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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依法转承的原法人能否成为本案的原告/叶文炳

时间:2024-06-01 13:0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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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依法转承的原法人能否成为本案的原告


案情:
原告福建省漳平市A集团公司
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
2001年10月12日,原告福建省漳平市国家税务局(下称漳平国税局)依法对
福建省漳平市A集团公司(下称该集团公司)2000年1月至12月经营的纳税情况进
行检查。2002年8月29日,根据检查所发现的问题,漳平国税局作出了漳国税处字
(200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处理决定第3条决定,对该集团公司补增值税
506911.68元,补2000年1-8月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10946.07元。该集团公司不服
,向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岩
国税复决字(200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漳国税处字(2002)5号第1、2
、3条,撤销第4、5条。原告对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所维持的漳国税处字(
2002)5号第3条的处理决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审理又查明另一个情况:漳平市A集团公司(紧密层企业有5家,半紧密层
企业有22家,松散层企业有1家)于1996年3月20日成立,2001年4月29日,该集团
公司因其达不到集团公司注册条件,进行解散(实际上就是集团公司按“谁家的
孩子,谁家抱走”原则进行解散),该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则由其原下属单位(
即漳平市某工业公司)承担,为了绕过企业解散繁杂的手续,因此就将该集团公
司经营执照直接变更为其下属子公司(即漳平市某工业公司),但没有依法对集
团公司进行清算和注销。2003年6月,该公司又才申请办理集团公司税务注销登记
,该集团公司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但公章及法人营业执照仍使用至今。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已经被变更了法人名称的福建省漳平市A集团公司是否
能成为适格原告主体出现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商局登记资料来看,该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不存
在,即已没有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也不具备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应当通知该集团公司提出诉讼主体名称更正申请,以承担该公司的
权利义务的企业(漳平市某工业公司)名义起诉。否则,驳回原告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集团公司可以成为诉讼的适格主体(即原告)。其理由
是,2001年4月29日,该集团公司因无法达到企业集团的条件,虽有向该市工商局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漳平市某工业公司,但该集团公司未按法
律规定对集团企业进行清算和注销,以及收回营业执照和缴销印章,也没有按税
收征管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这种变更只是一种内部形式,对
外不具有效力。另外该集团公司在没有被依法注销前仍然是该集团公司的权利义
务承受者,也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因此,本案诉讼中的原告是适格主体。,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要对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有个较全面的了解,就应对企业
何时有权利能力,何时有行为能力应当要明确,也就是企业何时才具有主体资格
和经营资格。要弄清这个问题,对企业登记和核准情况先进行回顾。企业登记是
指为使企业取得合法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而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对企业设
立进行审查、核准,并颁发有关设立证书或记载有关设立事项的行为。在我国,
企业登记由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公告等程序组成。在这一程序中,
过去往往将核准登记与发放营业执照统一起来,不能分离,吊销营业执照多被解
释为企业法人终止的情形之一,这种理解主要是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4月
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
条指出:“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可以用自己
的名义参加诉讼。”而来的,也就是说企业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是统一的,企

关于印发阜新市辖区内保险业业绩评价与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新市辖区内保险业业绩评价与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辖区内保险业业绩评价与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阜新市辖区内保险业业绩评价与奖励办法



为促进金融业发展,构建阜新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长效机制,调动和发挥保险机构支持转型振兴和实施“突破阜新”战略,促进和谐阜新、平安阜新建设,制定本办法。

一、保险业业绩评价体系及评分标准

保险机构以市级机构为单位,组织参加业绩评价活动。每单位年度业绩基础分为100分,业绩增加计加分,业绩减少计减分。

(一)综合贡献率50分

1.保险深度基础分15分。以当年各保险公司对全市保险深度(全市商业保险保费收入额占GDP的百分比)的贡献份额为指标,在全市达到省政府下达指标或者本市规划目标的前提下,保险深度第一名在基础分之上加计5分,第二名在基础分之上加计3分,第三名基础分计15分,以下每降低1个位次基础分减计1分。

