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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平等生育权立法理论及体系构建/周红兵

时间:2024-07-10 10:5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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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平等生育权立法理论及体系构建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周红兵


2001年年初,年近九旬的孙某(男性)一纸诉状递到南京秦淮区法院,他要离婚。据称孙某和老伴于1961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不同的是,老伴与前夫生有两女,而孙某当时并无子女。此后,孙某的妻子三次怀孕,但她担心新生儿夺去对继子女的爱,背着他三次堕胎,随着到了花甲之年,孙某膝下无亲生子,便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该案以原告撤诉告终。继此之后,四川、北京等地陆续受理了一批生育权案件。为此引起人们对男性生育权的广泛的关注,引发男女生育权孰轻孰重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生育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夫妻双方自不例外;第二种意见认为生育权虽为夫妻双方都享有的权利,但是由于男女担负的生理分工不同,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势必掌握在女性手中。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夫妻生育权的地位应重新审视。
一、现行生育权面临的时代挑战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从70年代推行“晚、稀、少”到80年代推行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的一胎化政策的推广,全国累计少生了3亿个孩子,平均每个家庭少生0.74个孩子①,由于人口发展几率得到了控制,完成了向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现代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进入世界低生育水平国家的行列。与此同时,我国妇女生育权益逐渐得到保障,在1992年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条款赋予了女性对生育或不生育有绝对的自由,不受配偶和他人的任何干扰。随着女性生育观念的转变、女权主义活动的蓬勃发展、经济生活的独立,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不要孩子的婚姻,长此下去,人口会出现零增长或负增长。据统计,北京市育龄男女中有10%的选择不要小孩,广州、上海、北京等大中城市已有60万个的丁克家庭,一旦丁克家庭中一方改变主意,想要孩子的情况出现,就会陷入了生育权纷争之中,人们甚至把2002年9月颁布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看作是对男性生育权的肯定,是对女性“不生育自由”的一种限制②。实际上这是人们对男性生育权的误区,社会上从未否认男性生育权,其立法重点在于调整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并非强化“男性生育权”的概念,更难以据此裁决男性要求维护生育权的案件。但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人们对男性生育权保障的期盼。若夫妻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女性以有“不生育的自由”对抗配偶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时,在严格执行成文法的我国,女性的配偶主张自己的生育权就无法可依了。
二、我国生育权不平等保护的原因及各国立法现状
我国1992年颁布的第四十七条对女性生育权作了特别规定,没有涉及男性生育权,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政策策略上的考虑,在中确定男性生育权无论如何不合适宜;二是当时状况下反封建的需要,在封建男权社会中,妇女不是生育权的主体而是生育的工具,男女不平等封建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当时立法优先明确妇女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是反封建和维护妇女权益的需要,规定妇女的生育自由以减少社会或丈夫对其强迫生育,扶助社会弱势群体;三是认识上的局限性,在生育权不受干预的年代与时期,不存在男性生育权的问题,人们很难预见男性生育权在现阶段的价值。而独生子女数的增长、离婚率的攀升和失业问题的出现,使男性生育权问题逐渐凸显。
生育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合法婚姻基础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如何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的自由。生育权是一种天赋人权,任何国家都不能剥夺,只能适度限制,如果国家法律允许公民终生不能生育一个后代的行为合法化,即为对该公民生育基本人权的剥夺;同时如果又不允许该公民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比如用法律规定妻子已经协商自愿怀孕后仍可堕胎且决定终生不育,又不允许其丈夫可以因此提出离婚,用法律强迫其丈夫也要娶终生不生育一个子女的女性为配偶的,那么这种法律严重侵害公民生育权③。笔者认为,在保护女性生育权的同时,对男性生育权也应予以肯定和保护。
从世界各国来看用法律手段对夫妻共同生育权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保护的不少, 如:墨西哥民法典婚姻编第162条第2款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以自由、负责、和明智的态度,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根据配偶双方共同协议来行使这种权利④。美国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则要求,通奸姘居生育子女的,过错方和第三人应负相应的经济损失或精神创伤的赔偿责任,如果夫妻一方拒绝生育,从而导致他方为了人种延续这一崇高目的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则自然可以诉请离婚⑤。法国的法律也规定了类似美国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的这类责任⑥。国外这些法律规定都证明了法律应当有处理夫妻共同生育权的明确具体的规定。目前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从国策和行政管理角度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了部分调整,但是从民事和婚姻家庭的角度,特别是对侵害公民生育权的行为调 整不够,生育权作为夫妻基本权利的一部分,应在调整私法领域的婚姻法中加以明确。因此建立平等的夫妻生育权,既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也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又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三、确立平等生育权的理论依据
1、平等生育权的确立符合历史发展规律
