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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标应以投标价格作为主要考量/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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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标应以投标价格作为主要考量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09月27日 09:07

  
  定标是政府采购项目开标后至授标之前的最后一道评定适格供应商的程序。按照国际惯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经过严格的招标、投标、开标程序后,在授予合同之前,应依照法定的授标条件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估,最终确定合格的供应商。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授标条件分别是“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标方法”,从我国1980试点推行公共采购制度至今20多年的时间来看,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采购主体对“综合评标方法”一直是情有独钟,这种方法长期在我国公共采购市场占主导地位。相反,尽管立法已经有明文规定,但采购主体通过“最低评标价法”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则非常罕见。这种状态在我国《政府采购法》颁布三周年后的今天仍然没有任何改观。为此,本文在分析我国盛行的“综合评标方法”弊端的同时,介绍国际上公共采购的定标方法,并建议未来的立法应该将供应商的投标价格作为定标的主要考虑因素。

  “综合评标方法”是导致我国公共采购领域腐败案件频发的主要根源之一。虽然,“综合评标方法”在国际上也是评定适格供应商的通行做法,但并不是首选的定标方法。该方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其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这种方法除了价格这一客观因素,其它的标准均受制于个人的主观判断。因此,供应商报价低并不一定能中标,报价高反而能够中标。这对于价廉物美的供应商和公共资金的享有者是非常不公平的。实践中,通过“综合评标方法”评定供应商,几乎都是千篇一律高报价胜出。例如,2004年10月,总投资114亿元的国家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的政府采购项目,其中的血气分析仪300台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每台的投标价格为56800元,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投标价格为每台8万元,后者高出前者的价格差是23200元,前者报价低落标了,后者高却轻而易举地中标了。当然,中标供应商并不享有这里的每台差价款总计696万元(23200元×300台)的权力租金,这巨额差价款项分别为设租人和寻租人所瓜分。

  由于我国公共采购市场的招标代理制度和专家评审制度存在着严重缺陷,采用“综合评标方法”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并不能降低公共财政资金的支出。因此,笔者认为,应该限制“综合评标方法”的泛滥适用。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并没有规定综合评标方法,但财政部出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明确将这种方法作为定标方法之一。