2.保险密度基础分15分。以当年各保险公司对全市保险密度(按全市常住总人口数平均每人投资保险费金额)的贡献份额为指标,在全市达到省政府下达指标或者本市规划目标的前提下,保费密度第一名在基础分之上加计5分,第二名在基础分之上加计3分,第三名基础分计15分,以下每降低一个位次基础分减计1分。

3.保险业务创新基础分20分。按市政府指导意见要求,当年有服务经济转型、服务新农村建设的保险创新,每开展一项保险创新业务并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包括独立开展和联合开展推出新的保险产品)基础分计20分,没有保险创新业务的计零分。

凡创新推出填补我市保险市场空白产品的,以创新产品计算,属原始创新的每项加计10分,属引进创新的每项加计5分。

(二)理赔满意度25分

1.理赔时效基础分10分。按照辽宁省保险行业理赔服务标准、流程和时效规定,对应理赔案件做到及时理赔的基础分计10分。当年有无故推迟理赔时间行为的,每出现一次延时理赔的减计10分。

2.足额赔付基础分10分。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足额理赔的基础分计10分。当年发生有未按保险合同规定足额赔付行为的,每出现一次违约赔付减计10分。

3.无客户投诉基础分计5分。出现客户投诉属保险公司违约的,每项投诉减计5分。

(三)企业风险控制基础分10分

1.无市场风险产品项目的基础分计3分。发生市场风险的计零分。

2.无操作风险产品项目的基础分计4分。发生操作风险的计零分。

3.无道德风险的基础分计3分。发生道德风险的计零分。

(四)依法合规经营基础分10分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基础分计4分。出现违法经营行为的基础分计零分。

2.遵守行业执业规定管理经营的基础分计3分。出现违规经营的基础分计零分。

3.履行地方保险行业自律公约的基础分计3分。出现违反自律公约行为的基础分计零分。

(五)企业发展与经济效益基础分5分

1.与上年比较,企业规模(包括:保费收入、从业人员、经营市场地域范围等三个指标)同比均为增长的基础分计5分,三项指标均与上年持平的计零分。

2.保费收入、从业人员、经营市场地域范围三个指标当中,每出现一个比上年下降的减计2分。

二、奖励办法

市政府对保险业发展实行精神鼓励加适当物质奖励的激励政策,鼓励各保险机构为阜新经济转型、新农村建设和平安阜新建设做贡献。

(一)精神鼓励

荣获每年度综合奖的单位,作为阜新市“五一奖状”优先推荐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作为阜新市劳动模范优先推荐人选;荣获单项奖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阜新市“五一奖章”或者阜新市“三八红旗手”优先推荐人选。

(二)物质奖励

1.每年从参评保险机构中评选出荣获支持地方经济转型综合奖单位一名;荣获支持新农村建设单项奖、支持平安阜新建设单项奖单位各一名。

2.年度业绩5项指标均达到基础分以上的,综合得分第一名者为服务经济转型突出贡献奖单位,奖励金额8万元;

3.年度业绩5项指标均达到基础分以上,服务“三农”做出突出的单位,授予支持新农村建设特殊贡献奖,奖励金额5万元;

4.年度业绩5项指标均达到基础分以上,服务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授予支持平安阜新建设特殊贡献奖,奖励金额2万元。

5.单项奖不兼得。

6.以上奖金,由受奖单位按业绩贡献的大小发放。其中,对受奖单位主要领导的奖励可按所得奖金额的30%掌握。

(三)奖励否决条件

1.对当年发生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保险机构,取消受奖资格。

2.对当年发生经营风险的保险机构,视风险程度予以减分。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受奖资格。

3.保险机构发生经营道德风险、操作风险造成严重影响的,保险机构内部发生重大事故的,保险机构对地方工作配合不力的,对其全部奖项均实行一票否决。

三、业绩报告及评价程序

1.辖区内保险机构应当按要求报送季度、年度的业绩报告。

报送时间:季度业绩报告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报送;年度业绩报告于每年12月25日前报送。

2.各保险机构业绩报告应以文件形式提出,并附业绩评价表,统一报送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业绩报告及业绩评价表必须及时、真实、准确。

