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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的冲突及对策思考/张珂璞

时间:2024-06-17 08:3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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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冲突的原因及对策思考

张珂璞


在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后,时常遇到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的冲突问题。
案例一:某市外环高速路工程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财政负责拨款、市高速路指挥部负责项目建设(简称建设单位)。2000年9月,某路桥公司(简称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定了高速路A路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市审计局依据审计法和市政府委托对建设单位实施审计,发现该单位被施工单位高估冒算、多计工程量,从而多付工程款800余万元的问题后,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要求建设单位迅速追回多付的款项。建设单位依据《审计决定》,多次催要款项而无果,便采取后期资金不付给的办法来达到落实审计决定的目的。但是,施工单位依据合同,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单位履行合同,如期给付各项款额及滞纳金的请求。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工程量的调整经建设单位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签字认可,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意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市审计机关就该路段工程价款作出的审计决定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建设单位败诉。建设单位不仅没有要回高估冒算的款额,反而付出了几十万元的滞纳金及诉讼费。建设单位不服,上诉无果。该案中,施工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没有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以合同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导致了民事判决间接否定了审计决定,形成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
案例二:某国有甲公司(建设单位)建设年产10万吨尿素工程是省重点建设项目。1999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施工单位)签定主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00年7月完工,建设单位认为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书存在高估冒算等问题,未按结算书支付全部工程款。2000年10月,施工单位以建设单位逾期审核其工程结算、故意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建设单位支付拖欠工程款等事项。市中级法院在诉讼中委托一家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判决建设单位败诉。建设单位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建设单位败诉。建设单位对二审判决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与此同时,建设单位将判决结果报告省政府,认为施工单位承包的项目存在高估冒算、高套定额,将导致近700万元国有资产流失。经省政府批准,省审计厅对该建设项目工程决算进行了审计,结果是:施工单位多计材料价差165万元;高套、错套定额多计工程费用28万元;多计工程量132万元。据此,省审计厅作出审计决定,施工单位送审工程决算总额2667万元,审计认定结果为2342万元,核减工程价款325万元。该案中,审计机关依法对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从而导致审计决定间接否定民事判决,形成了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的冲突。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职责。审计机关依法查处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高套定额、乱取费用,以及不按设计、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行为,可以有效揭露建设项目中的的腐败行为,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市场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基本形式,国家建设项目的实施也是建立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受到合同法的保护。当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履行该项目合同价款发生争议时,诉至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程序,就会形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与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冲突。由此看来,审计法与合同法在调整国家建设项目所涉及的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上的交叉规定是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
一、冲突原因分析
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民事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是国家通过审判监督权的行使,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属于民事法律范畴。
审计决定是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对国家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它是国家通过审计监督权的行使,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属于行政法律范畴。
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民事判决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审计决定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二者都是通过国家权力维护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案例中出现的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需要从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两类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原因。
(一)法律对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可使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国家建设项目领域的冲突成为可能。
合同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它主要规定民事主体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合同法也认可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介入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审计机关作为监督国有资产的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真实、合法情况进行监督,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理权。
审计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财政、财务收支和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是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审计法主要规定了行政法律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同时,审计法也认可了行政行为介入民事法律领域。审计法第23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1条进一步规定:“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权与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就使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国家建设项目领域职权的划分上产生冲突成为可能。
(二)民事审判程序与审计监督程序的不同规定也使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国家建设项目领域的冲突成为可能。
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监督的主要程序是:审计机关依法确定被审计对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并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按上述审计程序规定,被审计单位如果对审计决定不服,首先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
而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凡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案件,不论其是否已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就会受理,启动诉讼程序。因此,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如果对审计决定不服,可有两种选择:一是选择行政复议,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直接诉诸人民法院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如果当事人作出后者选择时,则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的可能性就成为了必然性。
(三)法律在调整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上的交叉是造成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冲突的根本原因。
法律是以不同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因为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所以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行政法调整的是以行政指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行政隶属关系,属于公法调整范围;而合同法调整的是以协商原则为特征的平等社会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围。合同纠纷属于私法案件应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纠纷属于公法案件,原则上属行政救济,由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某些社会关系不能简单区别为公法或私法调整。国家建设项目不仅涉及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即私法关系,同时国家财政资金在市场领域的投资和运作,也涉及到审计机关的监督—即公法关系。此类案件纠纷,应由哪个机关管辖,适用何种救济程序,在现实中会有不同的解决方案,这将导致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实际操作中的冲突。由此可见,法律在调整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上的交叉是造成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冲突的根本原因。
二、对策思考
解决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冲突的法律对策的思考:
(一)确定管辖权及案件管辖优先原则,实行行政和司法共同救济。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要从源头上解决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首先,确定管辖权原则。对国家建设项目这类审计法和合同法共同调整的社会关系,人民法院有权对国家建设项目合同进行立案受理;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其次,确定案件管辖优先原则。在国家建设项目的民事审判和审计监督中,以谁先受案来确定优先管辖。当审计机关已开始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即审计监督优先,当事人就该项目合同纠纷再提起民事诉讼时,民事审判可暂不介入。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向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反之,国家建设项目已经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即民事审判权优先。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审计机关不再介入该项目的价款审计。其三,确定行政和司法救济原则。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工程价款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
上述观点,首先明确了合同法与审计法所确立的民事审判权和审计监督权都是解决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管辖冲突的法律依据,否则便陷入了民事审判与审计监督相互之间的无序制约,导致行政决定与司法判决的冲突。其次确立的管辖优先原则,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解决这类冲突有了可能。其三审计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民事审判管辖在先,还是审计监督管辖在先,最终没有脱离司法的监督。
(二)确定审计决定的证据优先原则。
审计决定的证据优先原则即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在民事审判中可以作为当然的有效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否则审计决定应该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是因为国家建设项目涉及的领域专业性强,审计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经济监督部门,对这类专业性很强的领域作出的决定是具有权威性的。尤其是目前社会风气尚未根本好转,交易双方恶意串通还时有发生的情况下,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国家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行为作出的审计决定,可以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在民事审判中予以采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这样审计决定在民事诉讼中就具有法律效力的地位,实际上是通过民事审判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裁决,不会改变审计决定作为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
(三)明确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必要条款。
在国家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这将从程序上避免目前建设项目中时常出现的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在现行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条款中,没有把“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作为必要条款,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审计决定,就会失去对在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行为的防范功能,也就难以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而在现行的国家建设项目合同条款中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作为法定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即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也会避免目前建设项目中时常出现的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这也是现实中一条便捷的解决途径。
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在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既是一个现实问题,更是一个法理问题。对此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找出一条适应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解决途径。

