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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朱晓东

时间:2024-07-12 11:4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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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

朱晓东


【摘要】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对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产生诸多争议和分歧的原因,就是因为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没有界定清楚。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明确什么是法学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关键词】公司的社会责任 内涵 外延

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定义作为一种逻辑方法,是通过对被定义项的内涵和外延的揭示,将人类对于事物已有的认识总结、巩固下来,作为以后新的认识活动的基础。然而在法学中,对于同一个概念有为数众多的定义是很常见的情形。我们不得不面临这样的困难:如何判断哪一个定义正确揭示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定义。事实上,法学上很多理论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一般性的定义理论的欠缺,或者定义人对于定义过程的说明的不足。[1]
笔者认为对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产生诸多争议和分歧的原因,就是因为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没有界定清楚。无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以及对公司社会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都是在自己的概念体系下来讨论这一问题。可以说,争议和分歧都是根源于此。
我们知道法学理论是以概念及定义为基础构成的逻辑体系,法学的独特魅力正是其逻辑的严谨性。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明确什么是法学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概念,其属概念是社会责任,更上一层的属概念是责任,其种差分别为社会、公司,所以揭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必须揭示责任和社会、公司的内涵。笔者按这一思路分析如下:
(一)责任的内涵
在现代汉语中的“责任”一词包含两种递进的理解:(1)份内应做的事;(2)不利后果。而法律责任通常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特殊义务,亦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笔者认为,在法学领域中讨论公司的社会责任,应采用法律责任的含义。第一,公司社会责任如果不是法律责任,那么无论按“份内应做的事”还是按“不利后果”后果来理解,都会产生一个驳论,既有责任又无法追究。第二,对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来说,使其承担社会责任,依靠道德教化和社会观念的影响,都无异于与虎谋皮。[3] 第三,从法律角度讲,公司社会责任无法追究,即不能“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第四,公司社会责任已为立法所认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条以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据此,笔者认为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属概念的“责任”即是指法律责任,亦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二)社会的内涵
有学者倾向于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与经济责任相对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界定,国内学者如刘俊海、卢代富的作法即是如此,这里的“企业(公司)经济责任乃指企业传统的和固有的责任,系指企业所负有的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责任。”[4]相对地,公司社会责任即为公司所承担的对股东以外其他利益主体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妥,一方面,有将公司社会责任扩大化之嫌疑;另一方面,如果按这种说法,那么连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都是“社会责任”,而仅仅把对股东的责任排除在外,显然对股东是不公平的。这是因为,股东也是社会的一份子,也是社会成员。
笔者通过查询网上汉语词典,一种把社会解释为“社会:人们以共同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按照一定的行为规范相互联系而结成的有机总体。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是自然环境、人口和文化。通过生产关系派生了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社会,并在一定的行为规范控制下从事活动,使社会藉以正常运转和延续发展。”[5]另一种解释社会有两层意思 即:(1) 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2) 泛指由于共同利益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6]可见,在汉语中,社会总是强调“总体”。另外从公司社会责任产生的背景来看,公司社会责任是在19世纪末以来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的行为引发了资本主义社会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7]进入20世纪以来,政府在“面对日益强大的公司,为了维护社会公正,显然需要政府将公司的经营活动约束在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以保障社会公正。”[8]所以,要求大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才越来越高。
因此,在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社会”应有严格的界定。我认为“社会”在此应在“总体”意义上理解为社会公众。据此,笔者认为,社会责任即为侵犯社会公众利益应承担的责任,或者说是公司违背了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三)公司的内涵
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的门槛进一步降低。众多中小公司的设立将是不可避免的。对众多中小公司来说,无论从规模上讲还是从实力上讲,都难以承担社会责任。另外,由于其影响力有限,即使破产都无法对社会总体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让所有公司都承担社会责任既是不可能的,也没有必要。虽然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具体标准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是我们可以初步确定以下标准:1、公司的规模,包括生产规模、资产规模等因素;2、公司的社会影响力,包括其知名度等因素;3、公司的实力,主要指销售收入和净资产额。意即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司不是指所有的公司,而是符合一定法律标准的公司。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具体法律标准可以进一步研究),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表现。换言之,公司的社会责任有以下内涵
(1)公司社会责任属于法律责任;
(2)责任主体是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
(3)责任相对人是社会公众;
(4)公司社会责任包括两个递进层次: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此为第一性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承担的第二性义务。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
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就是指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公司的社会责任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社会经济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一般说来,学者们大多采用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理论来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并把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界定为与公司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不同利益集团,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公益活动。因此,有的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包括对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公益活动的责任[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现按上文笔者所界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分别分析如下:
(一)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笔者认为,一般说来,公司对雇员承担的是劳动合同责任,而不是社会责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其首要特征是主体的特定性。[10]因而,公司按劳动合同对雇员所负之责任不具有“社会总体”意义。只有在诸如大型公司大规模裁员产生失业等社会问题时才会产生社会责任。因此,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并不是指公司对雇员承担的是劳动合同责任。区别这一点的关键是公司的行为会不会产生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结果。否则的话,公司承担的就不是社会责任而是劳动合同责任。我认为这一区分是有现时意义的,特别是在立法上。如果不加区分,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就会成为道德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甚至不是道德责任,仅仅是一种立法观念。另一方面,还会混同劳动合同责任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与劳动者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因违反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
(二)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同样,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必须与一般意义上经营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责任区分开来。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的权利以及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都是民法上或合同法意义上的责任,是针对消费者个人的合同责任,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只有区分这一点,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才有存在的理由和必要,否则的话公司承担即是对消费者的合同责任而不是社会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应体现在那些产量较大,消费者众多的公司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为了避免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对众多消费者造成损害,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而承担的一种义务,例如产品召回责任即属于社会责任。
(三)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讨论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是不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应注意区分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与环境侵权的区别。侵权责任同样是相对性很强的侵权责任,其赔偿范围只限于被侵害的对象。因此,这种侵权赔偿责任不是为了社会公众而承担的。
为了区分环境侵权责任和公司的社会责任,笔者认为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指:在地球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工业化进程消耗了大量资源,破坏了生态平衡,造成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如我国1998年的特大洪灾、厄尔尼诺现象、全球气候变暖等的情况下,环境保护成为关系到所有人利益的事业,成为关系到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大事,全人类都在为此付诸努力。财力雄厚的公司为环境保护事业做出自己的贡献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责无旁贷的。
(四)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之否定
我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在法律上和现实中都没有存在的必要,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不应包括这种责任。一方面,在法律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相对性很强的合同责任,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联系: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社会上的其他主体也不会因公司对债权人的承担责任,而获取任何收益。所以说,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负有社会责任,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也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和社会层面的意义。同时,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负有社会责任,还会妨害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关注和社会公众的支持。
(五)公司对所在社区的社会责任和公司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之否定
人们一般都认为这两种责任通常难以在法律中作出有效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法律难以强制公司承担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律上把这一部分纳入公司社会责任,则必然会陷入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驳论即:有责任又无法追究。因此,公司对所在社区的社会责任和公司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人们更应该通过种种非法律手段如道德、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所以说公司对所在社区和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是可以在道德上提倡的,而不能归于法律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是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并且区分于劳动合同责任,消费合同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各自有自己独特的含义。

