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议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丘云卿

时间:2024-06-24 21:2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丘云卿

摘要:公共秩序保留作为限制和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对外国法的适用问题上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粗浅分析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现状并提出浅显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 立法概况 完善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公共秩序,笼统得说,是指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问题,是指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国法是否违反国内公共秩序时,如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适用。
1、共同利益。一般在国际条约和习惯法中有所体现,也会规定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的法”里,即国际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环境、公共卫生、外交、军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适用国际私法时所要考虑的内容,因其作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内容,为各国国家所接受或认可,从而也能够被各国法院接受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2、国家利益。各种学说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都认为,依内国的冲突规则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时,还有各种各样可以排除外国实体法适用的根据,如:(1)其适用与所涉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或正符合另一国家或国际法律共同体排除其适用的情况;(2)与所涉国家的基本政治利益或政治纲领相违背,或正符合所涉及的友好国家排除其适用的情况;(3)当事人通过虚构连结因素而试图规避通常本应适用的法律;(4)在特定情况下不存在互惠或不能确认有互惠的存在;(5)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如外国法有关制度不为内国法律制度所了解;缺乏连结因素;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认定);(6)当事人宣告放弃适用外国法或不再要求适用外国法;(7)所涉国家未承认该外国国家或其政府;(8)出于对在第三国领域内造成的法律地位的尊重,为符合它的法律制度,不适用另一个本可适用的外国法;(9)法院负有考虑必须绝对适用的第三国法律的义务等。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及立法概况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下列情况下可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1、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有损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就应排除;
2、如果适用外国法有损于我国主权和安全,就应排除;
3、如果适用外国法违反有关部门法的基本准则,就应排除;
4、如果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违反国际法上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应予排除;
5、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对同我国有关的案件,无理拒绝承认我国法的效力,则根据对等原则,我国也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 150 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公共秩序保留予以了规定,该条指出:“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我国于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于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也分别作出了与《民法通则》第 150 条完全一样的规定。《海商法》第 276 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航空法》第 190 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尽管我国目前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是比较全面的,甚至在个别问题上采纳了先进的作法,但对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它也存在若干缺陷和不足。具体表现为内涵不一致、适用标准相矛盾、内容存在“盲点”以及规定不协调等缺陷。

三、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立法之完善

1、我国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的健全与完善
我国法学界对公共秩序保留问题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发展和完善问题予以了充分的重视,并对此进行了一系列富有建设性的展望。鉴于单行的中国国际私法不可能在短时期内诞生,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可以分以下两个阶段进行。在制订中国国际私法法典以前,现行有关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将继续保持其效力,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公共秩序保留立法作一较为详尽的司法解释,对立法中未涉及的某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法院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具体的标准,这样可以使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更好地得到运用。同时,我国在制定新的单行民事法律时,最好不要重复出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已对此作出了规定。至于在我国将来制订国际私法法典时,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在用词上应使用了同一个概念——“公共秩序”;在立法方式上应采纳合并限制的方式;在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上,应该分别从冲突法、程序法、实体法三个方面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至于在适用标准上,则应完全采纳先进的“结果说”;另外,还应引入最密切联系理论来解决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了应适用的法律后的法律选择问题。
2、我国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世界上各复合法域国家对待区际法律冲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态度不外乎有两种:一种是完全拒绝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种是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即主张对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冲突法中的适用较之其在国际冲突法中的适用,施加更多的限制。而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按照“一国两制”构想,在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及内地与台湾逐渐统一从而成为复合法域国家后产生的。与世界上其他复合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相比较,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不少特殊与复杂之处: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又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即有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它在许多方面甚至可以说同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相接近。 因此,在我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中保留公共秩序制度是必要的。各地区的法院在依冲突规范适用其他地区的法律或被请求承认、执行其他地区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发现其与自己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时,可以拒绝适用或拒绝承认执行。这一方面可以从区际法的角度保证“一国两制”方案的实施,有利于各法域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共存;另一方面,又可为各地区保护自己的根本利益不受侵犯提供一个“安全阀”。不过,区际法律冲突毕竟是主权国家内的不同地区之内的法律冲突,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虽然比较特殊,但它仍旧是统一中国内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 由于立法层次的参次不齐、各地区间法律理念的差距客观存在,现阶段我国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与适用实际上是一项繁重的工程,这项工程的实质便是如何合理、顺利解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区际私法中既要被适用,又要被限制适用的问题。毫无疑问,公共秩序保留在我国区际冲突法中的适用较之其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条件应更为严格。因此,我国内地在制订区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限制其适用:
(1)、在措辞上应体现限制援用公共秩序保留的精神,即规定只有在适用香港、澳门或台湾的法律“明显违背”内地的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方能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法律的适用。尽管这种“明显违背”的措辞仍然是一个弹性的概念,但终究能够反映立法者限制公共秩序适用的意向和态度。
(2)、在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标准上,应严格遵循结果说,不能仅仅因为要适用的香港、澳门或台湾的法律的内容与内地公共秩序相矛盾,就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手段,只有当适用法律的结果危及内地公共利益时,才能运用公共秩序保留。
(3)、运用公共秩序排除本应适用的其它法域的法律后,不能一律代之以我国内地法律,而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重新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这样可以间接地遏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滥用。
(4)、此外,还可以从司法程序的角度来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援用。可以把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最终决定权赋于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从一定程度上既能保证适用公共秩序的严肃性,又能减少其适用机会。