作者单位:徐州市审计局
2004年11月16日


佛山市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3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佛山市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佛山市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粤府〔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免费为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第三条 具备资质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或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成功,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现场招聘集市,免费为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提供择业服务的,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有关规定要求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四条 职业介绍补贴标准:职业介绍机构每成功介绍1名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或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且用人单位(雇主)与被介绍成功者签订一年以上期限(从事家政服务的可半年期限)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的,补贴300元;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现场招聘集市,免费为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提供择业服务的,每人每次补贴5元。

第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每季申报1次,申报时间为季后10日内(节假日顺延)。申报职业介绍补贴应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免费职业介绍成功补贴

1、《职业介绍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和《职业介绍补贴人员名册》;

3、申领补贴人员《失业证》或免费求职登记证明复印件;

4、用人单位(雇主)加具录用意见的《职业介绍推荐信回执》原件及复印件。

(二)免费现场招聘集市择业补贴

1、《职业介绍机构免费现场招聘集市择业补贴申请表》;

2、失业人员或本市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本人登记并签名确认的《免费现场招聘集市择业求职人员登记表》。

第六条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可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各类定点职业培训机构面向以上人员开展免费职业培训的,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再就业等情况进行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有关规定要求给予再就业培训补贴。

第七条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可按不同的人员类别,凭下列证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报名参加免费再就业培训:

(一)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可凭《身份证》、《失业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报名;

(二)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可凭《身份证》、《失业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报名。

第八条 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每个补贴期免费培训者参加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率达80%,且再就业率达30%以上的,每人培训、鉴定补贴额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工种(专业)收费标准拨付。原则上,每人每期培训补贴额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对劳动力市场紧缺工种的培训补贴,可适当提高,但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的130%;达不到以上培训合格率和再就业率标准的,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工种(专业)收费标准(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的50%拨付。

第九条 再就业培训补贴每季申报1次,申报时间为季后10日内(节假日顺延)。申报再就业培训补贴应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社会办学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再就业培训补贴申请表》和《再就业培训补贴人员花名册》;

(三)申领补贴人员《失业证》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或《职工社会保险手册》复印件;

(四)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考核鉴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 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按下列程序审批拨付: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职业介绍机构和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的补贴申请之日起20日内(节假日顺延),应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在《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或《再就业培训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和盖章,连同有关申报资料(一式三份)送同级财政部门或再就业资金管理部门。

(二)财政部门或再就业资金管理部门收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达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节假日顺延),应完成补贴申请核定拨款工作,将补贴款项直接划入申请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并将有关补贴申请资料退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单位(各一份)。

第十一条 享受补贴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报上年度工作总结,向同级财政部门上报有关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职业介绍或再就业培训补贴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全部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的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及领导的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的,按照《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第三条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列支。其补贴标准和申领、拨付程序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佛山市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



