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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和谐/李晓冬

时间:2024-07-22 21:3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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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和谐

作者:李晓冬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的要进行对抗,有时还很激烈。由对抗产生的影响常常不限于案件本身;因其负面影响所造成的伤害,不仅危害着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尤其是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危害着他们所联系着的各种社会关系,从而给社会生发出许多新的不和谐的因素。就此本文提出了在诉讼中,应结合和谐理念与规范的指导思想来调和、缓解、重构或消除这种因对抗产生的负面影响所带来的紧张与不和谐的各种关系。

关键词: 诉讼主体的和谐、和谐理念、和谐规范、诉讼对抗。

“万物皆规律,有法天下和。”
   —— 引至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栏目的一则公益广告词。

一、 导言: 植根于民族传统文化的现代和谐理念与规范的提出

中华民族有着悠久和深厚的以和谐理念与规范为基本内容的传统思想文化。正是以这种传统的思想文化为基础,党与政府提出了在新时期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其目的是让和谐的理念与和谐的规范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司法领域是构成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不可避免地要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来指导我们的立法、司法和司法改革。
在中国古代思想史上,和谐一直是个哲学命题。何谓“和谐”?根据《辞源》的解释,“和”有: (一) 和顺、谐和。易乾:“保和大和。”礼中庸:“发而皆中谓之和。”(二) 和平。孙子 行军:无约而请和者谋也。”(三) 温和。(四) 调和:国语 郑:和六律以聪耳。”(五) 交易。管子 问: “而市者……而万人之所和而利也。”对 “谐”的解释是:和合、协调的意思。《辞源》对 “和谐”解释为:协调。左襄十二年: “八年之中,九合诸侯,如乐之和,无所不谐。” 孔子在《论语》中则有“君子和而不同”的著名论断。这些都说明了我国很早就有了和谐的理念与思想文化。在借鉴和继承这种传统的和谐思想和文化理念的过程中,党和国家结合实际,提出了用现代的和谐理念与规范来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
党和国家所倡导的“和谐”,其涵义远丰富于过去。扼要说来,其核心内容可从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的《决议》中归纳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六个方面,很好地体现出来。许多学者通过对该核心内容的学习与思考,还总结出了许多关于“和谐”、“和谐社会”、“和谐理念”、“和谐规范”等具有哲学、规范、方式方法等多方面的含义。如:“把‘和谐’作为一种社会文明的要求,......把‘和谐’作为处理矛盾的一种方法,......认为 ‘和谐’是在矛盾运动的过程中动态地实现的, ...... ”①又如:“从社会学意义上来理解和谐,我们认为和谐社会是社会发展的一种良性状态,一个理想的目标,主要包括人际关系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而从更深的层次看,和谐属于哲学范畴。哲学意义上的和谐是关于为人处事、治国安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它着眼于和谐与不和谐的对比,抽象出和谐的本质属性,并对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做出理性概括,主要包括和谐观念与和谐思维。”②等等。这些观点说明了“和谐”的意义和作用在于它,既以可成为我们处理社会中存在和出现的各种矛盾的重要指导思想,也可以是我们处理各种具体问题的方法论。所以在今天,党和国家把 “和谐”确定为社会发展的重大目标的时刻,我们也要相应地把它融入于以法治国的方针中,融入于法治改革之中,形成一套具法律哲学意义的和谐理念与和谐规范。
法治与司法改革的任务艰巨而繁重,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也是多方面的。本文仅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因对抗所产生的各种矛盾以及因这些矛盾而产生的各种不和谐因素进行分析和探讨,初步设想,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所存在的许多问题,特别是那些因诉讼主体间的对抗,所导致的主体间的关系紧张、恶化, 导致的当事人之间的那种:非爱即恨、非善即恶;非亲即仇、非和即离、非友即敌等种种现象所表现出的各种不和谐的关系,是可以用具有着法律哲学意义的和谐理念与和谐规范来调和、缓解、重构或消除的。