综上所述,我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为:其内涵是指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表现;其外延包括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注释:
【1】延欣,《农业合作社的法学定义》,硕士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5月。
【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关于进一步做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风险防范与化解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风险防范与化解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5〕30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保险公司: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开办以来,对推动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和汽车消费市场的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经营过程中也暴露了车贷险业务在保险责任界定、条款设计及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中国保监会一直十分重视车贷险业务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2004年1月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号),对车贷险市场进行全面规范与整顿。各保险公司切实落实通知要求,采取各种措施防范与化解车贷险经营风险,各地保监局积极协调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为化解车贷险风险作了大量工作。目前车贷险风险化解工作已取得明显效果。但应注意到,车贷险业务仍累积着较大风险,截至2004年12月31日,全行业尚有未了责任419.56亿元,逾期三个月本息额26.69亿元。一部分公司还存在准备金提取不足,逾期贷款中长期拖欠比例增长等问题。

  2005年是防范与化解车贷险经营风险的关键一年,催收的工作难度加大,工作更加艰巨复杂。各公司、各保监局应对此高度重视,进一步采取措施降低车贷险经营损失、加强车贷险业务的核算与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各保监局应认真总结车贷险经营风险的防范与化解工作,及时推广行之有效的好做法,加强与当地有关部门的配合与沟通,强化车贷险赔款的清收与追缴。车贷险逾期金额较大的公司应加强催收机构的力量,制定车贷险清收的专项考核机制与奖惩办法。

  二、各公司、各保监局应加强领导,统一认识,精心组织,对车贷险的现存风险点进行认真分析,关注重点地区的局部风险。对江苏、浙江、广东、山东等车贷险风险较为集中的地区,应集中力量采取切实有效的攻坚措施;对逾期一年以上长期拖欠的客户,应保持追缴力度,降低拖欠导致的损失。