申报单位全称

体 制

职介许可证号

开业时间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人


工商登记机关

税务主管机关


注册登记证号

税务登记证号


开户银行

基本账户账号















本机构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止共免费成功介绍 名本市失业人员和 名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登记名册附后),现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元。





申报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



申报日期 : 年 月 日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审核

意见


经核实,申报单位共成功介绍

名本市失业人员和 名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同意职业介绍补贴 元。



审核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盖章)


再就

业资

金管

理部

门核

定拨

款意




同意从再就业资金中拨职业介绍

补贴 元。





审核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盖章)





说明:1、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填报此表,并附《佛山市职业介绍补贴人员(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名册》和失业证或免费求职证件复印件、推荐介绍信回执复印件。

2、本表一式三份,经审核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一份,再就业资金管理部门存一份,退回一份填报单位。



佛山市职业介绍补贴人员(失业人员)名册

登记单位盖章:

登记

日期
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失业证号码
成功就业日期(年月日)
推荐介绍信号码
成功介绍用人单位名称
劳动合同期限或用工期限
备注






















































































































































































注:1、登记日期、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失业证号码等栏在职业介绍时作记录;成功就业日期、推荐介绍信号码、成功介绍用人单位名称、劳动合同期限等栏在成功介绍后作记录。

2、凭此登记表及失业证和推荐介绍信回执复印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3、本表一式三份,劳动保障部门、再就业资金管理部门、申请机构各存一份。

佛山市职业介绍补贴人员(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名册

登记单位盖章:

登记

日期
姓名
性别
年龄
文化程度
身份证号码
免费求职

证件号码
成功就业日期(年月日)
推荐介绍信号码
成功介绍用人单位名称
劳动合同期限或用工期限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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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房质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用于出售的住宅及其它房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物价部门是商品房价格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由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任何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都无权自行确定商品房价格。
物价部门参与工程招标管理和动迁比率核定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在基础工程结束前,持商品房价格构成资料及市工程预算审查管理中心审查通知书和有关部门同意开发审批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商品房预售价格,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预收房款。待工程全面结束、工程决算经审查后正式
申报商品房销售价格,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预售款多退少补。
第七条 商品房价格应以合理成本和法定利润、税金为基础,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确定,具体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包括:地价和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规划、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和住宅小区及非商业性配套公共建筑建设费,贷款利息,管理费。其中:
地价和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划、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按同期原材料市场价格、规定的施工定额和建筑取费计算的施工决算核定;超标准装修差价额由用户自行支付;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和住宅小区及非商业性配套公共建筑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利息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地区商品房建设占用贷款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建设工期确定;
管理费,以商品房成本为基数,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开发企业分别按基数的3.1%、2.8%、2.6%、2.7%、2.1%计算(各含审验费0.1%)。
(二)利润,按成本利润率5%计算。
(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凡属经营性建筑的建设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商品住宅与工商用房合建(连体工程)的共同费用按工程预算比例分担;动迁增室费(含两证户建房补贴和三证户面积补差)冲减商品住宅销售成本;预售价成本含不可预见费,按本条第一款1至4项之和提取1%,预售款冲减贷款利
息。
第八条 商品房价格可实行优质优价,获得省优质工程的加价2%至5%;获得国家优质工程的加价5%至8%。
第九条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等于零。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开发经营工商用房、写字楼和高级别墅住宅,可在物价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基础上,按市场供求状况加价或降价出售,具体价格报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属于行政事业性的各种收费,不计入商品房价格。
第十二条 符合省政府《关于加速解决城镇住房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87〕27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溪湖老城区改造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政发〔1995〕30号)规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1、改造城镇旧区、棚户区、危险房的动迁户安置住宅建设工程和“解困”住宅建设工程除免征建筑税外,还可免缴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2、凡个人购买的商品房,其价格按主体工程造价计算。开发单位缴纳的各种收费,可按先收后退的办法返给开发单位。
第十三条 对外地来我市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单位,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价格优惠;对外国人、侨胞、台胞和港澳同胞在我市开发出售商品房的,价格上给予优惠政策,实行向物价部门备案制。
第十四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房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布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严禁向商品房摊派、收费,否则,没收非法收入。乱收费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单位按商品房造价0.1%交纳审验费,作为委托法定审计部门审验工程造价成本以及聘请专业人员的经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经批准的商品房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配套工程项目,提高商品房价格,但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当下浮。
第十八条 未经物价部门审批销售价格的商品房不得销售,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新闻单位不得发布销售信息。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根据《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一)越权定价的,责令改正,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提价的,除全部没收提价款外,还外以提价总额1至5倍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房定价成本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四)擅自向商品房摊派、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