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主要地是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引起,所以掌握和了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内容,有助于体会和理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和谐这一命题的意义。
(一)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与构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以下简称诉讼主体)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三大要素之一,即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内容要素中的主体要素。主体要素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诉讼主体的构成,依照概念应为:人民法院、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多元性;主体的身份具有多样性,即有享有私权的当事人、法人和其它私人性质的组织,也有行使公权力的人民法院以及兼有两种权利的证人和鉴定人等。
(二) 民事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
1.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与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的关系
为了便于论述,有必要把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与诉讼主体的目的任务的关系预先作个说明。关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我国民的《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根据本条规定,法学者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主要归纳为: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③可见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是包括诉讼主体在内的所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国家的诉讼目的和任务,它是一个包括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在内的总体的和全局的诉讼目的和任务。1994年4月9日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距今已有十年多的历史,然而从本法的目的和任务中我们不难解读出和谐理念与规范的丰富涵义。例如,其中关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就体现了当事人的民主权利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和谐;关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更是充满了把倡导和追求和谐理念与和谐规范作为诉讼法的最终目的和任务。在今天,党和国家把构建和谐社会作为现时期的发展目标和任务时,我们更应该不断地挖潜蕴含于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中的和谐理念与和谐规范,并使之更加建全、完善与规范。
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虽包含于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中,其实现与完成不能没有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为导向。但是,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有其自身的目的和要求,存在着特殊性,所以对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也要做具体分析。任何一个诉讼目的和任务的存在,一般都是以诉讼主体所欲达到的愿望与要求为前提的,所以当论及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时,就应该把着眼点放在诉讼的主体上。
2.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
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既有诉讼法意义上的目的和任务,也有诉讼主体针对诉讼所产生的一系列的目的和任务。对于前者后者更侧重于狭义上的意义。根据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前后的过程看,可以分别从两个方面来考虑。首先,从各诉讼主体的角度看,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和身份的多样性,所以他们的目的和任务也呈现出个别性、共同性与特殊性的特点,即各诉讼主体,他们在诉讼中既有各自的目的和任务,又有共同的目的和任务。其次,从诉讼过程的范围看,有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即诉讼法所规定的目的和任务;有诉讼法中之外的目的和任务,即诉讼法对诉讼主体未明确规定的目的和任务。④ 当我们把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时,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可主要地分为:诉讼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务、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诉讼中之后的目的和任务。
第一,诉讼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务。所谓诉讼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务,就是诉讼被提起前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主体所要面临的目的和任务。诉讼前的目的和任务,有其特殊性,它一般只适用于当事人这一特殊主体。对当事人来说,任何一个诉讼在它被提起时,都会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和任务(要求)做事先的考虑;考虑的结果要么提起诉讼,要么放弃诉讼。可以说,当事人最清楚自己诉讼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务是什么,而其他主体,一般不具有这种目的和任务,他们多半对当事人的目的和任务产生间接的影响。
第二,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所谓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就是诉讼被提起时诉讼主体所要面临的目的和任务。这个时期的目的和任务,不仅所有的主体都将参入其中,而且各诉讼主体所面临的目的和任务也呈现出个别性、共同性与特殊性的特点。如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证就是所有主体所要面临的任务;提出诉讼请求,出庭作证,客观做出裁判,这些分别是当事人、证人、人民法院的目的和任务,等等。
第三,诉讼中之后的目的和任务。所谓诉讼中之后的目的和任务,就是裁判做出生效后诉讼主体中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所要面临的目的和任务。这一阶段的目的和任务主要集中于生效裁判的执行上。
(二)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
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以及下面将要述说的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内容在很在程度上或者完全可以说是以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为依归的。我们说诉讼主体具有多元性,身份的多样性;目的和任务的个别性、共同性与特殊性,以及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的阶段性等特点,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也分别表现为:所有的诉讼主体,他们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同时他们还拥有各自的地位和发挥各自的作用。因此,诉讼中是不允许把任一主体的地位推到客体的位置上,降低其作用;也不能有滥用权利,不依法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特殊主体。否则,对抗就会演变成制造不和的霸行。各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的基本关系应该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名分守责”。其中:(甲)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担负着组织、主持、指挥诉讼进程,对案件做出实体判决。法官还应用好释明权、自由裁量权等。(乙)当事人(第三人)是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主体,他们对诉讼程序的发生、转移和终结有较大的制约和影响,甚至起决定作用。代表当事人利益的诉讼代理人,他们在规定和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当事人产生直接效果,其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视。(丙)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虽然同诉讼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他们在诉讼中各有其法定的地位,因而其地位和作用也不容忽视。
(三) 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权利、义务、责任是诉讼主体限制或发挥诉讼对抗的重要因素,他们的划分与分配将直接影响着诉讼主体在诉讼中能否公平、公正的对抗,能否达到对抗中有和谐,和谐中有对抗的目的。人民法院、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关于他们的诉讼权利、义务、责任,法律一般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其中仍不免有瑕疵:
1.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往往只注重强调《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却忽略了《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的诉权、诉讼权利常有被审判权压制或排挤的现象。“从宪法上看,当事人是权利主体,享有宪法上的人权、诉讼权和所有其他实体权利,因此在诉讼当中,当事人应当是主角。当事人享有权利的自治权、处分权、充分参与权等各种诉讼基本权等。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当中的尊严、人格要受到尊重。当事人既是一般主体,也是特殊主体。不能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就丧失了作为一般的权利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⑤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是以审判组织的形式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而审判组织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是通过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审判组织所为的一系列诉讼行为进行的。他们的行为并不是以个人的身份从事审判活动,而是代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以法院的名义做出裁判。因此,在论及人民法院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时,就要兼顾这种形式或名义下的职权与职责。上述机构或人员不履行义务,违反职权就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者是刑事责任。
2.当事人(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享有充分而又广泛的诉讼权利,而且在行使诉讼权利中处于平等的地位。然而,相对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和平等的地位的要求,我国诉讼法对程序上的权利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如在举证、诉讼中的监督权等方面,汤维建博士就主张“当事人对法院所分配的举证责任不服的,法院应当做出书面裁定。对此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中间上诉,在西方又叫做及时抗告。”⑥而这方面的权利,只能通过健全与完善《民事诉讼法》得到改善和体现。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和责任,习惯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它的法律专就这一主体进行规定的,这不能体现诉讼主体地位的平等关系;除特殊规定外,应专门就诉讼主体的义务、责任做出专项规定。
3.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主要是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不受被胁迫、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权利。有依法履行作证、鉴定、翻译的等义务或其他义务。违反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见,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主要是以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为依托的;而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又以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为依归。