从人类起源到现在,体现人类两性关系包括生育制度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出现仅有短暂的几千年时期,这些制度的演进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其发展是极不平衡的⑦。一般而言,生育制度的确立及生育的权利化,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自然生育阶段。生育在人类早期更多地体现了自然属性,是基于人的本能不加节制的性生活的附属品,人们并不了解性与生殖的关系,如在我国古代神话传说的女娲用泥土造人。此时期生育处于无规范无探制的状态,既非权利,也非义务。(2)生育义务阶段。在生育的自然属性之外,社会规范的形成使生育获得了更多的社会意义。原始社会自然条件的恶劣、种族之间的争斗,人数的优势在大多数条件下起着决定性的力量;同时人类活动范围拓宽、要求的增加、分工的细致,需要解决劳动力的问题,这些源于个体安全及生存的需求,使生育成了一种社会制度。到了私有制社会,财产所有者为了继承私有财产、传宗接代,生育成为一种义务。此时期夫妻的生育权是极不平等的,为了种族的延绵必须生育。这种受中国儒家学说强化的生育观竟成为中国两千年来的生育制度的主要理论。(3)生育权利阶段。大跃进时期的风风雨雨,冲击着中国的每个角落,自然冲击了个人的生活,家庭数量减少与规模缩小,生育率大幅度下降。灾难过去,结婚高潮很快出现,生育率迅速提高,这时期,我国提倡多生育,夫妻生育权利得到充分体现。(4)生育权利限制阶段。社会经济结构变迁、技术的进步、生产效率的提高以及农耕文明向工业文明的整体推进,使劳动力由体力型逐步伸向智力型、技术型;社会保障制度的改善,养儿防老的观念已不复存在,社会不再需要大量的人口,相反庞大的人口基数成为各种社会的沉重的负担的时候,生育的权利便受到限制。如在我国1982年颁布的《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1980年《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夫妻实行计划生育”,以使人口的增加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此时期我国的生育行为受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且男女在生育决定权上是不平等的,当在决定权上发生争议时需要有相应的保障机制予以保护。
人类社会的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能 避免的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同时婚姻家庭作为 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化的反作用。当出现反作用时国家不得不取消或改变法律来促使人口的出生和经济发展。
2 、平等生育权的确立是人类生存需要的基本职能
恩格斯指出,社会生产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物质资料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人口再生产)。人口的繁衍直接关系到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人口状况虽然不能决定社会的性质,但对社会的发展却起着重要的作用。作为人类社会基本单位的婚姻家庭一方面要继续保留其自然价值和职能即人口再生产,以满足人类个体和社会存在发展的共同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又是迎接新时代、新社会所要求的职能内容,以适应或促进社会发展变化,显示家庭的进步性。
3、 平等生育权的确立符合我国伦理道德观念
我国自古就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好生之德治于民心”之说,把生育与孝道人伦联系在一起,是一种民族文化。一国的法律规定必须考虑本民族文化心理,不顾民族文化心理制定的法律一方面不易执行,另一方面也是恶法⑧。萨维民主张:法律与一国的山川气候相联系,是一种民族文化、民族精神的体现。我国古代政治家也曾说:“下令如流水走下,令顺民心,故论卑而易行 ,俗之所欲则予之 ,俗之所否则去之。”因此,法律规定必须根植于本土资源,既然婚姻是两性之好,繁衍后代是婚姻的首要任务,一旦婚姻一方当事人不想生育或将已孕的胎儿打掉,那么反对不生育等不合人伦的生育观的权利势力会受到影响。因此从伦理角度出发,人人都有生儿育女、繁衍后代的欲望,这是人的自然需求,也是双方均有生育权的伦理基础。
4、平等 生育权的确立,是男女平等原则 的具体体现
人类发展到一夫一妻后,家庭的功能就是生产消费、养老育幼,而且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 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人身权。权利是一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是一种选择自由,否认男女任何一方没有生育权就意味着没有生育自由。如果在是否生育后代上没有选择是荒唐的。夫妻双方均应享有生育权,这时源于人的生存需要的基本权利,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表现,在强调保护妇女生育权的同时不能以剥夺男性的生育权为代价,那种片面强调妇女的生育自由不仅不符合实际,而且因法律了解女性的弱点的情况下给予特别的保护,使她们更没有自强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更不利于提高女性的自强自力能力。因此,建立平等的生育观,成为婚姻革命、婚姻制度、人权运动重要组成部分,且权利只有在法律之上,才能有实现和保护的可能⑨。
5 、平等 生育权的确立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夫妻之间 互相忠实是婚姻道德的基本要求,是一夫一妻配偶制的具体体现,它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关系。如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是,由于受封建思想和不良风气的影响,社会上出现大量通奸、姘居、“包二奶”的行为,有些性质比较严厉,甚至生有子女,其对公民的配偶权和生育权直接构成了严重侵害,严重威胁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婚姻法再不管,让当事人私了,是国家极不负责的做法⑩。
6、平等生育权的确立符合法的本质及一般原理
权利的实施需要有法律来保障,当权利主体要求保护权利时法律强制性的优势就显而易见了。 法作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生活的介入和调整,不但担负着帮助个案当事人解决纠纷、平衡利益的重任,其更为宏观的终极目标仍为实现一种社会预期,从而引导公民建立一套利己又利他的行为模式。在私法体系中,特别是婚姻关系中,要彻底根除法制不健全时代留下的玩症,纠正将夫妻之间的矛盾视为家庭内部矛盾、不用法律即可调试的谬论,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的同时,又要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调整的特点,在个人权利的保护中,适当加入公法的渗透,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有机结合起来⑾,能有效地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
因此,法律确定平等的生育权是依法治国的必然,是婚姻内部配偶间独立人格的强制保障,它体现了私法对公法的渗透,是当事人选择法律途径保护合法权益、救济平等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根本保证。建立平等生育权的立法体系,不仅具有显著的社会现实作用,也有助于我国法律体系完善。
四、平等生育权体系的立法构想
构建夫妻平等生育权立法体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协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明确生育权的性质
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婚姻关系的伦理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 道德的相互协调,若过分地依赖道德容易出现漠视法律、轻视权利的现象;配偶关系融入了太多的情感因素,若忽视道德的作用,又不利于缔结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的生活质量。两者都通过规范后确立某种原则观念的方法来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