四、结束语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在外国法的适用的问题上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现代各国在国际私法领域无不采用这一制度,以维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应当加快完善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以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参考文献]:
①章尚锦主编:《国际私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②韩德培、黄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1期
③吕国民:《论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载《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 3 期
④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⑤李建男:《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反思与展望》,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 期
⑥李双元:《21 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基本走势的展望》,载于《湖南师范大学学报》1995 年第1期
⑦李暖:《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吉林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件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件

(1965年8月6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民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幸福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决走社会主义道路,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人民公社、大跃进三面红旗,为建设社会主义祖国而奋斗。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各级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坚决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依法惩办一切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合作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依法受到保护。

第八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分为县,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根据国家计划,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策;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女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六)选举本人民法院院长;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副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彝、汉语言文字,并且为不通晓彝、汉语言文字的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可列席,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也可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名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四川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

(一)自治州三十一人至三十九人;

(二)县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五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在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中推举一人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暂代理其职务,等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分别由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指定一人暂代理院长职务,等到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十二)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工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十三)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七)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和管理公安部队;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九)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十)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工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五)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的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女平等的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方案;

(四)管理财政;

(五)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六)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工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七)管理市场,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八)管理公共事业;

(九)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三)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经济计划、农林、水利、畜牧、财政、粮食、税务、工业、交通、物资、劳动、手工业管理、商业、外贸、统计、人事、文教、卫生、语言文字、科学技术、体育运动等局、处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经济计划、农林、水利、畜牧、财务、粮食、税务、工业、交通、物资、劳动、手工业管理、商业、外贸、统计、人事、文教、卫生、科学技术、体育运动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生产建设、财粮贸易、文教卫生、治安保卫、民政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设立的各局、处、委员会、科分别设局长、处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县长分别掌管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口头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口头通知

1985年6月14日,公安部、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司法部

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严禁各种淫秽物品。根据《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凡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都严禁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违禁者由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任何单位支持、纵容或包庇走私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淫秽物品的,从严追究直接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存有淫秽物品的,在听到传达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实物全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处理。
按期如实上交的,不予追究;隐匿、转移、逾期不上交的,一经查出,依法从严惩处。
三、坚决取缔一切播放淫秽录像的活动。凡播放过淫秽录像和为其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人员,在听到传达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将淫秽录像带全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并彻底坦白交代非法活动,听候处理。
按期如实坦白交代的,从宽处理;逾期不坦白交代的,一经查出,依法从严惩处。
四、自听到传达之日起,未经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录像放映点,一律停止营业;经过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录像放映点,只准播放经过审查准许播放的录像带。违反者,除没收全部录像带和放映设备,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查封放映场外,要对直接责任者依法从严惩处。
五、各单位要严格教育职工,特别是教师和家长要严格教育学生和子女不传播淫秽物品,不观看淫秽录像。对传播淫秽物品、观看淫秽录像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六、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禁淫秽物品的工作。任何公民发现走私进口、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或利用淫秽物品引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都有责任检举、揭发,并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