三、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成因及其结果和影响

(一) 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成因
 1.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
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是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为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所具有的一种意识、方式和方法。因此可以说,所谓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为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所具有的一种意识,是依据法律所使用的方式和方法。对抗是伴随着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产生、变化或消灭的。这种对抗可以发生和存在诉讼中之前,也可以发生和存在诉讼中与诉讼中之后。这种划分是根据诉讼主体在不同阶段的诉讼目的和任务进行的。由此,可以形象地说,诉讼中之前的对抗就是战前准备,诉讼中的对抗就是主战场上的争斗,而诉讼中之后的对抗就是打扫战场了。可见,诉讼对抗是不可避免的,它贯穿于诉讼中和诉讼中前后。
2.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对抗的成因
根据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中的不同阶段的划分,对抗可分为:诉讼中之前的对抗、诉讼中的对抗与诉讼中之后的对抗等三个阶段。

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1989年9月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我省投资环境,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优惠,
  1.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先安排,凡征用菜地五亩、耕地二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开发小区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荒滩、荒山、荒坡地二千亩(不含二千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开发小区批准,报省政府备案。
  2.凡在闹市区以外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经贸委审查,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在符合考核标准期间,一律免征土地使用费。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免征土地使用费,企业投产或开业后、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
  3.对于兴办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社会公益、交通、采矿、农林、畜牧、和各种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边远地区举办各类外商企业、一律免征土地使用费。
  4.凡公布规定颁布前签订合同并以土地使用费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项目,继续按原合同规定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5.外商可以在甘肃省指定区域内承租和包片开发土地、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五十年,并可依法转让。


  第三条 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将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优先安排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计划,实行七个优惠:
  1.电、气、煤、油等能源供应优先,收费标准与本地国营企业相同;
  2.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优先;
  3.生产所需的省内原材料,纳入行业归口管理分配,由省,地、市主管部门划出一定比例优先供应;
  4.交通、运输安排优先;
  5.通讯设备安装使用优先;
  6.基本建设施工优先;
  7.劳务人力选配优先。