生育权与人身有不可分性,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属于人身权的特征。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生育权处于对立统一的关系,对外而言,生育权是夫妻双方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调整的是公民与家庭之外的主体关系;对内而言,夫妻双方互为权利、互为义务,公民个体生育权的实现主要通过组成家庭夫妻的共同生育来形成。因此生育权有以下特点:( 1) 生育权具有双向性,生育权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协助才能实现的权利;(2)生育权具有双重性,生育权不是纯粹的权利,还具有义务属性。男女双方一旦结为夫妻,生育权就要服从婚姻关系;(3) 生育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于个体来说,有自由支配生育的权利;(4) 生育权具有排他性,婚姻的契约已默认了夫妻双方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权利的独占性具有排他性;(5)生育权也是对世权⑿,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是有不作为的义务。
2、明确男女的生育关系,确定生育权的内容
现行法律有关夫妻平等生育权法律体系欠缺,特别是调整具有特定身份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核心法—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夫妻间的平等的生育权,这种立法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因此,立法者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男女平等生育权的内容,为惩罚配偶间侵权的行为和救济受害者创造前提条件。
生育权的实质在于生育自由,这种自由包括生育自由(作为)和不生育的自由(不作为)。(1)生育自由:夫妻有权自由协商决定“要”还是“不要”孩子,任何人不能非法干涉,但其生育的自由必须服从计划生育政策。(2)不生育的自由:有史以来夫妻在生育问题上争取到的最大的权利是自行决定不生育的权利。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夫妻均可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来实行不生育的权利。
3、疏导家庭与社会的关系,明确生育权行使的限制性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是否拥有某种权利和某权利是否无条件的行使是两回事,有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有实行权利的行为能力,还要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生育权也不例外地受到以下限制:(1)自然条件的限制, 男女双方 想要孩子或不想要孩子而生理上做不到的情况,可以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来实现生育目的。(2)外部限制,生育权不是绝对的,它不仅受个体自身条件的限制,还受本国国情、政策的限制,它同其他民事权利(如所有权)一样,应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在生育权盛行的情况下,男女生育总是从自己的需要出发,同时为社会上培养了新成员,这种新成员给社会带来活力的同时,又成为一个“欲望群体”,人口问题便应运而生⒀,控制人口便成为一部分国家采取的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a、数量上的限制,如在我国、印度、孟加拉国等人口较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限制有生理疾病的人不能结婚;b、质量上的限制,即为“优生”政策,国家通过婚前检查、禁止或限制一定人群(如强制传染性疾病或有遗传缺陷)的结婚;c、性别选择限制,国家不允许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维护性别比例的平衡;d、生育方式的限制,对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术限制,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的形式禁止。(3)内部限制,生育权由夫妻共同享有,行使生育决定权以对方的同意为前提。在怀孕至生产这一阶段,虽然妻子承担更大的培育责任并享有更大的支配权,但为确保丈夫对胎儿的期待权不被损害,妻子流产应以夫妻合意为前提,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条件上,非正常理由(如医学遗传学)不能自行堕胎。
4、明确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救济方式
《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调整以假设为前提条件的,是一种拟制的权利义务,法律上的权利必定伴随着相应的救济方式,使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得以诉诸公力寻求保护,这种公力的实现不仅靠程序法来保证,更为重要的是靠实体法中侵权条款的规定来使责任人承担责任。目前侵害夫妻生育权来自以下几个方面:(1)、外部侵权,公民的生育权因具有排他性,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或社会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能实施干扰、妨害、侵犯生育权的行为。当前外部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的一类是一些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站、江湖医生在进行相关的手术时严重不负责任;交通肇事、暴力行为等,导致一些可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患上不育症或永久丧失生育功能,当事人可以采取民事诉讼以人身权被侵犯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害;对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类是行政机关超出法定范围违法控制夫妻的生育行为或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生育权不能行使,当事人可以采取行政诉讼追究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的职责。还有一类是通奸、姘居、非法同居所生的私生子女侵害了夫妻共同生育权。因为该类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且这种行为导致的后果既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又增添了社会中的不安定的因素,还产生对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影响和对非婚生子女的照顾等一系列的社会及法律问题,所以其生育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对过错方和与之相好的第三人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给予一定的惩罚;对无过错方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离婚过错的损害赔偿。(2)、内部侵权,来自配偶间的侵害,包括强迫生育、强迫堕胎、拒绝生育、擅自堕胎。夫妻共同生育权的行使需以夫妻同居义务的适当履行为前提,夫妻一方不当履行或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必然使夫妻共同生育权无法行使,应视作侵犯个体生育权的行为,但是生育权是一种人身性的权利,不能强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但不能以此排斥男性生育权。权利的救济是多样的,夫妻之间侵犯生育权的救济,首先由当事人协商或第三人调解,双方本着珍惜感情和婚姻关系的态度,互谅互让,以求共识;其次在双方达不成合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请求离婚(这与我国古代“七出”中无子休妻不同,那时妻子只是生育的工具,没有权利),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生育侵害了个体生育权的,可采取财产补偿的方法;再次,因滥用此权利违背对方意愿强迫生育而实施的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同时也侵犯了个体生育权,我国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之一,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无过错方可要求损害赔偿。
