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9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为生产、经营、办公、停车等人员聚集场所(不包括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执法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治安、水务、卫生、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教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行为或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未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由所有权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二)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受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人防部门具体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应当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不存在危险建筑结构;
(二)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照明设施,大型人员聚集场所具有备用照明设施;
(三)具有通风系统;
(四)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
(五)装饰、装修材料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
(六)未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七)符合人民防空、房产、消防、治安、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九条 禁止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用途。
禁止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二层及以下层设置员工宿舍、经营旅店。
第十条 所有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二)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三)监督使用人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四)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本条前款规定的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义务由管理者承担。
第十一条 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
(二)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检查制度,经常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
(四)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对所管理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七)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人防、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合同或者安全使用协议中规定的安全使用义务;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使用中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三)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
(五)对所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六)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七)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管理者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得将人民防空工程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吸烟;
(四)接拉临时电线;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场所内,禁止用火、用电烹饪食物。
第十六条 管理者应当自人民防空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者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发生变更,管理者应当自情况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备案或者变更备案,应当出示下列材料,提交材料复印件,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所有权人、管理者和使用人身份证明;
(二)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三)人民防空工程委托使用协议、租赁合同和安全使用协议以及其他有关协议;
(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以及各类安全设施、设备配备或者设置、使用情况的说明;
(五)从事有关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关证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材料齐全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变更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部门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人防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及时向同级人防部门提供。人防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人民防空工程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和所有人、管理者、使用人的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一条 人防、安全生产监督、治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部门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治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人民防空工程检查,了解情况;
(二)要求所有权人、管理者和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制或者依法登记保存有关资料;
(三)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或者器材等;
(四)依法查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违法行为;
(五)对发现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介绍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案件,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防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区、县(市)人防部门应当将区、县(市)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发生突发事件后,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材料齐全的,未按照规定予以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三)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的;
(四)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举报案件未依法及时调查核实的;
(五)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发生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不依法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管理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检查制度,或者未经常检查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将人民防空工程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有权人、管理者或者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的,由教育、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二层及以下层设置员工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经营旅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不属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卫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场所内用火、用电烹饪食物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非经营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单独建设的面积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非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建筑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以及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市级宗教团体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八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区、县宗教团体或者管理组织持下列文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所在街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市级宗教团体的意见。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其管理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改建、迁移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或者其管理组织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核准其登记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风景名胜,保证宗教活动场所设施完善,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
(五)开展本宗教及本场所的资料整理和学术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兴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举办以自养和发展经济为目的的企业,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贴、献仪、奉献,但不准摊派,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的捐赠。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活动。
第十七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先取得其管理组织的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建筑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印刷、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条外国人、侨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自有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和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等,由其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国家征收、征用或者调整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和新建建筑物,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侵害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