  第四条 可以由外国投资者全责经营。凡产品不属于合作一方包销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投资额及注册资本额超过企业投资及注册资本的50%以上者,经企业董事会委托,可以全责经营企业。如外国投资者对经营同类企业富有经验,而其投资额低于上述比例,需要委以全责经营时,合作双方可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五条 鼓励与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企业合作。凡与我省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企业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规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的待遇。


  第六条 保证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1.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享有自主权。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其价格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商品以外,由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自定价格。
  2.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确定。
  3.职工的招聘和解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的职工实行合同招聘。用工人数不受国家劳动力计划指标的限制。用工合同(包括临时工)送当地劳动管理部门鉴证,接受监督,不需报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技工,在当地无法解决的,经省劳动部门商得招聘地区劳动部门同意,可跨地区招聘,对在本省招聘的职工,政府允许流动。
  4.企业有权按本企业章程,结合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各级负责人。


  第七条 保证收益。对合资经营企业,由于企业性质而国外投资者收益偏低的,可以在签约时适当延长合资限;如由于经营原因在合营期间无法收回投资者,在合资期满前、可申请延长合营期,直至收回全部投资为止。凡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均应在合资、合作的外资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在收到申请30天内作出答复。


  第八条 优先解决外汇平衡。
  1.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外汇不能平衡,需申请政府帮助解决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经商金融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外汇贷款解决。
  2.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符合暂代进口产品标准的产品、省内优先安排采用。经采用的产品,按企业完成出口计算,销售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汇。
  3.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本企业外汇平衡,需要出口本企业产品以外的产品时,按产品管理权限,经经贸部门批准出口关税产品的,可视同本企业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4.国外投资者分得的人民币利润需汇出国外,或企业因生产需要外汇不足,其不足部分和汇出国外部分可通过省外汇调剂中心优先调剂外汇。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确有困难,经过批准可返还部分或全部所得税。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分得利润,在本省再投资兴办企业时,其投资行业结合本省实际可适当放宽。以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需进行技术设备而外汇不足时,经向省计委申请批准、可优先安排规模和外汇贷款。


  第十一条 可引荐外商来我省直接投资作出贡献的中介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给国外投资得提供各种方便。
  1.下放项目审批权。凡符合国家指标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与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人民币收支、原材料、能源不需省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或许可证的,总投资一千万美元以下项目、可由开发小区审批,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审批。
  2.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凡申请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单位所报法定文件必须齐全,批复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超过三天,合同章程与批准证书的审批不得超过三十天,营业执照的审发不得超过十天、限额以上项目文件的预审和转报不得超过十五天。
  3.合资、合作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以用本企业经营所得人民币支付。
  4.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工作人员,可以办理一年以内多次使用有效的签证,中方从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时,经报请国家批准,每年办理一次审批手续、多次使用。
  5.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在省内业务出差,其食宿、交通、通讯费用,享受国内其他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可用人民币支付。
  6.外商投资项目的洽谈、签约和对外履约等事宜,由各级经贸委(局)归口管理,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及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对外商投资者的咨询、投诉等要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凡符合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条件的,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省兴办合资、合作、外资经营企业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43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评估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安置用房价格进行确定的活动。
二、房屋用途分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工业用房及其他房屋五类。
三、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安置用房的评估以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装修及其它因素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价格计算公式: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价格={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1+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用途房屋基准重置价格+同类用途房屋评估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附属物补偿金额+装修补偿金额。安置用房评估金额的计算公式:安置用房评估金额={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1+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用途房屋基准重置价格+同类用途房屋评估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
四、其它未涉及的内容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五、普陀、岱山、嵊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有关因素界定表

一、定海城区2002年砖混半框架结构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

单位:元/㎡
房屋用途地段等级 住宅用房 商业用房 办公用房 工业用房 其他用房
一 类 3000 18000 2800 2000
参照住宅用房和办公用房的货币补偿基准价`、
重置价2800
二 类 2600 12000 2400 1800 2350
三 类 2100 6000 2000 1600 1900
四 类 ≤1800 3500 1700 1500
重置价 750 900 750 1000