  “最低投标价法”应该作为定标方法之一。这种方法是以投标价格最低来确定最具有竞争力的供应商,从而彻底排除了任何主观因素的影响和人为因素的干扰。但这种方法不同于我国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最低评标价法”,是我国立法一直所排斥的做法,但却为大多数国家的公共采购市场定标的首选方法。例如,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家的公共采购法规定,公共采购合同授予的标准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规定,中选的投标应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合同授予的标准之一是最低投标价法:“如一实体收到一项比所提交的其他投标书条件异常低的投标书,则该实体可询问该投标人,以保证该投标人能够遵守参加的条件并能够履行合同条款。除非一实体为了公众利益而决定不签发合同,否则该实体应将合同授予已被确定完全有能力执行合同的投标人,且其投标书无论对于国内产品或服务,还是对于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或服务,均为价格最低的投标书。”笔者认为,“最低投标价法”能够使供应商投标时就清楚地明白自己是否能够中标,定标后也能够知道自己为什么会失败。我国现行法律禁止使用“最低投标价法”的观点是,万一供应商履行不了合同,将给国家和公共利益带来损失。根据国际规则,投标价格异常低尤其是低于成本的情况下,只要供应商能够说明原因并提供担保,照样可以授予合同。总之,“最低投标价法”客观、透明,排除了任何暗箱操作的可能性,能够实实在在、有效地节约公共资金,是值得提倡的定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应明确纳入政府采购法中。与综合评标方法一样,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同样也没有明确规定最低评标价法。早在五年前,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就将最低评标价法作为定标方法之一。然而实践中,这种方法极少采用。究其原因,无非是客观性太强,使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难以操控投标结果。而综合评标方法的分数基本上是属于主观评分,且全部专家小组成员均由自己选聘,可以百分百地控制中标结果。相反,“最低评标价法”则是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这种方法除了考虑供应商的报价因素外,还须明确定标的其他事项,如运费、交货期、运营成本、货物的性能、零配件和售后服务的可能性、付款条件、企业信誉、业绩、安全和环境效益、技术培训等等。这种方法与最低投标价法所不同的是还须考虑一些与报价相关的因素,但两者都是以投标价格作为定标的主要尺度。相对而言,“最低评标价法”更加科学、完善,因而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综上所述,“综合评标方法”由于夹杂太多的主观因素,存在太大的“权力寻租”机会,难以避免采购主体和评审专家的倾向性,同时也加大了评审专家的成本。应该通过立法设定更多的条件,限制采购主体采用“综合评标方法”。(20)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劳动人事部关于落实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请示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0〕61号文件和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西藏离休退休人员的跨省安置工作,现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工作的进展情况。
一九八二年一月,中央组织部召开了西藏第二次内调工作会议。会议部署的内调干部、工人中包括离休退休人员三千余人,涉及接受安置的有全国二十八个省、市、自治区,其中安置百人以上的有四川、河南、山东、甘肃、陕西五个省,尤其是四川省的安置任务较重,数量大,占跨省
安置总人数的44%。这次会后,西藏自治区曾派人到十八个省、市进行磋商落实,但由于各种原因和多方困难,安置工作无甚进展。为此,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同年九月给国务院写了《关于建议召开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工作会议的请示》。我们于十一月上旬听取了西藏自治区有
关部门的汇报,并经部领导同志研究,认为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回内地安置是内调工作的一部分,中央已有原则规定,当前主要是如何贯彻落实的问题。
二、西藏自治区提出需要报请中央研究解决的几个问题:
1.安置去向问题。这批离休退休人员特别是一些老干部,长期在高山缺氧地区艰苦奋斗,辛勤工作,体质普遍较差,患有各种高山性疾病,一般都要求安置到医疗、交通等条件较方便的城镇,予以适当照顾。他们的具体意见是:凡单身在藏的,允许到配偶所在地安置;夫妇同时离休
退休,或一方留藏继续工作,另一方确定离休退休的,对其要求到夫妇任何一方原籍、子女工作居住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区的,可允许任选一方;对到北京、上海、天津从严掌握,个别确有困难的,请予照顾。
2.尽早落实住房问题。这些离休退休人员,大部分在内地无房或住房很困难,需要接受地区协助解决,尽快落实。其住房面积和造价标准,按当地同级在职干部和群众的水平确定,并请接受地区列入统筹建房计划。
3.明确退休工人的接受管理部门问题。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但易地安置无接受管理部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
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现在,民政部门由于地方财政逐级包干,无力支付退休生活费,也不再接受。因此,急需明确。
4.拨交经费问题。为了保证离休退休人员按时领取和报销有关费用,所需一切经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拨交接受安置地区掌握支付,并每年结算一次。
5.接受安置时间的期限问题。不少老同志年迈体衰,难于继续在西藏生活,有的早已在内地疗养治病,等待离休退休。这批离休退休人员的安置,希最迟在一九八四年大体安置下来。
三、我们的意见:
我们认为西藏自治区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提出关于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的意见,基本上是合理的,应该予以支持和帮助。我们原则同意西藏上述意见,并建议;
1.关于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回内地安置随带子女和安置手续以及物资运输等具体问题,可参照内调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关于西藏退休工人回内地的接受部门,属企业单位的,由接受地区劳动部门负责,怎样管理由各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属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仍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由接受地区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所需费用均由西藏自治区逐年拨付、结算。


3.今后解决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回内地安置问题,一般都按此文精神办理。
以上报告已征得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同意。如无不妥,请予批转。



1983年5月3日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3月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独立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纪,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双重领导港口;
(二)部属运输、港口、施工、工业企业;
(三)部属船检、救捞、科研、设计、院校等事业单位;
(四)部属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等事业单位;
(五)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部属海(水)监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应设置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按当地的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审计机构。
各交通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由各单位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所属单位及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由各交通厅(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其承担的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和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专职审计人员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主管审计机构的同意。
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较高的审计、会计业务水平和必要的经济、工程技术专业知识。
内部审计人员应接受岗位培训。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部属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的高级职称考评工作,由部统一组织进行。双重领导港口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人员的高级职称考评工作,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外勤工作享受适当补贴,具体标准比照当地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厅长、局长、经理、院长等)的直接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署驻交通部审计局负责领导部属单位和指导、监督全国交通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地区交通内部审计工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应服从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审计机构的业务领导,并报告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应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报告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领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检查、督促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下达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四)检查、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五)按工作计划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
(六)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七)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指导、监督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提出年度审计工作要求。
(四)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五)组织行业性审计和审计调查。
(六)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七)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和评审: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交通专项资金(公路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客货运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以港养港资金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等)的征收、使用、管理及效益;
(六)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决算;
(七)经济责任;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驻外机构或境外项目的经营管理与效益;
(十)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资金投入、财产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部门、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上级审计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审计统计报表(含软盘数据);
(三)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及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
(四)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贪污贿赂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五)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六)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经验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审计电算化工作。

第四章 权 限
第十九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要求本部门、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报送计划(包括财务、信贷、生产、基建等)、预算、决算和有关报表等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生产、经营、财务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参与研究和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
(五)参与经济合同签订、对外投资决策、产业结构调整、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决策活动。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十)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向上级审计机构直接反映。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部门、本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应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程 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拟订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与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对审计事项,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五)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拟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六)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未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八)对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应进行检查;对主要项目,应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审计署和交通部关于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反财经法规,保护国有财产的有功人员,本单位和上级审计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泄露秘密、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业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9日发布的《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