火灾隐患,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或者市、区、县林业局责令消除隐患而未消除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不服从护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救林木火灾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者警告;
六、过失引起林木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并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护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林木防火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经公安机关决定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4日

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等1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等1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工业公司,中华全国总工会。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卫生部直属各单位:
现批准发布下列十四项国家标准,自1990年2月1日起实施。
1.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2——89
UDC:616——057∶616.07/.08
2.职业性急性四乙基铅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3——89
UDC:616——057∶616.07/.08
3.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4——89
UDC:616——057∶616.07/.08
4.职业性急性三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5——89
UDG:616——057∶616.07/.08
5.职业性急性1.2——二氯乙烷中毒诊断标准
及处理原则
GB:11506——89
USC:616——057∶616.07/.08
6.职业性急性硫酸二甲酯中毒诊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7——89
UDC:616——057∶616.07/.08
7.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8——89
8.职业性急性四氯化碳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509——89
UDC:616——057∶616.07/.08
9.职业性拟除虫菊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0——89
UDC:616——057∶616.07/.08
10.职业性急性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1——89
UDC:616——057∶616.07/.08
11.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
原则
GB:11512——89
UDC:616——057∶616.07/.08
12.职业病急性杀虫脒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3——89
13.职业性急性钒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4——89
UDC:616——057∶616.07/.08
14.金属烟热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5——89
UDG:616——057∶616.07/.08
附件:十四项国家标准文本(略)



198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