总之,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解决本国问题,调整本国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在夫妻生育权法律体系制定过程中,应以国情为出发点,尽可能详尽地吸收外国和本国历史上成功的立法经验和成果,切不可一味地照搬国外成功范例而脱离国情。

参考文献

⑴http://www.sin a.com.cn声音的数字:“计划生育”与生活
⑵http.//www.CAlNA.com.cn《妻子不能随意私自堕胎,中国首次认可男性生育权》
杨遂全《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p29
张贤钰《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p102
[美]威廉.杰.欧.唐奈《美国婚姻与婚姻法》p89、p212

劳动部、国务院生产办、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

劳动部 国务院生产办 等


劳动部、国务院生产办、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
1992年1月25日,劳动部、国务院生产办、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全国总工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特别是企业内部各项制度改革的深入,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对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整体看,企业内部“铁交椅”、“铁饭碗”和“铁工资”的弊端没有完全破除,影响了职工主人翁责任感和积极性的充分发挥。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在企业内部真正形成“干部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工资能升能降”的机制,成为当前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重要任务。根据中央工作会议关于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要求,现对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按照国务院《关于停止对企业进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和不干预企业内部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1〕65号)精神,对近几年制订的各种涉及企业的法规、政策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不符合《企业法》及国家有关搞好企业规定的内容,应予修订或废止。已明确放给企业的权利,由于具体政策不落实或客观条件不具备而无法实施的,要通过加强政府部门的协调和服务抓紧创造条件,采取措施落实。根据政企分开和“两权”适当分离的原则,企业有权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各有关部门不得向企业硬性规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比例。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决制止不必要的检查、评比、达标、升级、鉴定、考试等活动,使企业专心致志地抓好生产经营。
二、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企业要把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层层落实到车间、科室、班组和个人,要做到职权清楚,责任落实,考核严格,奖惩分明。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订和完善厂规厂纪,坚持从严治厂。对经营管理不善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经营者,要追究责任。对违反厂规厂纪的职工,按相应规定严肃处理。加强企业管理,特别是质量管理和现场管理,积极调整产品结构,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切实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企业主管部门要制订和完善科学合理的定员定额标准和管理规范,为企业搞好管理提供依据,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
三、改革企业人事制度,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要逐步实行聘任制。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干部管理要坚持管人与管事相统一,责任与权力相统一的原则,重点是管好企业领导干部,对其他干部主要由企业管理。要通过引入竞争机制,公开考核,聘任上岗,逐步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今后,企业原有固定干部身份的人员和统配人员都要实行聘任制,签订聘任合同,不符合聘任条件以及解聘人员要另行安排岗位或在厂内待业,工资、福利待遇均随岗位变动。从工人中选拔干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制,真正做到能上能下,在什么岗位,享受什么待遇。
四、巩固完善劳动合同制。要坚持劳动合同制的方向,建立新型的社会主义劳动关系,保障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对新招工人的合同期限根据生产实际需要提倡采取定期合同、不定期合同、以完成一项任务为期限的合同等多种形式;合同内容除国家规定的必备条款外,企业可根据职工所在岗位的劳动特点设立附加条款;合同制职工的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依据合同期限长短来确定;简化招用手续,适应企业用人和职工合理流动的需要。安排就业人员,要尊重企业用工自主权,对不符合企业需要的人员,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五、逐步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在搞好优化(或合理)劳动组合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范围。要通过全员劳动合同制,进一步打破新招合同制职工与原有固定职工、统配人员与非统配人员的身份界限。今后,新开工企业的职工,以及从其他单位调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职工,都要实行劳动合同制。优化(或合理)劳动组合要因地制宜,因厂制宜,不要强求一致,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做好这项经常性的基础管理工作。对企业富余人员的安排,要按照企业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的原则,主要依靠企业挖掘潜力发展生产,广开生产经营门路,组织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和采取其它措施妥善安排,也可以实行厂内待业、放长假等过渡办法。各有关部门要支持企业建立健全厂内待业制度和厂内劳务市场,劳动部门可从待业救济基金中划出部分转业训练费支持企业对下岗人员进行培训或安置。