  三、各公司应对车贷险的经营数据进行严格的精算分析与会计核算,应根据有关规定足额计提各项车贷险准备金。

  四、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于2005年7月20日前,向我会提交化解车贷险风险半年工作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1、上半年化解风险的具体情况;2、在防范化解风险工作中好的做法与经验以及取得的成果;3、车贷险风险状况分析表;4、预测2005年底车贷险存量风险。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体改委 等


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6年9月3日,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16个副省级城市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精神,各地体改委(办)及相关部门正抓紧进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规范工作。总的说来这项工作进展是顺利的,但也遇到一些疑难问题,给规范工作带来困难。现就解决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关于公司设立方式问题
此次重新登记,按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要求,要明确设立方式。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继续保留”的规定和公司发起行为已在《公司法》生效前完成的实际,公司设立方式不再做根本性的修改。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七条“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设立可以归纳为募集方式。因此,在重新进行公司登记时,定向募集公司的设立方式应按募集方式设立处理。
二、关于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问题
公司非经营性资产未剥离的,要认真进行剥离。这些非经营性资产一般分为三类:一是承担社会管理职能所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法院、检察院、派出所、交通队、社区政府等;二是承担社会公益性事业所占用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等;三是为公司自身经营服务所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研究所、职工培训学校、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倒班宿舍、娱乐设施等。第一类非经营性资产,在规范时必须从公司中剥离出去。第二类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予以剥离,有困难的企业应先在内部分离,独立核算,待条件具备后再逐步推向社会交由政府管理。第三类非经营性资产,如数量较少,原则上可以不剥离。凡进行资产剥离,涉及公司分立、合并,增减股本,国有股权变动等事项的,要依法办理审批事宜。非经营性资产在本次规范中或以前已经剥离的,该资产所需的支持费用,不得再由公司负担。
三、关于对不符合续存条件公司的处置问题
对于那些股本总额、股东人数达不到公司条件的,可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股本总额不足1000万,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续存和转为有限责任公司都有困难,可采取如下方法处置:一、与其他公司合并;二、引入法人股东,增加注册资本;三、对于不愿意与其他公司合并,又无力增加法人股东的公司,也可依法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四、关于重新验资问题
对原有公司进行规范,应依照国务院国发〔1995〕17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以重新登记的上一年末公司资产负债表为准进行验资。
五、关于公司上缴管理费、监管费问题
一些公司目前仍被要求向原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向相关部门交纳监管费。本次规范中重申,公司与政府之间不存在以行政隶属关系为主要特征的主管部门,公司不再向政府部门上缴管理费;相关机构履行监管职能,公司也不向该机构交纳监管费。
六、关于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确定问题
根据《公司法》,公司董事、监事须经股东会选举产生,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须由董事会聘任。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再任命以上人员,亦不对公司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批准手续。有关组织和机构可在履行法定程序前,对国有股股权代表拟提出的公司董事、监事人选表示意见。
七、关于处理国家公务员兼职的问题
本次规范中,处理国家公务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事宜,难度较大,进展缓慢。这里重申,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职务。某些机构中,国家公务员身份不宜判断的,应由人事部门出具意见。国家公务员凡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职务的,必须或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或辞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务,两者不可兼任。国家公务员出任公司职务的,必须在公司股东会选举为董事、监事,或董事会聘任其为经理后,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
八、关于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富余人员的安置费用问题
一些企业改制为公司时,将原企业中的大批不该进入公司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富余人员的安置费用转给公司承担。通过本次规范,这种状况应予终止。企业改制为公司的,在这次规范中,要重新确定离退休人员和富余人员的去向,凡公司成立时,不应进入公司的离退休人员,要明确其养老、医疗及安置费用,由原企业资产所折股权的股份持有单位承担。
九、关于法人股个人持有的处理问题
在定向募集公司中,有一部分应向法人发售的股份,实际上是发向社会公众,也就是法人股的股东实际上是自然人。它的主要特征是:从股份发行的批文中看,明确的股权性质是法人股,发行对象是法人。从发行结果看,有三种情况,一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是法人;一种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也是自然人;还有一种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是法人,但后面列有自然人名单。对以上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可采取如下方法:一、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由法人股东收购。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按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
十、关于符合公司条件的企业选择其他企业形态的问题
具备《公司法》条件的企业拟从公司形态退回原企业形态,一般是不允许的。如股东会议决议退回原企业,须依据《公司法》,办理公司终止手续。公司终止只能采取破产和解散两种方式。公司破产和解散,应履行清算程序,清算结束后,要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不履行破产或解散程序,公司不允许退回原企业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