备 注:1、区位差价系数幅度:-50%至+30%
2、住宅其他因素的幅度:-30%至+20%
3、商业用房其他因素的幅度:-35%至+20%

二、舟山市2002年住宅房屋朝向差价率标准(%)

结构主方向 朝东 朝南 朝西 朝北
差价率 -2 0 -6 -7
备 注:1、主方向是指本幢住房正方向左右各45度范围内的方向;
2、钢混、砖混结构条式住房,按主方向以套为单位计算增减系数;

三、定海城区2002年商业用房层次差价率标准(%) 单位:元/㎡
地段等级 基准价格 一层 二层
一 类 18000 100% 25%
二 类 12000 100% 30%
三 类 6000 100% 40%
四 类 3500 100% 60%
备 注:商业用房三层以上按办公用房考虑


四、舟山市2002年住宅房屋层次差价率标准(%)

层次总楼层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一 +4
二 +3 +2
三 0 +4 -4
四 0 +4 +9 -13
五 0 +4 +9 +7 -20
六 0 +4 +9 +7 +2 -22
七 0 +4 +9 +7 +3 +2 -25
备 注 1、小高层的房屋七层(含七层)以下每层减10元/㎡,七层以上每层加10元/㎡2、本表也适用办公用房3、本表为平屋顶房屋的层次差价率,对于现浇坡屋顶房屋的层次差价率参照平屋顶房屋,但顶层的层次差价率增加+4%

五、舟山市2002年住宅其他因素差价率标准(%)

序号 其他因素 修正情况 修正系数 备 注
一 功能布局(-10%至+5%) 好 0%至+5% 室内布局合理,采光通风好,卫生间建筑面积4.5㎡以上,房屋建筑面积60 ㎡以上,
一般 -5%至0% 室内布局一般,采光或通风一般,卫生间建筑面积3㎡以上,房屋建筑面积60 ㎡以下,
差 -10%至-5% 室内布局不合理,采光或通风不好,卫生间建筑面积1.5㎡以下或无卫生间,房屋建筑面积30㎡以下,
二 居住环境(-20%至+10%) 好 0%至+10% 属物业小区,周围环境安静,小区绿地率达到25%(含25%)以上,小区容积率小于等于1.3,出路方便,附近教育、卫生、文化、商业等软配套优,城建配套优
一般 -10%至0% 属一般小区,周围环境一般,小区绿地率达到25%以下,15%以上,小区容积率大于1.3,出路一般,附近教育、卫生、文化、商业等软配套一般,城建配套一般
差 -20%至-10% 不属小区,周围环境噪杂,绿化差,出路不便,周围教育、卫生、文化、商业等软配套差,城建配套差
三 建筑结构形式(0%至+5%) 特殊 0%至+5% 视建筑结构复杂程度而定
一般 0%
备 注:1、办公、工业用房、其他用房的其他因素修正参照住宅;
2、分值均含下限,不含上限
3、城建配套主要指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



六、舟山市2002年商业用房其他因素差价率标准(%)

序号 其他因素 修正情况 差价率(%) 备 注
一 建筑结构形式(0%至+5%) 特殊 0%至+5% 视建筑结构复杂程度而定
一般 0%
二 房屋深宽比(-5%至0%) ≤2 0% 深宽比每增加0.05,差价率增加-0.5%,在0、0.05、0.1之间的深宽比,按最靠近划分等级原则取差价率
2.1 -1%
2.2 -2%
2.3 -3%
2.4 -4%
2.5 -5%
三 房屋层高(-10%至+5%) 4.5至5.5米 0%至+5%
3.5至4.5米 -5%至0%
3至3.5米 -7%至-5%
3米以下 -10%至-7%
四 商业环境(-20%至+10%) 好 0%至+10% 周围商业氛围优,方便停车、休息,购物环境优,建筑物布局合理,内设电梯、中央空调,城建配套设施优
一般 -10%至0% 周围商业氛围一般,停车、购物环境一般,建筑物布局一般,无电梯、中央空调,城建配套设施一般
差 -20%至-10% 周围商业氛围差,停车、购物环境差,建筑物布局不合理,城建配套设施差
备 注:分值均含下限,不含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