六、加强工资管理,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法。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及生产经营特点,合理确定工效挂钩指标,逐步由单一指标挂钩过渡到复合指标挂钩,特别要注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技术进步要求和劳动生产率、资金利税率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在审核新增工资和挂钩基数时,尽量剔除非劳动因素的影响,通过同行业企业之间的效益水平横向比较来确定和调整挂钩基数、浮动比例。要逐步扩大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范围,劳动、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对企业工效挂钩以外发放的各种奖金进行清理。不合理的要取消,合理的要纳入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要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的管理,工效挂钩要体现能升能降的原则,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也相应下降。凡是经营性亏损的企业,一律停发奖金。产品无销路或经营管理混乱而停产半停产的企业,应停发奖金或减发工资。要引导企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以丰补歉。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不超过经济效益的增长,职工实际收入的增长不超过劳动生产率的增长,把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结合起来。
七、落实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在国家确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要以岗位的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劳动技能等要素的测评为基础,以实际劳动贡献为依据确定劳动报酬,易岗即易薪。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企业自主决定。不论实行何种分配形式,都必须与职工劳动数量、质量紧密联系起来,合理拉开不同岗位的工资分配差距,特别是拉开苦、脏、累、险岗位、高技术岗位与一般岗位的工资差距,鼓励职工在一线生产岗位劳动。要结合价格、住房和医疗制度改革,逐步调整工资收入结构,把一部分福利补贴纳入工资,强化工资分配的激励作用。
八、大力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企业新招技术工人要经过职业培训和严格考核,把好技术工人“入口”质量关。对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及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业(结业)生,逐步实行毕业(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岗位合格)证书双证书制度。招收技术工人要优先从取得以上“双证”的工种专业对口的人员中择优录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有计划、分步骤地对企业在职工人进行现有技术水平考核、晋升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考评。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作为确定工人技能工资或聘任技师的依据。同时,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对合格者发给岗位合格证书,作为上岗的依据。要加强对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各类技术工人,特别是关键岗位技术工人及班组长的培训,建立一支适合于现代化技术发展要求的职工队伍。
九、继续推进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要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逐步建立国家基本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抓紧制订实施管理办法;加强对积累基金的管理,对基金的收取和发放使用进行严格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用,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资金按照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筹集,并随着职工工资的增长,实行个人交费制度。要提高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程度,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将以市县为单位的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过渡到以省、自治区为单位统筹,以增强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能力,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已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其退休费用应逐步实行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的办法。要抓紧制定集体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工伤、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要抓紧试点,为全面改革作好准备。
十、适当扩大待业保险范围,完善待业保险制度。要紧密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搞活用工的需要,完善现行待业保险制度。加强基金管理,按国家政策要求用好基金,使之尽快运转起来并建立健全审计和检查监督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相应扩大待业保险范围,建立和完善全民企业全部职工和其它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待业保险办法。对放开经营、经营机制转变好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少数富余人员内部消化确有困难,按当地政府规定辞退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救济保障和再就业的服务。对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门批准的关停企业精简人员,扩大实行待业保险。要及时发放救济金,为待业人员提供保障和服务。要加强对待业人员的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十一、加快劳动计划体制改革,落实企业用人和工资分配自主权。