3.市金融办负责组织开展保险机构业绩评价工作,并负责组织市农委、安监局、保监局阜新监管联系组、市保险协会等部门(组织)进行考评。

参与评价的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确保评价结果客观公正。

4.市金融办根据考评结果提出表奖建议名单,按照有关程序报送市政府审定,在阜新金融年会上进行表奖。

5.市政府对于为阜新经济转型、新农村建设和平安阜新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保险机构,每年向其上级公司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6.本评价与奖励办法自2008年起实行。



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省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确保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山西煤炭工业实行大、中、小型煤矿协调发展的方针。在发展国营煤矿的同时,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乡镇煤矿,鼓励群众集资联营开办煤矿。允许无煤地区到有煤地区联营办矿。
发展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必须防治环境污染,保持生态平衡;应注意人才开发,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自行占用煤炭资源,严禁用任何手段转让、买卖、出租或者破坏煤炭资源。
第四条 山西省所辖煤矿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条款,也适用于在山西境内的部属煤炭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
第五条 本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省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制定本省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负责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
督管理。
对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不得改变其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企业的自主权。

第七条 各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市、区)成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第六条的规定,对本地、市、县所辖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八条 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煤炭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划分矿区,核定或划定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的矿区范围,审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的煤炭资源的占用。协调解决煤炭资源开发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对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占用储量和资源利用情况缴纳煤炭资源占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凡申请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技术、运销和地质资料等条件。
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之前,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核定矿区范围的意见。
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件,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凡需列入国家计划的煤矿建设项目,应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办理审批手续。不列入国家计划的小型煤矿,也须向县以上计划部门备案。
凡依法开办的煤矿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一切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作业,严禁越界和延深。
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由发证机关会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裁决。
第十二条 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煤系地层中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十四条 在规划、建设、生产的大中型矿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兴建工厂、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
在已建有大中型工厂和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的范围内开矿,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在开发煤炭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物古迹等,必须加以保护,并立即将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大中型煤矿应建立地质测量机构,按规定绘制矿井生产的基本图纸,计算储量动态变化,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表格和程序填报。
小型煤矿也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前款规定。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煤矿安全规程》、《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及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企业内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井,必须做出初步设计或开拓方案,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准施工。竣工后由批准设计的部门按规定标准验收合格,方准投产。
第十九条 生产矿井要不断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对于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放炮、明火照明及没有瓦斯监测手段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后,经地、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
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和检查机构,配备安全监察和检查人员。安全监察和检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矿区和正在建设的新矿区,以及小煤矿较多的地、市、县须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全省各矿山救护队,在救护需要时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调动。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安全生产,煤矿的矿长、副矿长必须经县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任用。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须按规定从生产成本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中,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部分,要有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煤矿安全生产和采掘作业的正常进行,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借口克扣、挪用国家按计划供应煤矿的坑木、钢材等专用物资。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开发煤炭资源必须保护自然环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提出设计任务书的同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和保护措施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煤矸石、矿井废水和瓦斯等污染物,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对于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要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规定给予减
税、免税和价格上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煤矿在建设、生产过程中应节约用地,尽可能复垦利用。矿区要积极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造成水土流失的,开采单位应负责治理。
第二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保护的名胜古迹所在地不准开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划定的井田矿界均属无效。
煤矿企业超越批准的矿界采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批准的矿界内,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矿界以内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没有领取或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建井或开采的煤矿,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关闭继续生产经营的,从责令关闭之日起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建井施工的,应处以罚款,停止拨款、贷款。
第三十一条 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没有领取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生产矿井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人身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领取或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私自建井或开采的;
(二)超越批准矿界采掘的;
(三)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未领取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
(四)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
(五)生产矿井因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
(六)克扣、挪用专供煤矿的坑木、钢材及其它器材的;
(七)煤矿企业领导人强令工人违章作业的;
(八)安全监察、检查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的;
(九)煤矿企业职工不服管理违章作业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制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机关的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从1986年1月1日起试行。
本条例的修正条款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6日