国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逐步实行按相关比例调控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并进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的企业,在保证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和完成各项经济指标前提下,企业可以按照“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原则,经过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根据国家现行招工政策和管理办法自主招用职工,到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招工手续。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或虽实行“工效挂钩”但未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的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调动等原因而造成的企业缺员,在编制定员以内经劳动部门核准,允许企业根据生产需要自行补充人员。企业因职工自然减员而造成的缺员,除劳动部门按政策适当上收集中一部分指标外,也可由企业自行补充人员。
十二、加强企业民主管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要发扬社会主义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优良传统,增强广大职工的主人翁责任感,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职代会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保证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经济责任制总体方案、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改革方案等,要经过职代会讨论审议;企业承包者的选择,凡实行上级委托或招标选聘的,须征求职代会的意见;企业领导者的晋级、奖励工资,凡由企业支付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还要征求职代会意见。企业各级管理者要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认真听取职工群众对深化改革和加强企业管理方面的意见,积极发动群众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广大职工群众要以主人翁的姿态,积极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关心企业发展。
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使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企业各级党组织、管理部门和群众组织,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职工积极参与、支持改革。对于改革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优秀人物要及时总结和大力宣传,把企业改革不断引向深入。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
  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is)和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这是隐私权理论研究的开端,这是一篇被称为具有‘开拓性’的论文中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它包括个人信息的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做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
  二、隐私权的基本权利
  1.隐私隐瞒权。隐私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分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
  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三、隐私权与国际人权法保护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隐私权保护通常被认为是国际人权法的范围。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时至今日,人权的保护已全面进入了国际法领域,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其中涉及隐私权的国际法文件成为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法律渊源。这些国际法文件确立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标准得到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认同,有些已付诸实施。
  1.全球性多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1)《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这一条文是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最重要的国际法渊源。该条文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方式,其中涉及公民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等内容是隐私权的主要组成部分。目前,宣言确立的原则不断被其他国际人权文件以及国内法所采纳,这些原则可被看作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括序言和6编53条,其中第三编第十七条规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二、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这一条的规定与上述宣言第十二条的规定基本是相同的,它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重申了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2.区域性多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1)《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二、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国家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根据公约,公民隐私权在欧洲应得到有效保护,除非在某些合法的条件下,一般不得任意干预、限制和剥夺。
  (2)《美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规定:“一、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二、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荣誉或名誉进行非法攻击。三、人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上述干涉或攻击。”由此可见,隐私权的保护也是美洲国家承认的义务,其保护范围与联合国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是基本相同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司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